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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昇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培良 被   告 瑞益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銘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益工程有限公司前曾向原告購買各式水 電材料,因無法依約定日期給付貨款,乃於民國106年4月 21日約原告至其公司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經雙方合意,被 告二人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交原告收執,詎屆期 為付款提示竟無法兌現,屢經催討至今亦無效果,為此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被告公司 建立蔬菜棚交由被告林銘村擔任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 人益華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種植,近期因蔬菜受大規模蟲害 ,導致產量銳減,致營業額大幅降低,無法如期支付原告 貨款。嗣雙方擬定債務協議,由被告開立本票交原告收執 為憑,因票據到期營收尚未回穩,資金缺口仍在,被告於 第一時間致電原告請求展延,惟原告不接受,並非被告置 之不理。被告願將現有營收優先償還原告部分貨款,或以 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另被告公司現正洽談合作開發案,資 金若如期到位,必定優先償還剩餘尾款等語,並聲明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二紙為證 ,復為被告所自承,堪信為真。另被告前揭所陳,即便為 真,亦不足執為拒絕給付理由,併予敘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 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自 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52條第 1項、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二人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均如前述,自當負連帶付款 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 表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支票號碼│ │ │ │ │(提 示 日)│(新臺幣)│ │ ├──┼───────┼──────┼──────┼─────┼────┤ │0001│林銘村、瑞益工│民國106年4月│民國106年7月│243,262元 │No │ │ │程有限公司 │21日 │31日 │ │420038 │ ├──┼───────┼──────┼──────┼─────┼────┤ │0002│同上 │同上 │民國106年9月│243,263元 │No │ │ │ │ │30日 │ │4200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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