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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北簡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北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昆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東暉 相 對 人 楊韻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竹北簡 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所為106 年度竹北司簡聲 字第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竹北簡易庭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 9 號之裁定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06 年9 月8 日繳完所有判賠金 額,包含訴訟費用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 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 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 干,以為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是否已清 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 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 究。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前經本 院竹北簡易庭以105 年度竹北勞簡字第5 號、本院民事庭以 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判決確定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竹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審查結果,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8,550 元(第一審為5,070 元、第二審為3,480 元 ),並依上述判決認定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即第一審已確 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46% ,餘由相對人負擔,第 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88% ,餘由相對人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88% ,餘由相對人負擔 ,計算異議人尚須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889 元,及自該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稱其已給付所有金額,包含 訴訟費用部分等語,然此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無關,又 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 錯誤,僅以前詞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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