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偉勝汽車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智偉
被 告 宏昱企業社即林清淡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將車牌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交由原告修理,
惟迄未給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30,640元,
嗣雖經
迭經催告被告給付,然被告迄尚未付款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130,640元
,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
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
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