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生原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景文
訴訟代理人 傅鈴淑
馬恆欽
被 告 和品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添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暖風乾燥機及通風機設備等貨
品,原告已交貨,
惟被告支付之新臺幣(下同)5,844 元支
票遭
退票,至今尚欠貨款389,365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被告雖
抗辯金額應為129,165元
云云,惟其係指民國106
年4月1日及106年5月19日之貨款,並未計算105 年12月29日
尚欠貨款260,200元,依
兩造所簽設備採購合約書第7條第2
項交貨後六個月未驗收者,視同已驗收,原告有權向被告請
求,為此,爰依買賣及兩造所簽設備採購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36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並
非單純,尚有糾葛,其
金額應為129,165元云云,而未為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備採購合約書
、採購訂單、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其
金額應為129,165 元云云,
迄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信
為真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買賣及兩造所簽設備採購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389,3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