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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北小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亦文 訴訟代理人 劉世煌 被   告 禾誠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承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 第13條約定,買賣雙方如因爭執而涉訟時,雙方及保證人均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 訂貨辦法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 頁),故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變更為劉亦文,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0至33頁),茲由劉亦文於 107 年4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誠公司)因於新 竹縣承建一般土木建築工程,自106 年6 月起向原告訂購預 拌混凝土,並邀同被告王承碩為連帶保證人,至同年7 月底 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6 萬5,835 元(6 月份積欠4 萬9, 875 元、7 月份積欠1 萬5,960 元)未為付款,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兩造訂貨契約、買賣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影本、預拌混凝 土訂貨辦法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請款明細單影本、 統一發票影本各2 份、送貨單影本5 份為證(見本院竹北小 字卷第6 至14頁),而被告禾誠公司、王承碩(下稱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依兩造之訂貨契 約、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 萬 5,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起訴 狀繕本於107 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2 人居所之派出 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000 年0 月00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之訂貨契約、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 萬5,835 元,及自107 年3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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