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宏欣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曉娟
被 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
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106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至104年9月間
承攬由被告所發包,業務範圍為物件起重吊掛,履行地分
別為新竹縣及新北市之業物,原告皆已依被告請求完成所
有起重吊掛業務。又被告於
上開期間,另多次向原告租用
高空作業車,原告亦依被告請求將高空作業車交付被告使
用,上開承攬費用及租賃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55,
320 元。雖被告及訴外人楊清雅(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親屬)分別開立支票二紙予原告,然經原告提示後,竟皆
遭銀行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而
退票。後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萬般無奈下僅得
起訴以求救濟。
爰依承攬及租賃之
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前
開承攬及租賃費用,並依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
項規定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目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客戶請款單、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
示意見,
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 43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同法第490條、第505條第 1項亦有明定。從而
,原告依據承攬及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5,3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