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竹北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開暘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章得
被 告 林長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按,定
普通審判籍之住
所,應依
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法院著
有21年上字第2717號判例
可資參照。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
固得資為
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
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
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
二、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誤匯之款項
。被告之戶籍址雖設於屏東縣,然被告因工作關係,現居住
於臺中市,並向本院表明希望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 ~9 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及客
觀上均以臺中市為
住所地。是
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
誤,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他造人數添具
繕本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