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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昇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 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算 訴訟標的金額;且亦未據上訴人表明上訴理由,均於法不合 ,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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