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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盈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芬 訴訟代理人 林豐慶 被   告 雲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9,725 元,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2 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0萬6,725 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106 年3 月8 日、106 年4 月12日分別向原告購買台麗洗衣粉10公斤、台麗洗衣粉 4.5 公斤、片鹼25公斤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價金總計 為10萬9,725 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惟被告 竟遲未依約付款,原告遂於106 年5 月23日發函請被告付款 ,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乃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詐欺之告訴,嗣於106 年7 月19日,兩造就上開 貨款簽立還款和解書,被告同意自106 年7 月19日起,於每 月31日前給付原告2,400 元,共計27期,如一期未還,視為 全部到期,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所涉詐 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僅於簽立還款和解書之日還款 3,000 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10萬6,725 元。為此,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 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還款和解書、本票等資料 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6 至12頁、第33至3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6,72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7 月11日(見本院 竹北簡字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725 元 ,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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