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昇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培良
被 告 瑞益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銘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益工程有限公司前曾向原告購買各式水
電材料,因無法依約定日期給付貨款,
乃於民國106年4月
21日約原告至其公司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經雙方
合意,被
告二人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二紙交原告收執,
詎屆期
為付款提示竟無法兌現,屢經催討至今亦無效果,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被告公司
建立蔬菜棚交由被告林銘村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
人益華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種植,近期因蔬菜受大規模蟲害
,導致產量銳減,致營業額大幅降低,無法如期支付原告
貨款。
嗣雙方擬定債務協議,由被告開立本票交原告收執
為憑,因票據到期營收尚未回穩,資金缺口仍在,被告於
第一時間致電原告請求展延,
惟原告不接受,並
非被告置
之不理。被告願將現有營收優先償還原告部分貨款,或以
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另被告公司現正洽談合作開發案,資
金若如期到位,必定優先償還剩餘尾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
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
自承,
堪信為真。另被告
前揭所陳,即便為
真,亦不足執為拒絕給付理由,
併予敘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
背書人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
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
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 1項、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二人均為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均如前述,自當負連帶付款
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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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提 示 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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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林銘村、瑞益工│民國106年4月│民國106年7月│243,262元 │No │
│ │程有限公司 │21日 │31日 │ │4200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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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2│同上 │同上 │民國106年9月│243,263元 │No │
│ │ │ │30日 │ │4200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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