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被 告 卓義秦
被 告 怡容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威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卓
義秦給付新臺幣(下同)49,8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
理
期間,以被告卓義秦為怡容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怡容公司)所派用為由,具狀追加怡容公司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卓義秦應與被告怡容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9,8
87元,及自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被告卓義秦、怡
容公司就
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0-41 頁),
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
依職權由到場之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大世聯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由訴外人胡世宗駕駛,其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許
,行經新竹縣○○鄉○○村○○道路1 公里處(附近),因
被告卓義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
車)操作不慎而撞及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
分別為零件43,887元、工資4,200 元及烤漆1,800 元,共計
49,887元。又被告卓義秦駕駛之乙車為被告怡容公司所派用
,其於事故發生時亦在執行車導職務,被告怡容公司自應與
被告卓義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乃依
據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卓義秦:
⒈其當日係執行被告怡容公司舉辦之雪霸國家公園新竹觀霧一
日遊,擔任車導,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怡容公司提供所屬車行
即台灣聯合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乙車。其於
本件事故發
生前,業已將乙車之手煞車拉起,停車協助遊客下車,且於
30公尺外進行景點導覽,
詎乙車於10分鐘後開始下滑,而碰
撞甲車之正前方,是本件肇因並
非其駕駛行為,而係「手煞
車器械故障」,由其負責並不合理。
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前保桿總成與牌照板」部分,依當
時照片顯示並無受損,若甲車前保險桿有受損,當日甲車駕
駛人還自新竹駛回高雄,車內並載有旅客。另「前保踏板」
不在前保險桿之附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怡容公司:
⒈被告卓義秦係擔任其公司駕駛,租用訴外人臺灣聯合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乙車來執行任務,然乙車之功能完善,未
曾維修,至表該車輛手煞車制動系統完善無誤,應屬個人駕
駛疏失。又其對公司內之從業人員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故屬駕駛人之個人行為。
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左側前車樑修、前保桿內骨」部分
應非本件事故所致。因自現場照片顯示,甲車係前車保桿輕
微受損,不至車保桿內骨凹陷,合理懷疑是先前未維修項目
,不應列入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車及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
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照片為證;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 年5 月16日、106 年6 月1 日函
文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
卷18-30 、32-33 頁),被告2 人對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
。
惟就被告卓義秦是否有過失、被告怡容公司應否負擔連帶
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等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
如上,析述如下。
㈡被告卓義秦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被告怡容公司應負擔連帶賠
償責任:
⒈按汽車停車時,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
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①被告卓義秦於警詢陳稱:其駕車駛至張學良故居前停車時,
因未將手煞車拉很緊,致其車輛往後滑撞到後面停放之車輛
等語(本院卷第21頁),原告承保甲車駕駛人於警詢陳稱:
其於清石道路1 公里處停車時,前方車輛因不明原因滑下,
撞擊其車輛前方等語(本院卷第22頁),
可徵被告於坡道上
停車時,因手煞車未拉緊,致乙車倒退,撞及其後方之甲車
0情,而違反
前揭注意義務至明,此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憑。
②被告卓義秦於本院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乙車之手剎車器械故
障所致等語,惟為被告怡容公司所否認,並稱乙車之手煞車
功能完善,
迄今未曾維修等語(本院卷第40頁),被告卓義
秦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且卷內亦無有利
被告卓義秦所辯之證據
可佐,是其上開所辯,實難採信。被
告卓義秦有過失應
堪認定。
⒉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卓義秦係受被告怡容公司派用駕駛車輛,為
被告怡容公司所
自承(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卓義秦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被告怡容公司之職務,揆之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被告怡
容公司辯稱此為被告卓義秦個人之駕駛疏失,其已善盡管理
人注意義務等語,惟未舉證,故難可採。
㈢原告請求甲車修復費用以10,390元為有理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甲車修復費用49,887元,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9-10頁)。被告2 人則辯稱甲車受損輕微,該
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前保桿總成、牌照板、前保踏板、左
側前車樑修、前保桿內骨」部分,並非本次事故所致等語。
②觀之甲車駕駛人於警詢陳稱:第一次撞擊位置為甲車前中央
,前保險桿受損破裂等語(本院卷第22頁),佐以原告提出
車損照片,可見前保險桿有裂痕,內骨彎曲變形等情(本院
卷第10頁),衡諸常情,外觀既有上開損害,則與此附連之
部分及內裝受損無違
經驗法則。從而,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前保桿總承、牌照板、左側前車樑修及前保桿內骨」
部分,均與甲車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屬可採。被告2 人上開
所辯,未舉證以實,即難可採。
③再以被告卓義秦所指前保踏板部分,係位於甲車前車頭之左
右兩側(本院卷第27頁),雖非直接受碰撞位置,惟與前保
險桿部分相連,零件一體成形,自難一部拆卸,而應全部更
換。故原告請求估價單所示修理項目,
核與本次撞擊具有
因
果關係,堪以採信。被告2 人上開辯解委難可採。
⒉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租賃小客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
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43,887元部分,應以扣除
折舊後費用為限。
①查:甲車於97年7 月出廠(本院卷第51頁),距本件事故(
104 年5 月20日)已逾5 年,由於租賃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甲車使用時
間雖已超過5 年,然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
予以計算折舊。
是
以,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後應以4,390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②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
10,390元(計算式:工資4,200 元+ 烤漆1,800 元+ 扣除折
舊後零件4,390 元=10,390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卓義秦於106 年6 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被告怡容公司於106 年7 月10日收受追加被告狀繕本,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8頁)。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
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0,390元/ 原告請求49,887
元*100﹪=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
擔數額:210 元(
裁判費1,000 元*21 ﹪=21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43,887×0.369 =16,194.303 │
├─────┼────────────────────────┤
│第二年折舊│(43,887-16,194)×0.369=10,218.717 │
├─────┼────────────────────────┤
│第三年折舊│(43,887-16,194-10,219)×0.369 =6,447.906 │
├─────┼────────────────────────┤
│第四年折舊│(43,887-16,194-10,219-6,448)×0.369 =4,068.59│
├─────┼────────────────────────┤
│第五年折舊│(43,887-16,194-10,219-6,448-4,069)×0.369 = │
│ │2,567.133 │
├─────┴────────────────────────┤
│折舊後之金額: │
│43,887-16,194-10,219-6,448-4,069-2,567=4,390 │
├──────────────────────────────┤
│備註: │
│一、零件43,887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租賃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租賃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