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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東小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赫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矽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范綱錤 駕駛,其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下午2 時15分許,行經新竹 縣○○鄉○○○路○○○ 號前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駛不慎而發生碰撞,致甲車 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分別為零件新臺幣(下同)6,500 元、工資9,200 元及烤漆4,800 元,共計20,50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照片、估價單、 鼎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寄存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原告公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及理賠計算書、原告公 司105 年3 月25日函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106 年3 月20日、106 年3 月23日函文暨所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 紙、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 卷可稽(本院卷24-31 、34-35 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 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94 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有未 靠右行駛之過失一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憑,是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2.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 」,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轉行為 ,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故保 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 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觀 之被告於警詢陳稱:其當時駕車沿大崎一路往雙溪方向行駛 ,行經肇事地點時在轉彎處下坡,突然對向有一輛自小貨車 行駛而來,其閃避不及而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27 頁),原告承保甲車之駕駛人范綱錤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 駕車沿大崎一路往園區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在轉彎處 發現前方有一輛自小客,發現危險時約距離對方6 至7 公尺 ,其立即向右閃避但還是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28頁), 可徵原告承保甲車之駕駛人亦有未注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本 院卷第35頁),原告對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禍事故資料及肇 事責任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準此,本院認 被告及原告承保甲車之駕駛人均有過失,審酌彼等違反上開 規定及本件事故肇事情狀,認過失比例分別為被告70﹪、甲 車駕駛人30﹪。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普通大貨車,有該車行照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 頁),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 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 零件6,500 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 1.甲車於91年12月出廠,距本件事故已逾5 年,由於自用小貨 車耐用年限為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本件甲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然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 以計算折舊。是以,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650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2.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4 ,650元(計算式:工資9,200 元及烤漆4,800 元+ 扣除折舊 後零件650 元=14,650元)。 3.被告所負責任比例為70﹪,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以10,255元為可採(計算式:14,650元*0.7 =10,255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於106 年3 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0,255元/ 原告請求20,500元 *100﹪=50.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 擔數額:500 元(裁判費1,000 元*50 ﹪=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6,500×0.369 =2,398.5 │ ├─────┼────────────────────────┤ │第二年折舊│(6,500-2,398)×0.369=1,513.638 │ ├─────┼────────────────────────┤ │第三年折舊│(6,500-2,398-1,514)×0.369=954.972 │ ├─────┼────────────────────────┤ │第四年折舊│(6,500-2,398-1,514-955 )×0.369 =602.577 │ ├─────┼────────────────────────┤ │第五年折舊│(6,500-2,398-1,000-000-000 )×0.369 =380.07 │ ├─────┴────────────────────────┤ │折舊後之金額: │ │6,500-2,398-1,000-000-000-000=650 │ ├──────────────────────────────┤ │備註: │ │一、零件6,500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自用小貨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自用小貨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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