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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東小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8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被   告 卓義秦 被   告 怡容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卓 義秦給付新臺幣(下同)49,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期間,以被告卓義秦為怡容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怡容公司)所派用為由,具狀追加怡容公司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卓義秦應與被告怡容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9,8 87元,及自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被告卓義秦、怡 容公司就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41 頁),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大世聯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由訴外人胡世宗駕駛,其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許 ,行經新竹縣○○鄉○○村○○道路1 公里處(附近),因 被告卓義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 車)操作不慎而撞及甲車,致甲車受有損害。甲車修復費用 分別為零件43,887元、工資4,200 元及烤漆1,800 元,共計 49,887元。又被告卓義秦駕駛之乙車為被告怡容公司所派用 ,其於事故發生時亦在執行車導職務,被告怡容公司自應與 被告卓義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乃依 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卓義秦: ⒈其當日係執行被告怡容公司舉辦之雪霸國家公園新竹觀霧一 日遊,擔任車導,駕駛之車輛為被告怡容公司提供所屬車行 即台灣聯合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乙車。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業已將乙車之手煞車拉起,停車協助遊客下車,且於 30公尺外進行景點導覽,詎乙車於10分鐘後開始下滑,而碰 撞甲車之正前方,是本件肇因並非其駕駛行為,而係「手煞 車器械故障」,由其負責並不合理。 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前保桿總成與牌照板」部分,依當 時照片顯示並無受損,若甲車前保險桿有受損,當日甲車駕 駛人還自新竹駛回高雄,車內並載有旅客。另「前保踏板」 不在前保險桿之附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怡容公司: ⒈被告卓義秦係擔任其公司駕駛,租用訴外人臺灣聯合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乙車來執行任務,然乙車之功能完善,未 曾維修,至表該車輛手煞車制動系統完善無誤,應屬個人駕 駛疏失。又其對公司內之從業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故屬駕駛人之個人行為。 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左側前車樑修、前保桿內骨」部分 應非本件事故所致。因自現場照片顯示,甲車係前車保桿輕 微受損,不至車保桿內骨凹陷,合理懷疑是先前未維修項目 ,不應列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甲車及乙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甲車受有 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照片為證;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6 年5 月16日、106 年6 月1 日函 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 卷18-30 、32-33 頁),被告2 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就被告卓義秦是否有過失、被告怡容公司應否負擔連帶 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等有所爭執,是本件爭點 如上,析述如下。 ㈡被告卓義秦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被告怡容公司應負擔連帶賠 償責任: ⒈按汽車停車時,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 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卓義秦於警詢陳稱:其駕車駛至張學良故居前停車時, 因未將手煞車拉很緊,致其車輛往後滑撞到後面停放之車輛 等語(本院卷第21頁),原告承保甲車駕駛人於警詢陳稱: 其於清石道路1 公里處停車時,前方車輛因不明原因滑下, 撞擊其車輛前方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可徵被告於坡道上 停車時,因手煞車未拉緊,致乙車倒退,撞及其後方之甲車 0情,而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至明,此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 ②被告卓義秦於本院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乙車之手剎車器械故 障所致等語,惟為被告怡容公司所否認,並稱乙車之手煞車 功能完善,迄今未曾維修等語(本院卷第40頁),被告卓義 秦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且卷內亦無有利 被告卓義秦所辯之證據可佐,是其上開所辯,實難採信。被 告卓義秦有過失應堪認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卓義秦係受被告怡容公司派用駕駛車輛,為 被告怡容公司所自承(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卓義秦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被告怡容公司之職務,揆之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怡 容公司辯稱此為被告卓義秦個人之駕駛疏失,其已善盡管理 人注意義務等語,惟未舉證,故難可採。 ㈢原告請求甲車修復費用以10,390元為有理由: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甲車修復費用49,887元,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 證(本院卷第9-10頁)。被告2 人則辯稱甲車受損輕微,該 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前保桿總成、牌照板、前保踏板、左 側前車樑修、前保桿內骨」部分,並非本次事故所致等語。 ②觀之甲車駕駛人於警詢陳稱:第一次撞擊位置為甲車前中央 ,前保險桿受損破裂等語(本院卷第22頁),佐以原告提出 車損照片,可見前保險桿有裂痕,內骨彎曲變形等情(本院 卷第10頁),衡諸常情,外觀既有上開損害,則與此附連之 部分及內裝受損無違經驗法則。從而,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前保桿總承、牌照板、左側前車樑修及前保桿內骨」 部分,均與甲車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屬可採。被告2 人上開 所辯,未舉證以實,即難可採。 ③再以被告卓義秦所指前保踏板部分,係位於甲車前車頭之左 右兩側(本院卷第27頁),雖非直接受碰撞位置,惟與前保 險桿部分相連,零件一體成形,自難一部拆卸,而應全部更 換。故原告請求估價單所示修理項目,核與本次撞擊具有因 果關係,堪以採信。被告2 人上開辯解委難可採。 ⒉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為租賃小客車,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年數為5 年,再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 六九。從而,甲車修復費用之零件43,887元部分,應以扣除 折舊後費用為限。 ①查:甲車於97年7 月出廠(本院卷第51頁),距本件事故( 104 年5 月20日)已逾5 年,由於租賃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本件甲車使用時 間雖已超過5 年,然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是 以,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後應以4,390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②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 10,390元(計算式:工資4,200 元+ 烤漆1,800 元+ 扣除折 舊後零件4,390 元=10,390元)。 ㈣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本件被告卓義秦於106 年6 月1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被告怡容公司於106 年7 月10日收受追加被告狀繕本,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38頁)。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計算式: 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10,390元/ 原告請求49,887 元*100﹪=2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訴訟費用分 擔數額:210 元(裁判費1,000 元*21 ﹪=21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即甲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43,887×0.369 =16,194.303 │ ├─────┼────────────────────────┤ │第二年折舊│(43,887-16,194)×0.369=10,218.717 │ ├─────┼────────────────────────┤ │第三年折舊│(43,887-16,194-10,219)×0.369 =6,447.906 │ ├─────┼────────────────────────┤ │第四年折舊│(43,887-16,194-10,219-6,448)×0.369 =4,068.59│ ├─────┼────────────────────────┤ │第五年折舊│(43,887-16,194-10,219-6,448-4,069)×0.369 = │ │ │2,567.133 │ ├─────┴────────────────────────┤ │折舊後之金額: │ │43,887-16,194-10,219-6,448-4,069-2,567=4,390 │ ├──────────────────────────────┤ │備註: │ │一、零件43,887元 │ │二、上列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三、租賃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底限價額│ │ ,本件租賃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 │ 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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