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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新銲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星 訴訟代理人 王富金 被   告 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明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所載之付款地為新竹縣○○市○○○路○○○○號之 1 ,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2 頁),屬本院管轄區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林明宗部 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林明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 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按年息5%計算」,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林明宗(下稱被告2 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於105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20 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機械材料及製品等貨品(下稱系爭貨 品),價金總計為16萬7,193 元,原告均已依約將系爭貨品 交付予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並開立發票向被告林建宇 即大佑實業社請款。嗣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開立以其為 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4 萬2,680 元及10萬5,920 元之支 票2 紙予原告用於支付部分價金,但上開2 紙支票屆期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後迭經原告催討,仍不獲付款 。 (二)又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因上開支票無法兌現,其父親即 被告林明宗乃表明願協助還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交付原告收執。詎屆期亦未獲兌現。為此,爰依買賣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 3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統一發票 、支票及本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0至22 頁),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 社給付16萬7,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建宇即大 佑實業社之翌日即106 年8 月7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住居所之派 出所,自該日起10日即106 年8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 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明宗給付16萬7,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 明宗之翌日即106 年8 月7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明宗住居所之派出所,自該日起10 日即106 年8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 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亦 予准許。 (三)再者,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 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 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 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係分別本於買賣及本票之 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 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 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爰於主文第3 項 併宣告此旨,附此陳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林明宗│105 年9 月30日│16萬7,193 元 │105 年10月3 日│40513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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