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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北勞小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開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章得 被   告 林長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定普通審判籍之住 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法院著 有21年上字第2717號判例可資參照。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 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 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 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 二、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誤匯之款項 。被告之戶籍址雖設於屏東縣,然被告因工作關係,現居住 於臺中市,並向本院表明希望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及客 觀上均以臺中市為住所地。是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 誤,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他造人數添具繕本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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