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
原 告 東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華年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
複 代 理人 唐依華
被 告 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財
被 告 大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碧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
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林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被告大林興業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100 年12月20日分別與被告翊
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翊生公司)、大林興業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大林公司)簽訂僱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
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
之外國人契約(下稱
系爭招募契約),由被告翊生公司、大
林公司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
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
期間分別為翊生公司自102 年5 月10
日起至105 年5 月10日止,大林公司則自101 年1 月1 日起
至104 年12月31日止。
嗣原告自102 年7 月間起,即陸續為
被告翊生公司招募如附表一所示福駿等44名外籍勞工;另自
104 年2 月間起,陸續為被告大林公司招募如附表二所示哈
林等4 名外籍勞工。原告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外籍勞工約
定,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2 項
之規定,由外籍勞工於3 年內按月給付服務費與原告,準此
,原告可向外籍勞工收取3 年即第1 年每月新臺幣(下同)
1,800 元、第2 年每月1,700 元、第3 年每月1,500 元之服
務費。
惟被告翊生公司於105 年4 月22日、大林公司於105
年5月25日以傳真方式片面終止
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而
上開
外籍勞工工作許可期限尚未屆至,然因被告等人單方終止委
任契約,致原告短少收取服務費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1,27
9,221元及149,206元。
㈡、又就業服務機構須提供就業服務始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
,是被告終止系爭招募契約,而將該契約第2 條所約定外籍
勞工在臺體檢、報備、代擬公文等事項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公
司處理後,原告即喪失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憑據,復既
被告等人已委由其他人力仲介公司為外籍勞工處理前開事務
,外籍勞工顯無再委任原告之實益,亦無可能繳納服務費予
未提供服務之原告,
是以,原告因被告等人終止系爭招募契
約,致原告無法對於外籍勞工提供服務,而不得繼續收取服
務費,當屬於
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失利益」,原告
自得請求賠償。
㈢、原告因被告終止前開委任契約,同時亦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
務之勞務、費用,是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所失利益,自應扣
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茲查人力仲介業之104 年度同業
利率標準淨利率為28﹪,又財政部每年均依所得稅法第80條
規定,以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
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
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為具有實務參考價值之
統計標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就引進
翊生公司外籍勞工44人部分,得請求被告翊生公司賠償之金
額為358,182 元(計算式:1,279,221 元×28﹪=358,182
元);就引進大林公司外籍勞工4 人部分,得請求被告大林
公司賠償之金額為41,778元(計算式:149,206 元×28﹪=
41,778元)。
㈣、對被告等人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等人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致原告無法收取服務費間
,具有
因果關係,且為不利於原告之時期所為之終止:
原告為營利法人,藉提供
委任人人力仲介之服務以收取各項
服務費,故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
非純為委任人之利益,委
任事務之處理
與否對於兩造均具有相當之利益關係(最高法
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係受
被告等人委託引進外籍勞工事宜,須依就業服務法第46、47
、48條規定為前置、引進作業及引進後之事務處理,顯具繼
續性、連續性。被告於上開外籍勞工在台工作期間尚未屆滿
前,即逕予終止與原告之系爭招募契約,自影響原告預期利
益之獲取。被告等人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招募
契約,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被告等人辯稱其等所為之終止係因原告之評鑑等級為B 級而
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所為之終止,顯屬無據:
①原告公司成立至今評鑑等級皆為B 級,
質言之,被告等人於
委任原告時評鑑等級即為B ,何以於委任之初不介意原告之
評鑑等級,而於終止時即介意,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
矧被告
等人於終止後委任之寶圓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連評鑑等級皆
無,被告等人
所稱因評鑑等級而終止委任之理由委無足取。
②另被告等人辯稱原告主要服務人員離職而影響服務品質等語
,惟被告等人終止本合約之後,
旋即與離職人員所營寶圓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成立委任契約,亦即被告等人之終止原因即
係因原服務於原告公司之人員離職另開立同一性質之寶圓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而其等係因此一原因轉單至該公司,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所為之終止。
⒊原告無法收取之服務費為原告之所失利益:
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
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固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
報酬;
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又所
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0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4、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如依與被告等人間之委任契約繼續處理引進
外籍勞工相關事務,本得預期按月獲取外籍勞工引進在臺工
作期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服務費,惟因被告終止系爭招募
契約,致原告損失上開依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此部分之所失利益,尚無不合。
⒋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契約係給勞動部檢查所用,委任期間或長
或短。大林公司部分(委任期間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
月31日),外籍勞工入境時間均在104 年,也就是在合約期
滿前就先引薦外籍勞工,引薦後會有3 年之服務期間。
⒌被告等人雖辯稱外籍勞工對仲介公司有選擇權,惟實際上均
由雇主決定。
㈤、為此,
爰依系爭招募契約第7 條第5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翊生公司應給付原告358,1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大林公司應給付原告41,778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與各外籍勞工間之
法律關係,係屬各別,
法律關係及權
義應分別觀察之:
⒈原告與被告等人間係為
本案系爭招募契約關係(下稱A 契約
),原告與外籍勞工間另一個委任契約關係(下稱B 契約)
,被告與外籍勞工間為民法
僱傭關係(下稱C 契約)。三個
法律關係間,應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作對向觀察,其效力僅及
於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不及於非法律關係(或契約)當事人
之
第三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招募契約,致原告無法對於
外籍勞工提供服務,而不得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
云云
,然原告無法取得各個外籍勞工服務費用之因果關係,係為
各別外籍勞工與原告終止B 契約委任關係,致原告無法取得
服務報酬,與A 契約毫無關連性。亦即,雇主公司與外籍勞
工仲介公司基於已喪失信任關係,而終止與外籍勞工仲介公
司間之委任關係,並不會影響外籍勞工與外籍勞工仲介公司
間之委任服務關係,各個外籍勞工仍得選擇由原告繼續服務
,由原告向各別外籍勞工收取其與外籍勞工約定之服務費,
此
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甚明。
準此,原告無法收取外籍勞工服務報酬之損失,係因各別外
籍勞工與原告終止B 契約之結果,原告如有任何損失,依契
約相對性原則,或應向外籍勞工主張B 契約之
損害賠償責任
,
而非逕逾
債權相對性原則,向非B 契約
相對人之被告,主
張A 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外籍勞工為人之個體,具有完全之人性價值,為人性尊嚴之
普世價值,無待法律明文規範。從而,外籍勞工是否接受雇
主從事勞動服務?是否願意由某仲介公司提供服務而給付服
務費,基於人性尊嚴之普世價值,應由外籍勞工由其自由意
思自主決定,另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業
服務機構不得以下行為:「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
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準此,本案外籍勞工個
別基於其自主決定權,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致原告無法
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與被告等人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
毫無因果關係。
⒌現行我國外籍勞工管理規範,為貫徹人性尊嚴之普世價值,
籌設外籍勞工
申訴專線,並早
肯認外籍勞工得憑其自主決定
,自由換雇主或換外籍勞工仲介公司。準此,雇主毫無權利
可強迫外籍勞工必須接受何家外籍勞工仲介公司之服務,應
以明究。
㈡、原告未能取得外籍勞工服務費之損失,與被告等人終止委任
關係,並無因果關係:
⒈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未能取得外籍勞工服務費之直接
因果關係為外籍勞工與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
原則,應向外籍勞工主張其期待利益或違約損害賠償,而非
跳越相對性原則向被告等人主張。
⒉倘兩造終止委任契約,而外籍勞工仍與原告繼續委任服務契
約,雇主亦不得拒絕仲介公司服務外籍勞工進而取得外籍勞
工服務費。理由在於就業服務法為公法,具有強制性規制效
力。外籍勞工引進後,外籍勞工委任非與雇主有委任契約之
仲介公司提供服務,基於就業服務法強制性規範效力,雇主
公司並無拒絕之權利。
⒊依勞動部規定,外籍勞工應給付予外籍勞工仲介公司之服務
費,雇主不得代扣後再直接給付外籍勞工仲介公司,而應由
外籍勞工仲介公司開單給外籍勞工按月繳納,或由外籍勞工
與仲介公司約定按月於外籍勞工帳戶中扣取。縱兩造已終止
委任契約,倘外籍勞工仍願委由原告繼續服務,被告並不得
拒絕。
㈢、退步言,縱原告主張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受有損
害。被告等人終止委任關係,非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被告無須負擔任何損害
賠償責任:
⒈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
原告主張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
請求權,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必須先就被告等有「不利於他方之
時期」終止契約,善盡
舉證責任。然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被告
有何不利於他方之時期,更未見任何證據證明之。準此,
原
告之訴顯無理由。
⒉又被告兩家公司所引進外籍勞工,原告已向各個外籍勞工收
取服務費超過三年,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又無報酬之約定,並
無所謂不利於原告之時期。
⒊被告翊生公司與原告間之委任期間為102 年5 月10日至105
年5 月10日,被告大林公司與原告間委任期間為101 年1 月
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委任期間均已屆滿,依據契約書
第一條如欲續約經雙方以書面另行約定。
⒋被告等人終止委任關係,並非可歸責己之事由:
①原告評鑑分數無法保證其服務品質:依被證5 評鑑資料所示
,原告於103 年度外籍勞工仲介公司評鑑結果為B 級74.14
分,雖為B 級但距離C 級之差距僅剩4.14分。按外籍勞工仲
介公司之評鑑如果為C 級,
主管機關勞動部於許可期限屆滿
審查時,將不予許可。再者,原告公司有違規紀錄而扣分5
分,此為勞動部管制特許行業最為
衡酌之重點,更為僱傭外
籍勞工公司之重視首要。綜合前情,原告公司有違規紀錄,
評鑑僅為低分之B 級,加諸原告主要服務被告業務人員離職
等因素。被告為避免將可能受有受雇外籍勞工管理上之不利
影響,本於兩造信任關係消滅而終止委任關係,何來歸責之
有?又原告於101年評鑑分數為82多分,102年評鑑分數89.9
5分,103年遽降為74.14分,又曾因違規而被扣分,被告等
人亦為營利法人,為保護公司利益,終止委任契約當屬
適法
。
②原告公司主要服務人員離職,業務亦有所瑕疵:原告主要之
招攬服務人員離職,亦由原告公司發函予各客戶,原告亦於
該函中
自承業務有所瑕疵,足以證之。
㈣、退而言之,縱被告終止委任關係與原告無法收取之服務報酬
契約間有因果關係,原告無法收取之服務報酬,亦非民法第
549 條第2 項之「損害」:
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
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上訴人等之被
繼承人對被
上
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
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
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
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⒉觀之兩造委任契約書
所載委任期間已屆滿,兩造更未約定報
酬,被告自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究其理由在於委任
契約之本質著重雙方之信任關係,當委任人失卻對
受任人之
信任,當可由委任人終止,以避卻委任人將來可能或發生之
損失。而終止契約後之權益關係損害賠償責任,則應參照民
法第549 條第2 項及契約條款之約定。亦即,A 契約之終止
,被告等人是否在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原告之損失(未
能取得其對外籍勞工之服務報酬)是否為被告等人終止A 契
約所致?有無因果關係?然而,雇主公司與外籍勞工仲介公
司基於已喪失信任關係,而終止與外籍勞工仲介公司間之委
任關係,並不會影響外籍勞工與外籍勞工仲介公司間之委任
服務關係,各個外籍勞工仍得選擇由原告繼續服務,由原告
向各別外籍勞工收取其與外籍勞工約定之服務費,已如前述
。所以原告無法取得外籍勞工服務費之損害,係因個別外籍
勞工終止其與原告公司之委任服務契約,尚與被告無關,當
然無法向被告請求此損失等語置辯。
㈤、爰答辯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翊生公司於102年5月10日簽訂僱主委任跨國人力
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由被告翊生公司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外
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期間
自102年5月10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卷一第113至121頁)
。
㈡、原告與被告大林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簽訂僱主委任跨國人
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由被告大林公司委任原告辦理聘僱
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期
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卷一第122至130頁
)。
㈢、原告自102 年7 月間起,即陸續為被告翊生公司招募如附表
一所示福駿等44名外籍勞工(卷一第5 至8 頁)。
㈣、原告自104 年2 月間起,即陸續為被告大林公司招募如附表
二所示哈林等4 名外籍勞工(卷一第9 頁)。
㈤、原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外籍勞工間約定原告得向外籍勞工
收取3 年之服務費。
㈥、被告翊生公司於105 年4 月22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卷一
第11頁)。
㈦、被告大林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卷一
第24頁)。
㈧、被告對於原告所計算得對附表一、二所示外籍勞工收取之服
務費數額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與原告無法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間
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而終止契約?被告抗辯係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是否可採?
㈢、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無法對於外籍勞工提供服務
,不得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為其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數額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與原告無法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間
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依系爭招募契
約第2 條之約定:「服務項目:一、乙方(按即原告,下同
)應協助甲方(按即被告翊生公司、大林公司,下同)瞭解
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
等有關
法令、應辦理手續、辦理期限及費用等。二、乙方應
依甲方需求招募適當外國人,並由乙方負責安排接送外國人
至甲方指定工作處所。三、乙方須協助甲方與外國人溝通、
協調、糾紛排解,並將甲方之工作規則及生活管理事項讓外
國人熟悉與瞭解。四、乙方須於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入國後
,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通知當地勞工主管機關,並向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五、乙方須於甲方聘僱之外國
人入國後,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按時安排甲方聘僱之外國
人至指定醫院做定期健康檢查,並於甲方收到指定醫院核發
所聘僱之外國人健康證明後,於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期限內
,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告知甲方辦
理居留業務之情形。六、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外國人之離境、
遞補、展延及管理事宜。七、甲方聘僱之外國人發生死亡或
重傷致終止僱用時,乙方應協助甲方將該名外國人遺體或其
私人財務運送返國。八、甲方聘僱之外國人發生觸犯法令規
定情事或因故遭遣返時,乙方應協助甲方將外國人遣返。」
有該招募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30頁),
堪
認被告係委託原告處理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事宜,而成立委
任契約關係。
⒉又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
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
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
臺工作累計期間,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
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 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
新臺幣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
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
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 元;前項費用不
得預先收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
收費標準)第6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原依據系爭招募契
約委任原告辦理引進外籍勞工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包括前
置作業、引進作業
乃至引進後作業之事務處理,顯具有繼續
性、連續性,而原告因執行此項事務,依
前揭收費標準第6
條規定,按月自外籍勞工處收取之服務費,亦仰賴外籍勞工
引進後在台工作期間按月給付,如被告未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此應屬原告因系爭招募契約之預期利益。是以,原告與被
告間簽訂系爭招募契約之利益為原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
費;而原告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復以原告與外籍勞工間
之委任契約及兩造間之系爭招募契約存在為前提,倘系爭招
募契約終止,原告即無從自外籍勞工處收取服務費。
⒊據此,被告提前終止系爭招募契約與原告無法繼續向外籍勞
工收取服務費間,具有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而終止契約?被告抗辯係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而終止是否可採:
⒈另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翊生公司、大林公
司分別於105 年4 月22日、105 年5 月25日終止與原告之系
爭招募契約,而原告業依系爭招募契約為被告引進之外籍勞
工,其在台工作期滿日如附表一、二「預計聘僱期滿日」欄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上開外籍勞工預計聘僱期滿日
均在被告翊生公司105 年4 月22日、被告大林公司105 年5
月25日終止與原告之系爭招募契約之後,而依原告與該等外
勞間之委任契約,原告原可繼續收取服務費至如附表一、二
「預計聘僱期滿日」欄所示期間為止,卻因被告終止系爭招
募契約而無從收取,自影響原告預期利益之獲得,被告顯係
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
殆無疑義。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如抗辯係因非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委任契約,毋須負賠償責任
,應就「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委任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其等係因原告評鑑分數
無法保證其服務品質,及該公司主要服務人員離職,業務亦
有所瑕疵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系爭招募契約
云云。
惟查:依被告所提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跨國人力仲
介服務品質評鑑評鑑成績所示,原告公司101年度評鑑成績
為原始總分82.44分、102年度89.95分、103年度為74.14分
,均列為B級,有上開評鑑成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39頁)。又原告公司103年度評鑑成績在「二、違規處分
」欄得分固為-5分,惟該年度其他項目分數均與往年相差
無幾,則是否得僅憑原告103年度之評鑑成績下降乙節,逕
認原告服務品質不佳,非無疑問。況且,縱如被告所稱原告
103年度評鑑成績不佳,有影響其服務品質
之虞,然查上開
103年度評鑑成績於104年8月31日經勞動部以勞動發管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在案,被告大可於上開評鑑成績公告後,
即終止系爭招募契約,卻遲於隔年即105年4月22日、5月25
日始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亦與常情不符。至被告稱原告
公司主要服務人員離職,業務有所瑕疵乙節,依被告所提原
告公司於105年5月24日所發之通知書所載,該公司原業務部
經理於105年5月20日離職一事,係發生在被告翊生公司105
年4月22日終止系爭招募契約之後,
難認原告該員工離職與
被告翊生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委任契約間有何因果關係;而被
告復未能證明該人員離職對於原告依據系爭招募契約辦理引
進外籍勞工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究竟有何不利之影響。是
以,自被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片面終止委任關係
有何非可歸責於己而不得不終止之正當事由,則其關此之抗
辯,
難謂可採。
㈢、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第7 條第5 項、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而無法對於外籍勞工提供服務
,不得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為其所失利益有無理由?
數額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
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
消極的損害而言。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
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
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97年度台
上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凡依外部情事,
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
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
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
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又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謂損害,
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固非指當
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
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承前述,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
招募契約,且有
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招募契約第
7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
洵屬有據。
⒉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已為被告招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外籍勞
工共48名,且其許可工作期間如附表一、二「預計聘僱期滿
日」欄所示,而被告翊生公司、大林公司與原告之招募契約
分別於105 年4 月22日、105 年5 月25日終止,則自契約終
止日起至各該48名外籍勞工聘僱期滿日止,原告如依系爭招
募契約繼續處理招募外籍勞工相關事務,依前揭收費標準第
6條規定,本得預期按月獲取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以上開
方式計算之服務費。惟因被告終止系爭招募契約,致原告損
失依上開已定計畫可得預期之利益,此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
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應屬正當。被告
主張該服務費係由原告向被告聘用之外籍勞工直接收取,被
告並無給付之義務云云,
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依上開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計算至如附表一、二所示
「預計聘僱期滿日」欄止,可得向各該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
費,
要非無據。依此,被告翊生公司應給付之服務費如附表
一「外籍勞工服務費」欄位所示即1,279,221元;被告大林
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外籍勞工服務費」欄位所示之服務費
即149,206元。
⒊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
。衡之原告前述可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乃係因原告提
供服務、支出成本後,可得之
對價,換言之,該等對價尚須
扣除相關成本、稅捐等,方屬原告實際利潤,且本件原告因
被告終止系爭招募契約而喪失收取外籍勞工服務費之預期利
益,同時亦因而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自應
扣除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而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公布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其中外籍勞工仲介業之淨
利率為28%,計算原告原可收取之如附表一「外籍勞工服務
費」欄位所示即1,279,221元之服務費,其淨利額為358,182
元(計算式:1,279,221×28%=358,182,小數點下四捨五
入,下同);如附表二「外籍勞工服務費」欄位所示之服務
費即149,206元,其淨利額為41,778元(計算式:149,206×
28%=41,778)為其請求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翊生公司給付358,182元、被告大林公司給付
41,778元及法定利息,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招募契約,且
非無可歸責事由,致原告無法就已為被告所招募之外籍勞工
收取服務費,而受有該服務費扣除成本後之損害。從而,原
告依系爭招募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及民法第549 條第2 項
規定,請求被告翊生公司給付358,182 元、被告大林公司給
付41,77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此部分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
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一:
┌────────────────────────────────────┐
│被告翊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
│編│ 外籍勞工姓名 │ 入境時間 │預計聘僱期滿日│系爭招募契約│
│號│ │ (民國) │ (民國) │終止日起至預│
│ │ │ │ │計聘僱期滿日│
│ │ │ │ │止之服務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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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福駿 │102 年7月25日 │105年7 月25日 │ 4,210元 │
│ │AKHMAD FAOJAN BN HADI │ │ │ │
│ │MART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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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弟安多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ARIF DIANTO │ │ │ │
├─┼───────────┼───────┼───────┼──────┤
│3 │哈利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HERI WAHYONO │ │ │ │
├─┼───────────┼───────┼───────┼──────┤
│4 │古那灣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GUNAWAN SUPENDI │ │ │ │
├─┼───────────┼───────┼───────┼──────┤
│5 │阿迪亞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ADITYA RIYA PRATAMA │ │ │ │
├─┼───────────┼───────┼───────┼──────┤
│6 │阮文訓 │102 年9 月15日│105年9 月15日 │ 6,750元 │
│ │NGUYEN VAN HUAN │ │ │ │
├─┼───────────┼───────┼───────┼──────┤
│7 │鄧文成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DANG VAN THANH │ │ │ │
├─┼───────────┼───────┼───────┼──────┤
│8 │陳氏六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TRAN THI SAU │ │ │ │
├─┼───────────┼───────┼───────┼──────┤
│9 │黃氏雲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HOANG THI VAN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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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杜氏門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DO THI MON │ │ │ │
├─┼───────────┼───────┼───────┼──────┤
│11│阮氏芳莊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NGUYEN THI PHUONG TRAN│ │ │ │
├─┼───────────┼───────┼───────┼──────┤
│12│阮氏翠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NGUYEN THI THUY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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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阮友紅 │103 年3 月16日│106 年3 月16日│ 15,774元 │
│ │NGUYEN HUU HONG │ │ │ │
├─┼───────────┼───────┼───────┼──────┤
│14│阮文光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NGUYEN VAN QUANG │ │ │ │
├─┼───────────┼───────┼───────┼──────┤
│15│陳氏清水 │103 年9 月3 日│106 年9 月3 日│ 24,970元 │
│ │THAN THI THANH THUY │ │ │ │
├─┼───────────┼───────┼───────┼──────┤
│16│阮氏玲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NGUYEN THI LINH │ │ │ │
├─┼───────────┼───────┼───────┼──────┤
│17│杜氏芳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DO THI PHUON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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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武文標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VU VAN KHIEN │ │ │ │
├─┼───────────┼───────┼───────┼──────┤
│19│陳氏秋賢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TRAN THI THU HIEN │ │ │ │
├─┼───────────┼───────┼───────┼──────┤
│20│馮文勝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PHUNG VAN THANG │ │ │ │
├─┼───────────┼───────┼───────┼──────┤
│21│梅文輝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MAI VAN HUY │ │ │ │
├─┼───────────┼───────┼───────┼──────┤
│22│阮文風 │103 年10月5 日│106 年10月5 日│ 25,742元 │
│ │NGUYEN VAN PHONG │ │ │ │
├─┼───────────┼───────┼───────┼──────┤
│23│武玉潛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VU NGOC TIEM │ │ │ │
├─┼───────────┼───────┼───────┼──────┤
│24│阮友輝 │104 年3 月24日│107 年3 月24日│ 34,161元 │
│ │NGUYEN HUU HUY │ │ │ │
├─┼───────────┼───────┼───────┼──────┤
│25│武文團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VU VAN DOAN │ │ │ │
├─┼───────────┼───────┼───────┼──────┤
│26│亞納 │104 年4 月20日│107 年4 月20日│ 37,833元 │
│ │CAHYA RIANA │ │ │ │
├─┼───────────┼───────┼───────┼──────┤
│27│吉弟 │104 年5 月20日│107 年5 月20日│ 39,497元 │
│ │DISIK KITTI │ │ │ │
├─┼───────────┼───────┼───────┼──────┤
│28│皮洽 │104 年5 月27日│107年5 月27日 │ 39,881元 │
│ │SAPWILAI PHICHET │ │ │ │
├─┼───────────┼───────┼───────┼──────┤
│29│阿他彭 │104 年6 月7 日│107 年6 月7 日│ 40,620元 │
│ │DUANGKHAMPHA ATTHAPHON│ │ │ │
├─┼───────────┼───────┼───────┼──────┤
│30│阿匹喜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SAENGMI APISIT │ │ │ │
├─┼───────────┼───────┼───────┼──────┤
│31│阿男 │104 年8 月5日 │107年8 月5 日 │ 44,090元 │
│ │POLHAN ATINUN │ │ │ │
├─┼───────────┼───────┼───────┼──────┤
│32│阮宏但 │104 年8 月19日│107年8 月19日 │ 41,419元 │
│ │NGUYEN HONG DAM │ │ │ │
├─┼───────────┼───────┼───────┼──────┤
│33│馬南朋 │104 年8 月24日│107 年8 月24日│ 43,394元 │
│ │THIRACHON MANATPHONG │ │ │ │
├─┼───────────┼───────┼───────┼──────┤
│34│蔡瓦立 │104 年10月7日 │107 年9 月26日│ 47,267元 │
│ │BUNDASAK CHAWARIT │ │ │ │
├─┼───────────┼───────┼───────┼──────┤
│35│羅達 │104 年11月25日│107年11月25日 │ 50,695元 │
│ │MAYOE LOTA │ │ │ │
├─┼───────────┼───────┼───────┼──────┤
│36│團文州 │105 年3 月3日 │108年3 月3 日 │ 56,574元 │
│ │DOAN VAN CHAU │ │ │ │
├─┼───────────┼───────┼───────┼──────┤
│37│陳光豪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TRAN QUANG HAO │ │ │ │
├─┼───────────┼───────┼───────┼──────┤
│38│陳寶中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TRAN BAO TRUNG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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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黎文賢 │105 年3 月9日 │108年3 月9 日 │ 56,923元 │
│ │LE VAN HIEN │ │ │ │
├─┼───────────┼───────┼───────┼──────┤
│40│阮友學 │105 年3 月20日│107年7月20日 │ 45,561元 │
│ │NGUYEN HUU HOC │ │ │ │
├─┼───────────┼───────┼───────┼──────┤
│41│武越勝 │同上 │同上 │ 同上 │
│ │VU VIET THANG │ │ │ │
├─┼───────────┼───────┼───────┼──────┤
│42│楊子敬 │105 年4 月21日│107 年6 月8日 │ 44,350元 │
│ │DUONG CHU KEN │ │ │ │
├─┼───────────┼───────┼───────┼──────┤
│43│陳氏水 │同上 │107 年7 月4日 │ 45,644元 │
│ │TRAN THI THUY │ │ │ │
├─┼───────────┼───────┼───────┼──────┤
│44│陳德 │同上 │107 年11月5日 │ 51,700元 │
│ │TRAN DUC │ │ │ │
├─┴───────────┼───────┴───────┴──────┤
│ 外籍勞工服務費 │1,279,221元 │
│ (新臺幣) │ │
├─────────────┼──────────────────────┤
│請求總金額(新臺幣) │358,182 元(計算式:1,279,221 元×28﹪= │
│ │358,18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附表二:
┌────────────────────────────────────┐
│被告大林興業有限公司部分 │
├─┬───────────┬───────┬───────┬──────┤
│編│ 外籍勞工姓名 │ 入境時間 │預計聘僱期滿日│系爭招募契約│
│號│ │ (民國) │ (民國) │終止日起至預│
│ │ │ │ │計聘僱期滿日│
│ │ │ │ │止之服務費 │
│ │ │ │ │(新臺幣) │
├─┼───────────┼───────┼───────┼──────┤
│1 │哈林 │104 年2 月15日│107 年2 月15日│ 30,804元 │
│ │SAENGCHAIWAN NAKHARIN │ │ │ │
├─┼───────────┼───────┼───────┼──────┤
│2 │吉弟沙 │104 年5 月20日│107年5 月20日 │ 37,797元 │
│ │POLKLANG KIATTISAK │ │ │ │
├─┼───────────┼───────┼───────┼──────┤
│3 │突沙楓 │104 年6 月25日│107年6 月25日 │ 37,250元 │
│ │SRITONWONG NIPHON │ │ │ │
├─┼───────────┼───────┼───────┼──────┤
│4 │巴威 │104 年10月28日│107年10月28日 │ 43,355 │
│ │JANDAMEE PRAWIT │ │ │ │
├─┴───────────┼───────┴───────┴──────┤
│ 外籍勞工服務費 │149,206元 │
│ (新臺幣) │ │
├─────────────┼──────────────────────┤
│請求總金額(新臺幣) │41,778元(計算式:149,206 元×28﹪=41,778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