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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東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12號 原   告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元文 訴訟代理人 劉成家 被   告 二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30日向原告訂購機櫃商品乙批,總價新 臺幣(下同)11,865元,原告交貨後,被告未給付貨款 ,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 聲明異議狀,惟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乙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 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9 頁)。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2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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