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
原 告 彭進田
彭進福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彭瑞菊
被 告 元方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品瑩
訴訟代理人 劉博欽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
度
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
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
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
上開法條
所稱繼受人,凡受讓
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號土地與相鄰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間之界址如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上字
第457號判決所示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前後寬度4.77、4.87公尺為A、B之界址,以此樹立界
標,有原告
起訴狀在卷
可稽。
三、
惟查,
系爭32-54、32-251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羅仕洋、羅
仕焜所有,系爭32-53地號土地原係原告彭家福與訴外人彭
家茂所有。而訴外人羅仕洋、羅仕焜所有之系爭32-54、32
-25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原告彭家福、訴外人彭家茂所有之系
爭32-53地號土地,因界址不明,
乃經訴外人羅仕洋、羅仕
焜起訴請求確定界址,
嗣經本院以70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後
,訴外人羅仕洋、羅仕焜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72年度易字第45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確認上開土地以
該判決附圖所示A、B線為界址確定。
旋訴外人羅仕洋、羅仕
焜將系爭32-54、32-25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華銘
,訴外人陳華銘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曹秋連,訴外人曹秋連
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月容,訴外人劉月容又移轉登記予被
告;而訴外人彭家茂所有之系爭32-5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則
由原告彭進田分割
繼承取得。此有本院70年度易字第5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72年度易字第457號民事判決、系
爭32-53、32-54、32-25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在卷
可稽。據此,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兩造間之系爭32-53地
號與32-54、32-251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72年
度易字第457號判決確定,且判決確定之效力及於受讓系爭
32-53、32-54、32-251地號土地之人,原告自不得再就該確
認界址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原告彭家福、訴外人彭家茂
於86年間亦以訴外人陳華銘為被告,再訴請確認系爭32-53
地號與32-54、32-251地號土地之界址,亦經本院以原告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起訴確
定,有本院86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在可稽。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既為臺灣高等法院72年度易字第
457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更行起訴,則原告就
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所定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