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亦文
訴訟代理人 劉世煌
被 告 禾誠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承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間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
第13條約定,買賣雙方如因爭執而涉訟時,雙方及
保證人均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業據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
訂貨辦法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 頁),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變更為劉亦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
附卷
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0至33頁),茲由劉亦文於
107 年4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誠公司)因於新
竹縣承建一般土木建築工程,自106 年6 月起向原告訂購預
拌混凝土,並邀同被告王承碩為連帶保證人,至同年7 月底
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 萬5,835 元(6 月份積欠4 萬9,
875 元、7 月份積欠1 萬5,960 元)未為付款,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兩造訂貨契約、買賣及連
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影本、預拌混凝
土訂貨辦法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請款明細單影本、
統一發票影本各2 份、送貨單影本5 份為證(見本院竹北小
字卷第6 至14頁),而被告禾誠公司、王承碩(下稱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依兩造之訂貨契
約、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 萬
5,8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起訴
狀繕本於107 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2 人
住居所之派出
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000 年0 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訂貨契約、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 萬5,835 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