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12號
原 告 整
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元文
訴訟代理人 劉成家
被 告 二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
依職權由到場之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30日向原告訂購機櫃商品乙批,總價新
臺幣(下同)11,865元,
惟原告交貨後,被告
迄未給付貨款
,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
聲明異議狀,惟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乙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核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稽(支付命令卷第9 頁)。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2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