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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趙福龍 被   告 歐東銘 被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東銘、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 佰肆拾柒元,及被告歐東銘、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歐東銘、國強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歐東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 擇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判例意旨參照)。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 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民國(下同)105年間, 被告歐東銘於被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 任職,被告國強公司未據實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下 稱勞保),被告國強公司與被告歐東銘蓄意隱藏所得,讓原 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損害原告之權益,應賠償 原告之損害,原告對第三人聲明異議提起訴訟。被告歐東銘 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向本院起 訴,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9月30日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841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歐東銘於被告國強公司任職期間 所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 司執字第31457號受理,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經該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939號向被告國 強公司核發執行命令,被告國強公司以被告歐東銘已離職、 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企圖推卸責任。原告對第三人聲明 異議提起訴訟,被告國強公司於105年3月30日為被告歐東銘 投保勞保,105年4月30日退保,加、退保時間明顯與被告歐 東銘在被告國強公司之105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276 ,622元不符。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歐 東銘於105年度有訴外人陽晟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被告 國強公司之薪資所得,被告歐東銘於上開2公司之任職期間 顯然有疑。被告國強公司知悉被告歐東銘有債務問題,與被 告歐東銘協議,以匯款、現金等方式給予被告歐東銘薪資, 蓄意隱藏被告歐東銘之薪資所得,讓原告於99年1月21日、1 02年4月3日、104年1月27日、105年1月9日及105年9月30日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被告所為嚴重損害原告之權 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被告國強公司應依強制執行法扣 押被告歐東銘在被告國強公司薪資3分之1,扣到被告歐東銘 還清對原告之債務為止。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15元。 ⒉被告國強公司應給付扣押款被告歐東銘任職期間每月得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會費、研究 費…等在內)3分之1。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國強公司: ⒈被告歐東銘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在被告國 強公司任職,依被告國強公司開立之105年扣繳憑單、被告 歐東銘105年3月至11月之薪資單、大宗郵政匯票請購單、現 金借資切結書、匯款單等給付證明,被告歐東銘確實於105 年3月至11月間領取前開薪資270,695元(即應領工資276,62 2元扣除勞保、健保員工自負額扣款5,927元)。被告歐東銘 到職後有加保勞保,但是因為有遭到強制執行,所以要求在 105年4月30日退保。被告國強公司自105年12月起即未給付 薪資予被告歐東銘,被告國強公司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7月3日執行命令時,與被告歐東銘間已無僱傭關係,被 告歐東銘對被告國強公司無任何薪資債權可得主張,原告之 訴無理由。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歐東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歐東銘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告 國強公司,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11月止共計向被告國強公 司領得薪資收入276,622元。 ㈡、被告國強公司自105年3月30日起為被告歐東銘辦理勞工保險 加保,因被告歐東銘遭強制執行,要求在105年4月30日申請 退保。被告並於105年4月30日為被告歐東銘辦理勞工保險退 保。 ㈢、原告於105年1月16日對被告歐東銘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539號),105年3月24日以換發債權憑證結案 。原告又於105年9月30日對被告歐東銘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31457號),105年9月30日原告聲請調查及 查封被告歐東銘之所得收入等財產,本院強制執行處於105 年10月5日完成查詢被告歐東銘之「所得及財產清單」(查 無財產、但104年度於「遠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有所得),本院強制執行處於105年10月10日檢送前揭被告 歐東銘之「所得及財產清單」予原告,命原告於5日內「指 明」欲執行之標的,原告105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載明執 行標的為:歐東銘於「遠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 全部所得及薪資等。本院強制執行處於105年10月27日完成 查詢被告歐東銘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院 強制執行處囑託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台中地方法院於105年 11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遠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5 年11月8日提出異議。原告105年11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閱 覽執行案卷宗。原告於指定之105年11月30日閱卷期日未到 院閱卷。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歐東銘、國強公司給付171,715元(被告歐東 銘任職期間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情形,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 ,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 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 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 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 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可參)。債權之行 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債務人如意欲債務不 履行,倘第三人加以幫助或相與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就此所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對被告歐東銘有債權171,7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上字第467號民事判決),原告曾於99年1月21日 、102年4月3日、104年1月27日對被告歐東銘強制執行,因 未受償,取得債權憑證。於105年1月16日對被告歐東銘聲請 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39號),105年3月24日 以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原告又於105年9月30日對被告歐東銘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457號),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539號、105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等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8-52頁),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歐東銘105 年度有被告國強公司薪資所得276,622元,被告國強公司自1 05年3月30日起為被告歐東銘辦理勞保加保,因被告歐東銘 遭強制執行,要求申請勞保退保,被告國強公司並於105年4 月30日為被告歐東銘辦理勞保退保等情,經被告國強公司陳 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加退 保查詢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函附被告歐東銘105年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 憑單、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3、11、18、95-100頁)。被告國強公司稱被告歐東 銘自105年3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在被告國強公司任 職,有被告國強公司提出之新進人員報告書、離職申請及離 職手續清單、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31頁)。核 被告國強公司提出之給付明細與被告歐東銘所得金額相符, 認被告歐東銘任職被告國強公司期間為自105年3月30日起 至105年11月30日止。參酌被告國強公司因被告歐東銘遭強 制執行,要求辦理勞保退保,竟予以配合,並於105年4月30 日為被告歐東銘辦理勞保退保,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債務 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國強公司與 歐東銘合意以辦理勞保退保方式規避強制執行,被告歐東銘 、國強公司所為已廣泛悖離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 良俗,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被告歐東銘對原 告之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對被告歐東銘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1457號),105年9月30日原告聲請調查及查 封被告歐東銘之所得收入等財產,本院強制執行處於105年 10月5日完成查詢被告歐東銘之「所得及財產清單」(查無 財產、但104年度於「遠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有 所得,105年僅得查詢104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強制執 行處於105年10月10日檢送前揭歐東銘之「所得及財產清單 」予原告並命原告於5日內「指明」欲執行之標的,原告於1 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所遞「民事陳報狀」,載明執行標的為 :歐東銘於「遠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全部所得 及薪資等。本院強制執行處於105年10月27日完成查詢被告 歐東銘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院強制執行 處囑託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台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3日核 發扣押命令,遠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05年11月8日 提出異議,異議理由:債務人已於105年2月29日離職,債務 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原告105年11月2 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閱覽執行案卷宗。原告於指定之105年11 月30日閱卷期日未到院閱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539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1457號等強制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 ㈣、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完成查詢被告歐東銘之「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若被告國強公司據實為被告歐 東銘投保勞保,前開資料即會顯示該項投保紀錄,本院即得 命原告陳明是否強制執行被告歐東銘任職被告國強公司期間 薪資所得。參酌本院於106年6月13日查詢稅籍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經原告陳報強制執行被告歐東銘任職被告國強 公司期間薪資所得,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核發禁止收取及移轉命令,被告國強保全公司於106年7月10 日收受扣薪命令【命令內容為:禁止債務人歐東銘於債權金 額171,715元範圍內收取扣押金額─債務人對第三人國強保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奬金 、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所謂奬金包括工 作奬金、年終奬金、績效奬金、考績奬金紅利等)或為其他 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第三人自收受本命令之 翌日起,每月應依本命令於前開範圍移轉於債權人】,經本 院依職權函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939號 強制執行卷查明。則以此推算,自106年6月13日至106年7月 10日總計27日,105年10月27日加計27日,為105年11月23日 ,則若被告國強公司據實為被告歐東銘投保勞保,則被告國 強公司可於105年11月23日收受禁止收取及移轉命令,依被 告國強公司提出給付被告歐東銘之薪資明細及匯款資料顯示 ,被告國強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給付被告歐東銘32,840元 薪資,以1/3計算,為10,947元(32,840元÷3=10,94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國強公司若據實為被告歐 東銘投保勞保,則原告可受移轉被告歐東銘之薪資10,947元 。 ㈤、綜上,被告國強公司未據實為被告歐東銘投保勞保,以致原 告無從扣得被告歐東銘之薪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947 元之損害。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歐東銘於106年8月25日寄 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06年9月4日發生效力;被告國強公司則於106年8 月23日收受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歐東銘自106年9月5日起; 被告國強公司自106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歐東銘、國強公司給付原告1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歐東銘自106年9月5日起、被告國強公司自106年 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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