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
原 告 竹東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溫忠平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
律師
被 告 温惠蘭
潘美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
不動產仲介收取報酬為業,被告温惠蘭於民國10
5 年1 月21日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路○ 段○○○ 巷○○號房屋○○○鎮○○段竹東小段797 建號
)及基○○○鎮○○段竹東小段46-90 、46-177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分別為22、2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房地),
並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銷售價格新臺幣
(下同)480 萬元,委託
期間自105 年1 月21日至105 年5
月31日止。被告温惠蘭
嗣於105 年6 月27日與原告簽訂「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期間自10
5 年6 月27日起至105 年7 月3 日止,委託價格為實得402
萬元。
㈡原告於105 年6 月27日仲介買方即被告潘美秀購買系爭房地
,被告潘美秀表示願以420 萬元購買,並出具要約書乙紙(
下稱系爭要約書),上載要約之有效期間至105 年7 月3 日
止。買方即被告潘美秀應付420 萬元買賣價金外,尚應給付
成交價2 ﹪之仲介費及房屋契約等稅費,買賣雙方均同意此
交易條件,契約意思表示即已
合致。
㈢原告為被告2 人仲介買賣不動產,
彼等竟私下完成買賣交易
,拒絕給付原告仲介報酬:
⒈原告於105 年6 月27日向被告温惠蘭提示系爭要約書,被告
温惠蘭同意降價以420 萬元成交,扣除賣方應給付之4 ﹪仲
介費及土地增值稅、規費、代書費等稅費後,實得402 萬元
。
⒉被告温惠蘭於105 年6 月28日藉詞簽約欲拿100 萬元始同意
簽定書面契約,致買賣雙方未能於當日完成簽約,
乃約定於
105 年7 月3 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簽訂正式之書面合約。
詎被
告温惠蘭推託臨時有要事處理,未如期前來,之後幾天甚至
拒接電話。原告即感覺事有蹊蹺,時隔1 個月後,前往竹東
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資料,始查知被告2 人
已於105 年8 月19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記載
為105 年7 月4 日。原告即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2 人給付
仲介服務費,
惟迄今均未接獲
彼等任何回函解釋。
㈣被告2 人為原告居間仲介交易之對象,卻違反契約約定私下
交易,仍應依約給付仲介服務費:
⒈被告2 人經由原告仲介買賣,均同意以420 萬元成交,三方
原已約定於105 年7 月3 日至原告營業處所簽訂正式書面合
約。詎彼等意圖規避支付仲介報酬之約定,竟藉詞拖延以逾
越買方要約之最後期限105 年7 月3 日,
旋即於
翌日(7 月
4 日)私下簽署
買賣契約書,並於105 年8 月19日完成移轉
過戶登記,完全將原告居間仲介服務之辛勞拋諸腦後,蔑視
仲介服務人員付出之勞務價值,實不足取。
⒉被告温惠蘭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8 條第4 款之約定,於該契
約期滿3 個月內,將委託之不動產出賣予原告所曾介紹之賣
方即被告潘美秀,應給付原告以成交總價4 ﹪計算之仲介服
務費168,000 元(計算式:4,200,000 元*4﹪=168,000 元
)。
⒊被告潘美秀違反系爭要約書第5 條、第7 條第3 款之約定,
應給付以成交總價2 ﹪計算之仲介服務費84,000元(計算式
:4,200,000元 *2﹪ =84,000元)。
㈤為此,依
民法第565 條、系爭委託契約及要約書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温惠蘭應給付原告168,000 元整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潘美秀應給付原告84,000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温惠蘭:
⒈其否認原告曾提示被告潘美秀之系爭要約書,亦否認原告通
知其於105 年7 月3 日至原告營業處正式簽約
等情。且對原
告曾仲介被告潘美秀看屋並簽署系爭要約書之事從不知情,
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
上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⒉原告之仲介人員固於105 年6 月28日致電告知要其當日趕至
原告之營業所,並稱有買方要簽約,惟當日抵達後,訴外人
即原告公司員工賴智勇帶其去一個房間,並未看到買方;又
原告明知
兩造係約定由其實得405 萬元,卻仍要求將價金降
為350 萬元,但其與配偶均不同意,未談攏而離去。原告並
未告知105 年7 月3 日要簽訂買賣契約,其始未到場。
⒊至被告潘美秀於105 年7 月4 日自行至其住處洽談房屋買賣
乙事,被告潘美秀當時未表示曾透過原告仲介購買系爭房地
,況其與被告潘美秀成交之買賣總價金為410 萬元,並不含
土地增值稅,而其因
本件買賣需繳納土地增值稅137,924 元
,扣除稅金後,實際取得3,962,076 元(計算式:4,100,00
0 元-137,924元=3,962,076 元),相較委託原告仲介之實
拿價金402 萬元,損失近6 萬元。倘其知悉原告曾與被告潘
美秀簽訂買賣價金420 萬元之要約書,豈會再以410 萬元之
較低金額與原告曾仲介之買方自行成交之理。由此
足徵其並
不知悉原告曾仲介被告潘美秀買屋。
⒋綜上,其對另一被告潘美秀為原告仲介之買方乙事並不知情
,原告亦未告知此事,則原告請求仲介費
即屬無據,並有
權
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潘美秀:
⒈其於105 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要約書,表示願意以420 萬元
購買被告温惠蘭所有之系爭房地。參之系爭要約書第7 條前
段約定:「買方之要約期間自105 年7 月3 日24:00 時止」
;另第7 條第3 款約定:「買方同意於本要約成立時,給付
成交總價之2 ﹪予竹東房屋,以資鼓勵,並於簽約完成時一
次付清」,是依照上開約定之反面解釋,若其與被告温惠蘭
未能於105 年6 月27日至105 年7 月3 日止7 日內簽訂正式
買賣契約時,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2 ﹪之仲介費用。
⒉嗣其於105 年6 月28日至原告營業處欲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並已準備訂金5 萬元做為簽約後付款之用。然當日其與被告
温惠蘭未有機會會晤交談,後雙方磋商議價時,其聽聞被告
温惠蘭堅持收取100 萬元訂金,故而未於當日簽訂正式買賣
契約。嗣訴外人即原告員工劉品萱於105 年7 月3 日傳送訊
息告以本件無法談成。其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乃於105 年
7 月4 日與友人黃義道聊起系爭房地,黃義道稱系爭房地曾
委託21世紀房屋出售,其遂親至系爭房地所在,與附近鄰居
瞭解,得知屋主居住在系爭房地斜對面,其當時商談之屋主
為男性,
非在庭之被告温惠蘭。其後,雙方談妥,並於當日
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而後於105 年8 月19日完成系爭房地
所
有權登記。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温惠蘭以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阻止本件居間買
賣條件成就,然其自簽訂系爭要約書起,即聽從訴外人劉品
萱安排進行締約事宜,且準備5 萬元作為簽訂買賣契約後付
款之用,足以證明其有履約意願。另其未曾從訴外人劉品萱
或
第三人處得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温惠蘭之聯絡資訊
,自無於簽訂買賣契約之日(105 年7 月4 日)前與被告温
惠蘭會晤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純屬臆測論述,
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其給付成交價2 ﹪之仲介費用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温惠蘭於105 年1 月21日委託原告代為銷售其
所有系爭房地,第一次委託期間屆滿後,雙方嗣於105 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賣方實得40
2 萬元,期間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105 年7 月3 日止;被
告潘美秀於105 年6 月27日簽訂系爭要約書,表示願以42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買方要約有效期間自105 年6 月27日起
至105 年7 月3 日止;被告2 人於105 年8 月19日完成系爭
房地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105 年7 月
4 日等情,
業據其提出竹東房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建物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產權說明書、要約書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被告2 人對此均不爭執,
堪信
為真。本件爭點為:⒈原告請求被告温惠蘭給付168,000 元
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潘美秀給付84,000元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温惠蘭給付168,000 元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⒉
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温惠蘭於委託期間屆滿3 個月內之105 年7 月
4 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曾介紹之買方即被告潘美秀,
業已違反系爭委託契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惟為被告温惠蘭
所否認,辯稱其不知被告潘美秀為原告所仲介,原告亦從未
向其介紹被告潘美秀為買方等語。揆之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就其於委託銷售期間曾介紹買方即被告潘美秀予被告温惠蘭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以實。
②參之系爭委託契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温惠蘭
,下同)於本契約期滿後三個月內,將委託銷售之不動產出
售予乙方(即原告,下同)所介紹之買方者,視為甲方違約
,並應給付乙方原委託售價的百分之四為
違約金(本院卷第
44頁),自「將委託銷售之不動產出售予乙方『所介紹之買
方』者」文義觀之,足徵成立違約之情形為賣方透過原告介
紹而知悉買方之身分。倘原告未介紹特定買方,僅泛稱有買
方存在,即不符本條約定之要件。
③觀之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劉品萱於本院
結證稱:伊帶被告潘
美秀去看系爭房地時,伊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何。伊未
告知被告潘美秀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姓名等資料。伊於105 年
6 月25日帶被告潘美秀去看過被告温惠蘭之房屋一次,當時
是空屋,屋主開好門就走了,到場時門已經打開,屋主在看
屋過程中均未出現。伊在105 年6 月28日才第一次看到屋主
即被告温惠蘭。當日被告潘美秀至原告公司,由伊接待,而
被告温惠蘭在另一個房間,是由賴智勇接待,所以一開始沒
看到被告温惠蘭。當日雙方已經準備要簽約了,中間有一個
主管在做協調,但後來沒簽成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
101 頁),足
見證人未曾告知被告潘美秀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為何,且未介紹被告温惠蘭及被告潘美秀雙方認識。
④原告主張曾提示系爭要約書予被告温惠蘭,並提出系爭要約
書為證,惟其上僅有買方即被告潘美秀之簽名,而賣方欄為
空白(本院卷第17頁),是系爭要約書僅能證明被告潘美秀
於105 年6 月27日提出以42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未
能作為原告曾向被告温惠蘭提示之
佐證,亦即原告未能舉證
被告温惠蘭知悉買方為被告潘美秀。從而,被告2 人均主張
原告未介紹雙方認識,即屬可信。
⑤原告主張邀約被告温惠蘭於105 年7 月3 日至原告營業處所
簽訂正式書面合約,被告温惠蘭推託臨時有要事處理,而未
如期前來一情,均未提出佐證。
⑥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員工賴智勇未到庭,原告
捨棄傳
喚(本院卷第99頁背面)。綜觀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此部分主張可採,是難憑採。
⒊準此,原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8 條第4 款約定及民法第565
條規定,請求被告温惠蘭給付原委託售價4 ﹪之違約金,即
168,000 元,委難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潘美秀給付84,000元為無理由:
⒈
觀諸系爭要約書第3 條第1 款前段、第7 條第3 款約定:「
本要約書經賣方承諾並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時,買賣要
約即成立生效」、「買方同意於本要約成立時,給付成交總
價之百分之二予竹東房屋,以茲鼓勵,並於簽約時一次付清
」(本院卷第17頁)。佐以系爭要約書「賣方」欄為空白,
並無賣方即被告温惠蘭之簽章或承諾,即不符上開第3 條第
1 款約定『經賣方承諾並親自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之要件
。
⒉其次,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温惠蘭於105 年6 月28日堅持
欲收現金100 萬元,故而未簽立買賣契約等語,惟為被告温
惠蘭所否認。佐以證人結證:「(問:被告2 人於105 年6
月28日有無簽訂契約?)已經準備要簽約了,但後來沒有簽
成,因為當時温惠蘭說他要現金100 萬才願意簽約,潘美秀
帶了5 萬元現金想要先談,但是不成,就沒簽成」、「(問
:證人說温惠蘭要現金100 萬元才簽約,這些內容你是如何
知道的?)我們當時還有稅金各方面的問題,中間有一個主
管在做協調,主管有問温惠蘭,然後他轉述跟我們說温惠蘭
的要求是希望有100 萬才願意簽這個約」等語(本院卷第10
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足見證人係聽他人轉述被告温惠蘭
欲收取100 萬元,並非親身見聞甚明。
⒊互核證人證述其於105 年6 月28日始知屋主為被告温惠蘭,
且從未將被告温惠蘭之姓名聯絡方式告知被告潘美秀等語(
本院卷第100 頁),足見證人介紹被告潘美秀看屋時尚不知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直至105 年6 月28日知情。是原告
主張被告2 人於105 年6 月28日
合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阻止居
間條件成就,乃屬個人臆測。
⒋準此,原告依系爭要約書第7 條第3 款約定及民法第565 條
規定,請求被告潘美秀給付按成交總價2 ﹪之服務報酬,即
84,000元,尚難可採。
㈣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
判決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