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胡文良
訴訟
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斐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
107 年3 月13日107 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 年11月2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7 月受僱於被告,於當月13日
工作時,不慎自高處墜落而骨折,腦部顱內也有出血,詳細
傷勢如東元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記載(下稱
系爭職業災害),
原告須休養及治療,休養
期間無法工作,工資補償應為新臺
幣(下同)32萬元,
暨醫療費用2,570 元,合計為32萬2,57
0 元,應由被告給付與原告等語;另補充:被告法定代理人
雖於次(8 )月2 日至原告高雄住處,簽署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並支付原告和解金18萬元,縱使扣除原告領取之
上開和解金額,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即勞基法所定保障勞
工之權益不得任意拋棄,故原告仍得請求其差額14萬2,570
元等語,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其本、息,
爰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萬2,5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8 月2 日親自前往原告
高雄住處,簽署系爭和解書並墊付和解金18萬元,但是當被
告公司委請保險公司業務代表前往原告住處辦理相關理賠簽
章時,原告卻態度強硬,說不是賠給他的,他才不簽等語,
資為
抗辯。
三、
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
雄勞簡字第10號卷(下稱雄勞簡卷)第47頁(被證4 )和解
書,其形式為真正且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8萬元無誤。」(本
院卷第63頁筆錄)。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
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
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原告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對於105 年7 月13日所發生之工安事件,主張其可不受上開
被證4 和解書之
拘束,求為職業災害補償,包括:1.醫療費
用2570元。2.原領工資補償32萬元(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共8 個月,每月4 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卷第63
頁筆錄)。本院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
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
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
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
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
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
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
,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
拘束之意,
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
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取得之權利,並
非不
得拋棄;勞基法第59條係就因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雇主最
低補償責任所為之規定,故如資方以低於勞基法第59條補
償標準規定先行納入與勞方工作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
保障勞工權益相悖,
參諸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該約
定應屬無效;
惟如勞資雙方並未為前述約定,
嗣於勞方發
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等,勞方與資方另訂立低
於勞基法第59條標準之和解契約,該契約本於
契約自由原
則,自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812 號判決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4 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和解書全文為「立書人立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甲方」)胡文良(下稱「乙方」)民國105 年5 月
間,
第三人通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承攬第三人力成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3A廠無塵室改作工程(下稱
「本工程」),將本工程部分分包委由甲方進行;105 年
7 月13日下午16時許,乙方受雇於甲方於天花板施作本工
程時,不慎自A 字梯滑倒墜落而受有傷害(下稱「本事件
」),雙方經誠意協商,同意就本事件和解,謹
合意如下
條款以資信守:一、甲方支付乙方18萬元,並經乙方於10
5 年8 月2 日
收訖無誤。二、前項款項為甲方就本事件對
乙方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民刑事相關賠償責任。三、乙
方同意收受第一項款項後,對甲方或其他第三人(指上述
通盈機電及力成科技其員工、董事或經理人),就本事件
拋棄任何民刑事請求。」,最後並有兩造本人或法定代理
人分別簽名及捺印指紋(見雄勞簡卷第47頁),
堪認系爭
和解書係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結職業災害補償與民事
賠償責任之和解契約,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據此,兩造既就前開補償及賠償之金額達成合意,並拋
棄本事件其餘任何民刑請求如上,
彼此均應受系爭和解書
之拘束,從而,原告自不得再援引勞基法第59條有關計算
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或
補充主張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
云云而求為給付所謂扣除和
解金後之差額。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萬2,570 元及其法
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之,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或調查證據之
聲請,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或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530 元,前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6 年12月1 日106 年度雄救字第111 號民事裁
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添
具繕本1 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