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7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北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春娜
相 對 人 莊喻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
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
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判決確定,經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70元,而訴訟費用經判決
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八十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59
元(計算式:5,0700.84=4,259,不足一元者以四捨五入
計算),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