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新銲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威星
訴訟代理人 王富金
被 告 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
林明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明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所載之付款地為新竹縣○○市○○○路○○○○號之
1 ,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2
頁),屬本院管轄區域,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林明宗部
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林明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
19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利息部分之請求為「按年息5%計算」,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林明宗(下稱被告2 人)經
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於105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9 月20
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機械材料及製品等貨品(下稱系爭貨
品),價金總計為16萬7,193 元,原告均已依約將系爭貨品
交付予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並開立發票向被告林建宇
即大佑實業社請款。嗣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開立以其為
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4 萬2,680 元及10萬5,920 元之支
票2 紙予原告用於支付部分價金,但上開2 紙支票屆期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其後
迭經原告催討,仍不獲付款
。
(二)又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因上開支票無法兌現,其父親即
被告林明宗
乃表明願協助還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交付原告收執。
詎屆期亦未獲兌現。為此,爰依買賣及票
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
3 項所示。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統一發票
、支票及本票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0至22
頁),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前開
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
社給付16萬7,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建宇即大
佑實業社之翌日即106 年8 月7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建宇即大佑實業社
住居所之派
出所,自該日起10日即106 年8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
本院竹北簡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明宗給付16萬7,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
明宗之翌日即106 年8 月7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明宗住居所之派出所,自該日起10
日即106 年8 月6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
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亦
予准許。
(三)再者,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
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
償,如已滿足
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
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25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2 人係分別本於買賣及本票之
各別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惟二者客觀上
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前揭說明,被告2 人
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爰於主文第3 項
併宣告此旨,附此陳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2 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
│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本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
│林明宗│105 年9 月30日│16萬7,193 元 │105 年10月3 日│4051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