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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林軒崙 被   告 魏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貳 仟捌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 萬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減縮請求金額至20萬7,307 元,再擴張請求金額至 34萬2,918 元,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 月27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 段○○○路0 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全力創意科技 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美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預估 維修費用為124 萬6,000 元(含工資4 萬元、烤漆3 萬5,00 0 元、零件117 萬1,000 元),該車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 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因此以報廢處理;又系爭車輛 之保險金額為126 萬4,000 元,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已達保險金扣除折舊率之4 分之3 以上,故原告 依使用月份,計算折舊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118 萬8, 160 元(賠償率94%),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4 萬5, 100 元後,再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負擔3 成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34萬2,918 元【計算式:(126 萬4,000 元×94%-4 萬5,100 元)×30%=34萬2,918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91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司調字卷 第6 ~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當 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竹北簡卷第10~41頁) 查閱無訛,應為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主張 為真。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114 條第2 款所明定。查,被告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 第226 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 件存卷可稽(本院竹北簡字卷第 49頁以下),而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至明,佐以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所示,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6 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認定。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車禍事故, 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述,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第查,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合理修復費用 124 萬6,000 元(含工資4 萬元、烤漆3 萬5,000 元、零件 117 萬1,000 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按,又系爭車輛係 於103 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件附卷可憑(本院竹 司調字卷第6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7 月27 日),已有1 年7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 。原告雖以系爭車輛估修費用已達保險金額扣除 折舊率後數額4 分之3 以上,而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 此僅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賠償方式,被告並 非上開保險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保險契約之拘束,而本案 原告亦有提出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在卷,可認系爭車輛非無 修復之可能,故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告應賠償範圍,仍應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所載修復費用計算。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117 萬1,000 元部分,經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 為57萬9,85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4 萬 元及烤漆3 萬5,000 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65萬4,853 元(57萬9,853 元 +4 萬+3 萬5,000 元=65萬4,853 元)。 八、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同此見解)。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定有明文。經查,陳美杏駕駛系爭車輛於 興隆路3 段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欲左轉至興隆路3 段37巷 時,本應注意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 左轉,而與被告駕駛直行於興隆路3 段東往西之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件車禍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資 參照(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3~15頁),堪認陳美杏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與陳美杏之過失情形, 認陳美杏未依規定讓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駛,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是經 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萬1,94 1 元【計算式:65萬4,853 元×40%=26萬1,941 元,小數 點以下4 捨5 入】。 九、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 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保險契約條款及理賠計算書各1 件在卷 (見本院竹北簡字卷第107 ~108 頁),參諸前開說明,其 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 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 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18 萬8,160 元,然本 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6萬1,941 元,本院已 認定如前,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應 以26萬1,941 元為限。 十、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6萬1,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 22日。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 生送達效力)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添具繕本1 件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表: ┌─────────────────────────────┐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117萬1,000元×0.369=43萬2,099元 │ ├─────┼───────────────────────┤ │第二年未滿│(117 萬1,000 元-43萬2,099 元)×0.369 ×7 /│ │折舊 │12=15萬9,048元 │ ├─────┼───────────────────────┤ │合計折舊 │43萬2,099元+15萬9,048元=59萬1,147元 │ ├─────┼───────────────────────┤ │時價亦即折│117萬1,000 元-59萬1,147元=57萬9,853元 │ │舊後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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