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北小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旭茂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福 被   告 欣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6 日委託原告CNC 銑床加 工,由被告到材料行切割不鏽鋼,原告再按圖加工不鏽鋼板 之溝槽,兩造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25元(含稅) ,上開不鏽鋼業經原告加工完成,並交付予被告簽收,且已 開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收執,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價金,為 此,爰依兩造間之委託加工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收單、統 一發票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委託加工約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