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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傅鈴淑       馬恆欽 被   告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暖風乾燥機及通風機設備等貨 品,原告已交貨,被告支付之新臺幣(下同)5,844 元支 票遭退票,至今尚欠貨款389,365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被告雖抗辯金額應為129,165元云云,惟其係指民國106 年4月1日及106年5月19日之貨款,並未計算105 年12月29日 尚欠貨款260,200元,依兩造所簽設備採購合約書第7條第2 項交貨後六個月未驗收者,視同已驗收,原告有權向被告請 求,為此,爰依買賣及兩造所簽設備採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6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並單純,尚有糾葛,其 金額應為129,165元云云,而未為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備採購合約書 、採購訂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其 金額應為129,165 元云云,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信 為真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買賣及兩造所簽設備採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89,3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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