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鄭新崇
被 告1.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蘇明霞
被 告2.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竹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坤
被 告3.全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薰佩
被 告4.全錄有限公司新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妤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美惠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3
陳朝坤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應向原告之勞工保
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竹
北分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
按,
民法第482 條「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併參考
比照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
列特徵:(一)
人格從屬性。(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
此從屬性,而判斷實不宜拘泥於形式究係採用僱傭契約或
承
攬契約,應從勞務提供之型態及報酬之勞務
對價性及關連因
素來觀察後為綜合之判斷。查,原告主張被告遠東鐵櫃鋼鐵
廠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全錄有限公司、全錄有限公司新豐分公司(下依序簡稱第
1 被告、第2 被告、第3 被告、第4 被告)均為其雇主,而
提起
本件損害賠償等之訴,聲明求為如其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一、二、三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 頁),並檢附證據卷1 冊
(外放),
嗣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看),而聲明求為如本判決附
表(下簡稱附表。請求賠償明細表1 件,見本院卷第141 頁
),雖於程序上之變更,
核無不合,然於實體上經第3 被告
與第4 被告提出契約書1 件(影本,附於本院卷第82頁),
抗辯否認並稱伊等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茲審酌
上開
契約書內容,服務時間地點係104 年間位於新竹縣○○鄉○
○路○ 號之【明新】休閒運動中心,且係契約乙方即原告應
給付款項於契約甲方即第4 被告,本院認為縱使於104 年以
後,「假設」
彼此間
合意約定改由第3 被告或第4 被告按月
結算款項,資以給付報酬與原告,
惟據本院
依職權調查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2月6 日健保桃字第10730581
83號函及回覆資料(附於本院卷第40~42頁),證明原告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7 日間係以健保第六類第一
目被保險人身分即無職業榮民投保,該
期間所應付之保險費
,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之事實
無訛,則
原告與第3 被告或第4 被告之間,欠缺僱傭關係經濟從屬性
之特徵甚明,再綜合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見本院卷第14
9 頁),依現有當事人說明及舉證程度,原告主張新竹縣政
府游泳館與明新休閒運動中心均屬遠東集團FAR EAST SAFE
AND STEEL GROUP 、管理人員相同、會計人員相同、也一起
開會,故其與第1 、2 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同時復與第3 被
告、第4 被告間亦有僱傭關係
云云,尚不能使本院形成原告
與第3 被告或第4 被告(指附表【明新】部分)間有僱傭關
係存在之
心證,從而,附表【明新】項下求為歸還金額及補
為提撥6 %勞退金之請求,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二、次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
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可知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
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如雇主未替勞工提繳
或提繳不足之退休金,將使勞工在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的本金及累積收益減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害,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
,勞工必須符合退休之要件始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然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而不得請領退休金,
仍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
意旨參見。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間開始於遠東集團經營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新竹縣政府游泳館(指附表【竹北】部
分)擔任救生員及游泳教練工作,因此原告與第1 、2 被告
間有僱傭關係,經被告提出
答辯狀加以否認(該份答辯狀附
於本院卷66~77頁),茲審酌第1 被告未否認伊設於新竹縣
竹北市之分公司即第2 被告對於原告「救生員」之身分,有
僱傭關係,因此原告是為第2 被告之受僱勞工,被告僅切割
原告「游泳教練」之身分,抗辯稱此部分不具前開從屬性特
徵(見本院卷第74頁),惟據本院依職權調查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7 年12月5 日保退三字第10710215390 號函及回覆資
料(附於本院卷第35~37頁),證明第2 被告於107 年3 月
1 日起以新臺幣(下同)2 萬8,800 元作為原告提繳工資標
準之事實,則第2 被告既係原告之雇主,依法每月應為原告
提撥6 %即1,728 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各項保險費分擔金
額表,107 年1 月1 日起適用)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
休金專戶,從而,原告得請求第2 被告應自107 年5 月至10
7 年9 月共5 月,每月以1,728 元計算,共《8,640 》元(
1,728 5 ),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又據
本院依職權調查社團法人新竹縣專業技能教育協議提出之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附於本院卷第43~65頁),第1 被告
委任
律師到場表示:原告「救生員」之身分,要打卡且要按
照班表出勤,但原告「游泳教練」之身分,係委任關係,對
於其他教練,公司也是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惟查無論於「救生員」或「游泳教練」之身分,在組織體系
上,其從業之時間、空間無從一一切割,且原告與第2 被告
間於107 年簽署關於游泳教練之契約書,文件名稱冠以委任
,實質內容則約束原告,游泳教練應受第2 被告安排,不得
異議,使得原告必須服從第2 被告之監督管理,並設有倒扣
堂費之懲罰機制(見本院卷第118 ~119 頁,被證6 ),綜
合判斷應認被告以原告兼具「救生員」與「游泳教練」身分
,而為切割
法律關係並提出抗辯如上,不足為取,本件應認
原告與第2 被告間只有單一僱傭關係且仍存續中,原告基此
法律關係而為提供勞務,第2 被告基此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約
定報酬,至於報酬計算人員係第1 被告或第2 被告之總公司
或分公司會計,並不因此發生原告與第1 被告間有勞動契約
意思
合致。
三、復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調整係採
申報制度(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併參),被保險人之投
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
覈實申報
,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106 年11月8 日勞動部勞動福3 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附於本院卷第130 頁)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又被保險人
之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至遲應於每年2 月底及8
月底前,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薪資覈實申報調整,其調
整均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15條規定參看),本件第2 被告切割區分原告其「救
生員」與「游泳教練」身分且於107 年6 月29日停繳按基本
工資2 萬0,008 元6 %計算之勞工退休金,已不足取,從而
,原告得請求第2 被告應自107 年10月起至107 年11月共2
月,每月以2,520 元計算共《5,040 》元(2,520 2 ),
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詳細計算式:被告不
爭執附表【竹北】所列各月其課費金額,見本院卷第148 頁
筆錄,故107 年7 、8 、9 月應發平均工資為(37,300+47
,900+38,350)3 =41,183。適用第6 組第32級距42,000
,見本院卷第130 頁分級表,並自次月即000 年00月生效)
。
四、綜上,原告與第2 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與其餘第1 、3
、4 被告間無從認定具有僱傭關係,原告基於第2 被告間之
僱傭關係,得按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請
求第2 被告提撥1 萬3,680 元(即上述《8640》+《5040》
)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此範圍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逾此
範圍求為提撥,則無理由,另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
字第17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其判決理由第五(四
)點意旨:「惟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
,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
險不同,同條例第六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
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十條法文,亦為硬
性規定,
是故該第十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
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
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可知
第2 被告基於前述僱傭關係而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代為扣
繳各類所得稅等等公法事務,係與勞工間之私法上之委任關
係,於此關係之下,第2 被告以被證6 契約書第一之(二)
點,辦理扣繳10%所得稅及代扣二代健保費(見本院卷第11
8 頁),經原告手寫「善意提醒、契約內容有關勞健保及所
得扣繳部分,請確依法律規辦理,契約內容與法律抵觸者,
契約自始不生效力、鄭新崇R120……」(見本院卷第120 頁
。外放證物卷第70頁,亦同。差別僅在於契約期限該行是否
空白),則本件被告既因私法上之委任關係約定,如數辦理
扣繳,業經
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41 頁請求賠償明細表
,其中有關『月份、單位、應發金額、實領金額、扣款金額
、扣款明細(10%所得稅、二代健保)』,其形式及內容之
真正均不爭執;且扣款明細欄合計新臺幣(下同)49696 元
,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及被告全錄
有限公司新豐分公司,已經將49696 元繳付國稅局、健保局
。」之事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48 頁),則縱使原告對於是否扣繳及扣繳稅率,持不同
意見(健保部分,參本院卷第42頁,代碼63為兼職所得、代
碼65為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所得部分,參本院卷第171 頁,
代碼50為薪資所得、代碼9A為執行業務所得,後者應辦理所
得稅扣繳10%),此部分宜由原告另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本件原告引據僱傭關係為基礎,逕向4 名被告求為歸還扣款
總計4 萬9,696 元(見附表最後1 行),此部分請求欠缺依
據,應一併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指勞退金提
撥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
之19第1 項,於判決時確定第2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
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添具
繕本,
暨應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判決附表:(自本院卷第141頁轉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