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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北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娜 相 對 人 莊喻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 本院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判決確定,經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70元,而訴訟費用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 分之八十四。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59 元(計算式:5,0700.84=4,259,不足一元者以四捨五入 計算),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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