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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賴聰賢       丁欽允 被   告 吳政翰 訴訟代理人 吳龍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73,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12時50分許,由承租人豪 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員工李銘賢駕駛行經 新竹縣○○鄉○○路○○○ 號處,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反特定禁制標誌(線)而撞擊。系爭 車輛經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估定修復費用48,000元後,經試 車後車底有異,送至原廠長源汽車新竹服務廠鑑定後發覺動 力方向機已變形,予以換新費用計73,371元,故總修復費用 為121,371 元(零件100,444 元、13,927元、塗裝7,000 元 )。另車輛受損時,正值出租予承租人收取租金存續中,租 期自103 年5 月26日至105 年5 月25日計24期,約定每月每 期租金45,800元。而受損車輛修復工期共計12個工作日(10 5 年5 月16日至105 年5 月30日),故原告受有租金損失18 ,320元(45,800×12 /30)。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09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似乎不是衝到對向車道,且G9-9055 號自用 小客車亦已報銷,對方的車是卡車等語。爰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 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 片、汽車委修報價單、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車輛租賃契約、車輛修復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 片黏貼紀錄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憑,核屬相符, 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 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車禍肇事過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縣○○鄉○ ○路上,於左下方影片時間00:03:08時,右前方橫向大勇 路出現一部車號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 車自大勇路左轉仁和路,左轉後車身跨越雙黃線,並有一半 以上車身在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上,於00:03:14時,上開 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畫面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85 、91頁)。查,被告於上揭時間 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詎其 竟未注意,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因而與對向 直行而來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依當 時兩車之行車動態及事故現場環境觀之,訴外人李銘賢係駕 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鄉○○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該路 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沿途路邊均有車輛停放, 縱訴外人李銘賢能注意到前方車號00-0000 號車向其方向行 駛而來,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亦無空間可以閃避,是誠難認 訴外人李銘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121,37 1 元(其中含零件100,444 元、鈑金13,927元、塗裝7,000 元),業經原告提出汽車委修報價單、汽車維修/零件明細 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明細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憑(見卷第8 頁),至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即 105 年5 月16日)已有2 年5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 00000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00,444 元, 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33,844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鈑金13,927元、塗裝7, 00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 之價額共計為54,771元(33,844+13,927+7,000 )。 (四)又原告與訴外人豪成公司就系爭車輛訂有車輛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103 年5 月26日至105 年5 月25日止,每月租金45 ,80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05 年5 月16日至同年5 月30 日共12個工作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 、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即修車廠)開立之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21-25 頁)。本件若非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 損送修,依通常情形,原告應可收取送修期間之租金收入, 今因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致原告無法向訴外人豪成公司收 取租金而喪失原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請求租金損失18,3 20元(45,800×12/3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73,091元(54,771+18,3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444×0.369=37,0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444-37,064=63,380 第2年折舊值 63,380×0.369=23,3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380-23,387=39,993 第3年折舊值 39,993×0.369×(5/12)=6,1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993-6,149=33,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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