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7號
原 告 劉秀娥
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育賢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川溪 住同上
被 告 廣逸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鄉○○村○○路○○號1樓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國鎮 住新竹縣○○鎮○○路○○段○○○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逸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秀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彭國鎮應給付原告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
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
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劉秀娥、吳川溪為原
告,廣逸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
並聲明:被告廣逸營造有限
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秀娥、吳川溪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
日陳報稱被告為一人即彭國鎮,又於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原告吳川溪之起訴,增列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川溪為原告,及列彭國鎮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廣逸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秀娥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彭國鎮應給付原告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11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另原告於106
年4月6日具狀主張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
川溪係屬誤植,更正吳育賢為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有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06年4月5日(106)
大千字第106040501號函及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經濟部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均
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廣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逸營造公司)前於103 年間
與原告劉秀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000 元,租賃
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
詎被告廣逸
營造公司自103 年1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105 年12月
1 日止,共積欠原告劉秀娥租金36,000元。
㈡、又被告彭國鎮因財務窘困前向原告大千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大千田營造公司)借支票以支付予其協力廠商工程款
計30,000元,然
迄今均未依約清償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借款
。此外,被告彭國鎮於104 年間承作預拌混凝土、擋土牆、
蓄水池等工程時,曾央求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代為訂購混凝
土,
迨被告領得工程款後再將款項支付予原告大千田營造公
司,然工程完工後,被告彭國鎮分文未付,迄今仍積欠原告
大千田營造公司工程款87,300元。
㈢、
訴之聲明:
⒈被告廣逸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秀娥3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彭國鎮應給付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117,3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確曾向原告承租房屋,並交付現金
5 萬元(含
押金1 萬元)予吳川溪,
公證書中保證金1 萬元
部分,
乃係被告與吳川溪在原告劉秀娥面前一起劃掉。又支
票部分
非借款,係吳川溪持大千田營造公司之支票向被告換
現金,被告配偶則已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下包,下包再交給陳
珮寧;另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確實有替被告叫預拌混凝土,
並經被告簽收,
惟被告均係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原告。
㈡、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廣逸營造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劉秀娥租賃房屋作為公司登
記住址之用,有
公證書可佐,被告彭國鎮曾請原告吳川溪代
被告叫混擬土,
系爭支票面額三萬元,由原告公司帳戶兌現
予陳佩寧領取款項。
四、本件爭點:
被告廣逸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劉秀娥3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國鎮應給付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117,3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劉秀娥請求被告廣逸營造公司給付租金部分:
⒈原告劉秀娥主張被告廣逸營造公司向其承租房屋,每月租金
1,000 元,租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等
情,
業據提出公證書
正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6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劉秀娥主張被告廣逸營造公司積欠其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
5 年12月1 日止,共36個月之租金36,000元
一節,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抗辯其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時已交付現金50,000元(含押租
金10,000元)予原告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
已給付原告
上開租金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抗
辯已清償原告請求之租金債務等語,未據提出相關資料舉證
證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
自承:我是一起跟吳川溪在劉
秀娥面前將房屋契約中壹萬元的記載劃掉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衡情
倘若被告確有交付租金5 萬元(含押租金1 萬
元)予原告劉秀娥之配偶吳川溪,則其豈會同意將房屋租賃
契約書中關於保證金1 萬元之記載刪除,復未於刪除上開記
載後央求吳川溪另行交付收據或字據以資證明吳川溪確有收
受上開款項,顯與常情未合,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
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租金是因為吳川溪怕劉秀娥知
道,所以就說免費的,實際上有拿
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反
面);然查,被告承租之辦公室用地,每月租金僅1,000 元
,且兩造間復經由公證程序就房屋租賃契約進行公證程序,
亦未能就已支付租金50,000元一事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劉
秀娥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1日
起至105年12月1日止,合計36,000元租金,
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秀娥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劉秀娥請求被告廣逸營造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劉秀娥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逸營
造公司給付36,000元,及自106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請求被告彭國鎮返還借款30,000元及貨
款87,300元部分: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
可
資參照。
⒉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主張被告彭國鎮前曾向其借用
發票日為
104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30,000元之支票乙紙,該紙支票
業經兌現,然被告迄今均未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業據提出支
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彭國鎮於本
院審理時則稱:支票不是借款,是吳川溪拿該紙支票向被告
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查,系爭支票已經
兌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彭國鎮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舉證證明其確曾交付現金30,000元予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等
情,故關於被告彭國鎮辯稱其曾交付現金30,000元向原告大
千田營造公司交換面額30,000元支票乙紙部分,因無證據
可
資佐證,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⒊又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復主張被告彭國鎮於104 年間承作預
拌混凝土、擋土牆、蓄水池等工程時,曾央求原告大千田營
造公司代為訂購混凝土,然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87,300元乙
節,業據提出預拌混凝土請款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卷內
混凝土的單據上是被告彭國鎮簽收的(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
),
堪認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確有替被告彭國鎮代訂預拌混
凝土等情,核屬真正。至被告彭國鎮雖辯稱其業已將混凝土
之款項支付予原告云云;惟被告彭國鎮並未能提出原告之簽
收資料、帳冊及提領現金之紀錄等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所
辯,自不足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
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請求被告彭國鎮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即原告於106年3月2日具狀陳報被告為彭國鎮)之
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基上,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請求被告彭國鎮給付117,300 元
(30,000+87,300=117,300),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自應准
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劉秀娥請求被告廣逸營造公司給付36,000元
,及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原告大千田營造公司請求被告彭國鎮給付117,300 元
,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詹勳銘
,經傳喚未到庭,其餘證人吳經理、小陳,被告未陳報真實
姓名、地址,無從傳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前開證人無再
傳喚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