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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原   告 劉秀娥       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賢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川溪  住同上 被   告 廣逸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村○○路○○號1樓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國鎮  住新竹縣○○鎮○○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逸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秀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彭國鎮應給付原告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 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劉秀娥、吳川溪為原 告,廣逸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廣逸營造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秀娥、吳川溪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 日陳報稱被告為一人即彭國鎮,又於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原告吳川溪之起訴,增列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川溪為原告,及列彭國鎮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廣逸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秀娥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彭國鎮應給付原告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1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另原告於106 年4月6日具狀主張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 川溪係屬誤植,更正吳育賢為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有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106) 大千字第106040501號函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經濟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廣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逸營造公司)前於103 年間 與原告劉秀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000 元,租賃 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詎被告廣逸 營造公司自103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5 年12月 1 日止,共積欠原告劉秀娥租金36,000元。 ㈡、又被告彭國鎮因財務窘困前向原告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大千田營造公司)借支票以支付予其協力廠商工程款 計30,000元,然迄今均未依約清償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借款 。此外,被告彭國鎮於104 年間承作預拌混凝土、擋土牆、 蓄水池等工程時,曾央求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代為訂購混凝 土,迨被告領得工程款後再將款項支付予原告大千田營造公 司,然工程完工後,被告彭國鎮分文未付,迄今仍積欠原告 大千田營造公司工程款87,300元。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廣逸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秀娥3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彭國鎮應給付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117,3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確曾向原告承租房屋,並交付現金 5 萬元(含押金1 萬元)予吳川溪,公證書中保證金1 萬元 部分,乃係被告與吳川溪在原告劉秀娥面前一起劃掉。又支 票部分非借款,係吳川溪持大千田營造公司之支票向被告換 現金,被告配偶則已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下包,下包再交給陳 珮寧;另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確實有替被告叫預拌混凝土, 並經被告簽收,惟被告均係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原告。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廣逸營造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劉秀娥租賃房屋作為公司登 記住址之用,有公證書可佐,被告彭國鎮曾請原告吳川溪代 被告叫混擬土,系爭支票面額三萬元,由原告公司帳戶兌現 予陳佩寧領取款項。 四、本件爭點: 被告廣逸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秀娥3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國鎮應給付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117,3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劉秀娥請求被告廣逸營造公司給付租金部分: ⒈原告劉秀娥主張被告廣逸營造公司向其承租房屋,每月租金 1,000 元,租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等 情,業據提出公證書正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6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劉秀娥主張被告廣逸營造公司積欠其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 5 年12月1 日止,共36個月之租金36,000元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抗辯其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已交付現金50,000元(含押租 金10,000元)予原告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已給付原告上開租金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抗 辯已清償原告請求之租金債務等語,未據提出相關資料舉證 證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是一起跟吳川溪在劉 秀娥面前將房屋契約中壹萬元的記載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衡情倘若被告確有交付租金5 萬元(含押租金1 萬 元)予原告劉秀娥之配偶吳川溪,則其豈會同意將房屋租賃 契約書中關於保證金1 萬元之記載刪除,復未於刪除上開記 載後央求吳川溪另行交付收據或字據以資證明吳川溪確有收 受上開款項,顯與常情未合,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 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租金是因為吳川溪怕劉秀娥知 道,所以就說免費的,實際上有拿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 面);然查,被告承租之辦公室用地,每月租金僅1,000 元 ,且兩造間復經由公證程序就房屋租賃契約進行公證程序, 亦未能就已支付租金50,000元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劉 秀娥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1日 起至105年12月1日止,合計36,000元租金,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秀娥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劉秀娥請求被告廣逸營造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劉秀娥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逸營 造公司給付36,000元,及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請求被告彭國鎮返還借款30,000元及貨 款87,300元部分: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⒉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主張被告彭國鎮前曾向其借用發票日為 104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0,000元之支票乙紙,該紙支票 業經兌現,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支 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彭國鎮於本 院審理時則稱:支票不是借款,是吳川溪拿該紙支票向被告 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查,系爭支票已經 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彭國鎮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舉證證明其確曾交付現金30,000元予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等 情,故關於被告彭國鎮辯稱其曾交付現金30,000元向原告大 千田營造公司交換面額30,000元支票乙紙部分,因無證據可 資佐證,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⒊又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復主張被告彭國鎮於104 年間承作預 拌混凝土、擋土牆、蓄水池等工程時,曾央求原告大千田營 造公司代為訂購混凝土,然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87,300元乙 節,業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請款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卷內 混凝土的單據上是被告彭國鎮簽收的(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堪認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確有替被告彭國鎮代訂預拌混 凝土等情,核屬真正。至被告彭國鎮雖辯稱其業已將混凝土 之款項支付予原告云云;惟被告彭國鎮並未能提出原告之簽 收資料、帳冊及提領現金之紀錄等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所 辯,自不足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請求被告彭國鎮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即原告於106年3月2日具狀陳報被告為彭國鎮)之 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基上,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請求被告彭國鎮給付117,300 元 (30,000+87,300=117,300),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劉秀娥請求被告廣逸營造公司給付36,000元 ,及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請求被告彭國鎮給付117,300 元 ,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詹勳銘 ,經傳喚未到庭,其餘證人吳經理、小陳,被告未陳報真實 姓名、地址,無從傳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前開證人無再 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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