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5號
原 告 劉秀枝
訴訟
代理人 蔡浩
適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宋蕋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
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三
張
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裁定,且經准予
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57
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
確定判決確認其不
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
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約自民國(下同)99、100年間起,陸續向被告之胞姐
宋秀花借款,並依宋秀花要求,以原告自己或子女之名義簽
發支票交付給宋秀花,供作借款
擔保,
嗣原告於104年間因
無力支付高額利息予宋秀花而陸續跳票,遂請求宋秀花暫緩
兌現前開支票,宋秀花始向原告表示部分借款係由其向他人
借貸後再貸與原告,
嗣後原告始知悉宋秀花一方面借款予原
告收取高額利息,另方面向其舞導班學生及親友等數十人借
款並支付
渠等較低額但優於銀行之利息,作為其借款予原告
之資金來源,從中獲利豐碩。然依宋秀花在另案所提之原證
五
債權人名冊,並無被告之名,可見被告並無借款予宋秀花
,遑論被告所主張其有借款予原告。縱認被告有借款予宋秀
花,宋秀花並將原告所簽發交付其之票號AA0000000號(面
額新台幣168萬元)、AA0000000號(面額120萬元)、AA000
0000號(面額210萬元)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
予被告,然宋秀花收取原告系爭支票時,並未交付借款予原
告。且縱使當時宋秀花有交付系爭支票之借款予原告,亦係
原告向宋秀花借貸取得款項後,宋秀花再持系爭支票向被告
借款,為兩個不同
借貸關係,
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成
立,此從被告匯款之對象,幾乎均為宋秀花,且被告匯予宋
秀花之金額,與宋秀花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均屬不同,均
可
佐證,且被告所提之事證,均無從證明其係借款予原告。則
原告雖然嗣後為取回系爭支票,而於104年10月25日簽發票
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0紙,交付予被告
,包括系爭之3紙本票,以換回系爭支票,然仍無從認定原
告係因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清
償。是兩造就系爭本票既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就其
抗辯因借
款予原告,而收受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借貸關係,又未
能證明,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為原因關係之
抗辯,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享有系爭本票債權。
㈡、又被告係因交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本票。然因
宋秀花就系爭支票,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且被告長期因借
貸而利滾利取得高額利息,亦係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是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繼受其前手即
宋秀花權利之瑕疵,是被告就系爭支票,已不得對原告主張
票據權利,故被告雖稱: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交
換,為債之更改,兩造間已
合意成立系爭新的本票債務關係
,以消滅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再為票據
關係之抗辯
云云。然因被告就系爭支票已不得對原告主張票
據上權利,則於舊債務即系爭支票債務不存在之情形下,新
債務即系爭本票債務亦無從成立,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並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
票字第75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透過宋秀花介紹,約自101年4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借貸
金錢,借款之交付係透過宋秀花代為轉交予原告,或依原告
之指示,將借款匯至原告或其女兒即訴外人陳佳儀之銀行帳
戶內,原告於收受借款後,即交付以其本人或其子女名義(
包括陳家逵、陳霈姿等人)所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證明,如
是金錢借貸往來之模式
迄至104年間。
詎原告於104年10月間
因無法正常支付利息,偕同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國正、宋秀花
及宋秀花之配偶陳瑞福等4人,於104年10月25日至被告之住
處協商,兩造並當場進行彙算,確認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49
8萬元未清償,因原告表示其無力一次清償,央求被告給予
分期還款,被告無奈只能應允,原告表示為了補貼被告分期
還款所受利息損失,同意另再補貼被告2萬元,合計共以借
貸債權500萬元計算,原告並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50萬元之
本票共計10紙(其中七紙原告未填載
發票日)交付予被告,
同意自105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還款50萬元,並藉此
換回尚未兌現之系爭支票。原告雖稱其借款對象僅宋秀花一
人,係於「104年6月」跳票之後始知有訴外人彭慧琴、陳美
昭、宋明珍、鄧琴勳等10多名債權人之存在云云,然被告自
101年4月間起,即與原告有金錢借貸往來,並據此取得原告
以自己或子女名義開立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且被告就借款
之交付,除有透過宋秀花代為轉交外,被告亦有依原告之指
示,分別於104年3月2日、104年6月25日將借款直接匯至原
告或其女兒陳佳儀之銀行帳戶,且原告早於103年4月1日,
即有匯款100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兩造間其中一筆借貸債
務,是原告稱其104年6月後,始知有
上開債權人存在,其借
款之對象非該等債權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綜合被告所
製作之被證四帳冊,及被證七原告與其他債權人之協商對話
內容,原告已表明其係向該等債權人借款,並未提及其借貸
對象僅係宋秀花一人
等情,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及本票,
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又原證5之債權人名冊,其上
所載編號
20之「宋美玲」,即係被告「宋蕋」之偏名,此觀所載「連
絡方式」欄位記載「00-00000000」,該電話即係被告家族
所經營之「裕大貨運有限公司」代表號可明,原告藉此主張
被告未交付其任何借款云云,顯不可採。
㈡、退步而言,縱認兩造間並無直接借貸關係,然被告係因借款
予宋秀花,而取得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3紙,兩造間就系爭
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則原告
所稱宋秀花未交付其借款等情
,俱屬原告與被告前手宋秀花間之抗辯事由,不得對抗被告
,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所為票據抗辯,已不足採。又兩造既
對於原告以系爭本票換回系爭支票之換票過程並不爭執,顯
見兩造間於104年10月25日經結算後,有不再請求舊支票債
務關係,即消滅結算前之舊支票債務,並成立一新本票債務
之意思,屬債之更改,兩造間已有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作為
清償並消滅舊支票債務之意思,原告為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
,並無理由。又被告均有交付款項予宋秀花,非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且被告現已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已非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之票據抗辯之對象,原告執該條為抗辯云
云,
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係原告前所簽發並交付予宋秀花,之後再由宋秀花
交付予被告;而原告為換回系爭支票,
乃於104年10月25 日
交付其所簽發,包括系爭本票之十紙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予
被告收執,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但就系爭本票
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嗣並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5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
原告對上開准許裁定提起
抗告,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
9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
㈡、被告自101年4月17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先後自行或以其
家族經營之裕大貨運有限公司(下簡稱裕大公司)之名義,
將如被證二(見卷一第48-57頁)所示匯款單共21筆金額,
於該等匯款單所示之日期,匯款至該等匯款單所示之原告、
陳佳儀(原告之女兒)、宋秀花之銀行帳戶內,而陳佳儀該
帳戶,係由原告所使用(卷三第14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借款予原告,被告係借款予宋秀花,是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自得為原因關係抗
辯,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宋秀花未交付系爭支票
之借款予原告,復被告因借貸而取得高額利息,是被告係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經原告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之抗辯後,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債權,自亦無從
再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故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間有爭執應
予以審究者,在
於:㈠、被告就其所主張,係因借款予原告而取得系爭本票
,是否屬實?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㈡、如兩造間無借
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未能對其主
張及行使系爭支票債權,故被告亦未能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其所主張,係因借款予原告而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屬
實?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
23號、81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本件被告主張係因其借款予
原告,其後並因此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以為借款債務之
清償,
惟原告否認其有向被告借款,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所
示之債權不存在,
揆諸上開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借款
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主張其有借款予原告,固提出被證二之匯款單、被證四
被告製作之帳冊、被證五原告曾匯款一百萬元至裕大公司之
存摺影本、被證七原告與訴外人徐慧雯、魏純美、黃雅芬之
對話錄音譯文、被證十三及十四原告與宋秀花間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之截圖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⑴、依被證二之匯款單觀之,該二十一筆之匯款,除其中於一0
四年三月二日,以被告家族經營之裕大公司名義,所匯款之
五十萬元,係匯至原告之帳戶、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
所匯款之二十萬三千元,係匯至實際由原告使用之其女兒陳
佳儀之帳戶外,其餘十九筆被告之匯款,均係匯至宋秀花帳
戶,該十九筆之筆數及合計之金額,均較前開二筆及合計之
金額超出甚多;參以依原證九之另案(即本院一0五年訴字
第四六四號事件),所函調取得之宋秀花或其配偶陳瑞福匯
款予本件原告之匯款帳戶資料影本(見本件卷三第55-125頁
)所示,自一百年至一0四年間,宋秀花或陳瑞福匯款予原
告之款項高達數百筆,應足認宋秀花確有多年來,多次借款
予原告之情形,以被證二匯款單所示,被告匯出之款項,大
部分均直接匯予宋秀花,則何以被證二匯款單所示之匯款,
不是被告借款予宋秀花之資金交付,反而可依被證二其中二
筆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事實,即推認被證二之二十一筆匯款,
乃係被告借款予原告之借款交付,已有疑義。
⑵、觀之被告所提被證四帳冊原本,其各頁上方固有記載「秀枝
借款」等字,然細觀上開文字之筆跡墨色,
核與各該同一頁
所載文字內容之筆跡墨色,深淺程度已有所不同,甚且部分
之「秀枝借款」文字,係以與該頁內容不同筆色之紅筆(該
頁內容係以綠筆書寫)或以鉛筆為之,可見各頁上方記載之
「秀枝借款」文字,應非被告於當時逐頁記載此帳冊時,即
予以填寫,而係事後所為。雖其中於一0四年三月二日之內
容,記載有「秀枝借(匯現500000)、3/3已還入帳」,然
其中「秀枝借(匯現500000)」部分,其筆跡顏色明顯與上
下文字者不同,而「3/3已還入帳」部分,乃係以鉛筆所寫
,可見上開之內容,亦均非一0四年三月二日當時所記載,
而係事後所寫。而檢視該帳冊之內容,其中屬當時所填寫部
分,其提及原告部分,均僅係記載被告有收取原告簽發之票
據及其票號,全然未有關於原告向被告借款及其數額等之
記
錄。況該本帳冊,乃係被告個人所寫,其內容既未經原告之
確認,從而,被告以被證四帳冊內容,用來
佐證其有借款予
原告,已難以採認。
⑶、至被告另以:原告與其他債權人即魏純美、黃雅芬、黃世昌
、徐慧雯等人,於104年12月7日協商對話時,原告業已表明
其係向該等債權人借款,並未提及借款對象為宋秀花,且倘
原告未積欠該等人借款,其何需出面協商還款事宜,據以主
張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並提出被證七該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為證(見卷一第100-113頁)。
惟查,姑不論被告並未出席
當日會議,當天全然無兩造間之交談,且核諸被告所援引原
告當天之談話內容(見卷三第161-162頁),原告固有提及
欠錢及要負責,以及利息等詞,惟查,當時因該等債權人持
有原告或其女兒陳佳儀、陳霈姿所簽發之支票,並要求原告
負責,原告係為要處理其及家人之票款債務,始出面與該等
人員協調還款事宜乙節,有另案之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字第777號確定判決之認定
可參(見卷三第203-204、230頁
),是原告主觀上既係為處理票據債務而出面與該等人員洽
談,縱然其有提到欠錢、要負責及利息等詞,亦難憑此即認
定原告當時,已承認及表示係其向該等人員借款,並為處理
該等借款債務而出面,及關於借款之陳述。況當天原告與魏
純美對話中,亦曾表示:今天你是信陳太太(按,即宋秀花
),她的誠信可以讓你相信,你才會把這些錢投資在他身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依此,更難以原告當天之對話
內容,認定係原告向該等人借款。是被證七之當天對話內容
,無從佐證被告之主張。至於被告所舉被證十三、十四宋秀
花與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見卷三第240-246頁
),經通觀其全文,尚無法看出原告已向宋秀花表示係其向
彭慧琴等人借款,是此證物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主張之依據。
又被告另辯稱:從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多年,原
告又為換回系爭支票,另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可見
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始能因此先後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支
票及本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支票乃係原告簽
發交付予宋秀花後,宋秀花於嗣後始再交付予被告,兩造間
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宋秀花多年來,已多
次借款予原告,此均已如前述,則原告為此開立其本人名義
之支票交付予宋秀花收執,以為其向宋秀花借款之擔保,乃
合於常情,則其後宋秀花將所收原告之系爭支票之客票,在
被告匯付其款項而與被告間有資金往來關係時,因而將該等
客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亦合於常情,準此,自不得以被
告曾因宋秀花之交付,而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其後其
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換回被告持
有之系爭支票之情,即可逕行推認兩造間有該等支票或本票
之金錢借貸關係。
⑷、又對照本院所函查取得之被告、裕大公司匯款予宋秀花,宋
秀花之配偶陳瑞福匯款予原告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
(見卷一第139-148、152-155、158-162、167-274、277頁
、卷二第59-113、117-122、124-125頁),及原告提出之附
表二資料(見卷一第129頁),可看出由被告所匯款予宋秀
花之被證二匯款單所示之多筆金額,與宋秀花之配偶陳瑞福
匯給原告之金額,有相當之差距。雖被告主張:係因原告透
由宋秀花代理,向包括被告等人借款,被告等借款人先匯款
予宋秀花後,原告會指示宋秀花交付現金,或部分款項由宋
秀花匯付清償予原告之借款債權人,故金額因此不同,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所述即不可採。則
從上開原告附表二所示及兩方面金額之流向
暨其數額有明顯
落差之情形,應認係被告等金主先借款予宋秀花,宋秀花藉
此籌集其資金,並轉借予原告等情,與事實較為相符。
3、是依被告上開所舉之事證,難認其有借款予原告,並因此取
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應係被告借款予宋秀花,宋秀花
再借款予原告。此外,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
貸關係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
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如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
,未能對其主張及行使系爭支票債權,故被告亦未能對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非法所不許,然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亦有規定。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
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
能取得權利而言。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應
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2、查,兩造間固無借貸關係,惟被告係借款予宋秀花,宋秀花
取得包括被告等人出借之資金,再借款予原告之情,已如前
述,並有上開被證二匯款單、原告附表二及本院查得之被告
、裕大公司匯款予宋秀花,宋秀花之配偶陳瑞福匯款予原告
之相關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
可憑,而經核依被證
二匯款單核算結果,其加總金額為10,009,000元,已超出系
爭支票合計之480萬元,是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宋秀花,並
因而取得與借款數額相當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應
堪信實。
且被告主張原證5之債權人名冊,其上所載編號20之「宋美
玲」,乃係被告「宋蕋」之偏名,此從該名冊所載宋美玲連
絡方式之電話為「00-00000000」,係被告家族經營之裕大
公司代表號可佐,並有被告所提被證十裕大公司之網路公司
登記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見卷三第172頁),堪信為實在。
且宋秀花並未主張被告未交付其借款,是原告以原證五宋秀
花於刑案提出之債權人名冊,並未包括被告,主張被告未交
付借款予宋秀花云云,
洵不可採。準此,應認系爭三紙支票
,應係原告向宋秀花借款時,開立交付予宋秀花作為借款之
擔保,其後因宋秀花向被告借得款項,宋秀花遂交付該客票
予被告收執,以為其間借款憑據及擔保。
3、雖原告主張:宋秀花就系爭支票,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且
被告長期因借貸而利滾利取得高額利息,亦係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支票,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係於
104年10月25日偕同其配偶陳國正、宋秀花及宋秀花之配偶
陳瑞福4人,至被告之住處協商,原告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
50萬元之本票共計10紙(其中7紙未載發票日)交付予被告
,並藉此換回系爭支票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而經核系爭
支票三張合計面額為498萬元,與上開十張本票合計之面額
500萬元相當,倘宋秀花先前收取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時,
未交付其借款,何以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當天未加爭執,
反而又開立十紙合計金額相當之本票,以換回系爭支票?已
與常情相違。況再
參諸前述原證九所示,自一百年至一0四
年間,宋秀花或陳瑞福匯款予原告之款項高達數百筆等情,
是原告主張宋秀花就系爭支票之借款,並未交付予原告乙節
,已難信為真實。又被告先前係自宋秀花處取得系爭支票,
其與原告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且被告係因支付借款
予宋秀花,始取得宋秀花交付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即難
認被告係無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則姑不論原告未能舉
證宋秀花就系爭支票,未交付借款予原告,是難認宋秀花於
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前,其就系爭支票之權利有瑕疵。況縱
認宋秀花有原告所指之情形,然因被告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自無上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於未換取系爭本票前,就其執取之系爭支票
,對原告得主張票據權利,
堪以認定,原告稱被告不得對其
主張該支票權利云云,即不可採。
4、又按,債之客體變更其同一性,其原有債之關係消滅,而成
立新的債之關係者,是為債之更改。是債之標的之變更,如
有使原定給付消滅之意思,即為債之更改。經查,本件係因
被告經由宋秀花之交付,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因原
告未兌付支票之票款,原告為取回該等支票,始簽發包括系
爭三紙本票之十張本票,直接交付予被告,以換回系爭支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在換取系爭本票前,對原告就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係屬存在,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係為處
理、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支票債務,始交付系爭本票予
被告,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即為原告
對被告原負有系爭支票債務,原告為清償或消滅對被告負有
之該支票債務,始讓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是縱使被告取
得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並交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時,兩造間
已合意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用以清償或消滅系爭支票
債權,兩造間已有債之更改之情形(即由系爭支票債權債務
,變更為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消滅),然不得因被告交回系爭支票予原告,同意不再對原
告主張及行使系爭支票債權,該支票債權已因兩造間債之更
改而消滅,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是原告以
舊債務即系爭支票債務不存在,謂新債務即系爭本票債務亦
無從成立不存在云云,洵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事由,
無足成立。
㈢、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固然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然因原告對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事由無由
成立,原告原對被告負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原告為處理
、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支票債務,始交付系爭本票予被
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乃係:「原
告為清償或消滅對被告負有之該支票債務,始讓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債權」。是縱使原告以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換回系
爭支票,兩造間已有債之更改之情形,即兩造間已由原先之
系爭支票債權債務關係,變更為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系
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而消滅,然不得因被告交回系爭支
票予原告,同意不再對原告主張及行使系爭支票債權,該支
票債權因兩造間債之更改而消滅,即認前述之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已不復存在。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雖為直接前後手,
然因其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係屬存在,是原告以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據以訴請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
予以判決駁回。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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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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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本 票 號 碼│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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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5月31日 │50萬元 │105年5月31日 │ CH-NO-344335 │
├──┼───────┼────────┼─────────┼────────┤
│002 │105年4月30日 │50萬元 │105年4月30日 │ CH-NO-344334 │
├──┼───────┼────────┼─────────┼────────┤
│003 │105年3月31日 │50萬元 │105年3月31日 │ CH-NO-3443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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