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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豐園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文 被   告 鮮饗大酒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先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 年10月6 日送達,又於同年10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 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亦已於同年11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2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 份在卷為憑,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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