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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大謙建材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彰義 被   告 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紹斌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乾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乾亨 公司)前向原告購買鋼材一批,價金新臺幣(下同)109萬 元,除部分支付現金外,餘款875,000元則交付如附表所示 被告所簽發而由訴外人銲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銲瑞 公司)背書之支票給付。惟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 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上開 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定有 明文。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 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 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 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要旨參照)。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 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 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自不得依票據法之 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 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在支票上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 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 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 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3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惟屆期提 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 單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如附 表所示支票係記名支票,且業據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並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上蓋有發票人 即被告之印章,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因背書轉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即不 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背 書轉讓之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至原告稱如附 表所示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蓋有發票人印章,係 表示取消之意云云,乃顯係誤解。 (三)綜上,原告如附表所示記名支票,既經發票人即被告為禁 止轉讓之記載,則原告因背書轉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即 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如附表 所示支票票款8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非有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博原營│第一商│106年5月│銲瑞工程│875,000元 │JA0000000 │ │ │造股份│業銀行│10日 │有限公司│ │ │ │ │有限公│竹東分│ │ │ │ │ │ │司 │行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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