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行在天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宗偉
訴訟代理人 張琦政
被 告 張琮佑
法定代理人 張照煌
周莞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7,000 元(含車輛修理
費2 萬2,000 元及營業損失1 萬5,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4 月23日當庭
捨棄上開營業損失之部分,僅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2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7 時13分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人行
道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
功一街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
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張琦政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右轉至莊敬南路口時,因措手不及
而與肇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
分之支出費用共計2 萬2,000 元(包含零件7,340 元、工資
1 萬4,702 元,僅請求其中2 萬2,000 元)。為此,
爰依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於事故發生當日,新竹縣竹北市○○○路至福興路段體育館
場旁人行道施工封閉,而事故發生地點為學區範圍,且適逢
學童上學交通繁忙時刻,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上開路口斑
馬線,應於斑馬線前方停止後再通行,況且斑馬線前方已劃
設有車輛停止線,該處亦無視差或死角造成駕駛判斷上之視
覺障礙,然張琦政駕駛系爭車輛未於停止線前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逕行右轉始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甚且,系爭車輛之
左前輪下方為斑馬線、右前輪下方為人行道紅線,顯示系爭
車輛當時已偏離正常行駛車道,提早轉彎至偏靠右側跨越紅
線,危及人行道往來之行人及學童,進而撞擊正行經斑馬線
上之學童,是本件應由張琦政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並無過
失。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106 年3 月30日,與事故發生
日相距3 個多月,該估價單與事故內容並無關連性。甚且,
估價單所列「作業內容與更換零件」第5 、7 、8 、11項目
係維修系爭車輛左側部分,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部位為右側有異,
是以,原告所持系爭估價單之內容實與
本
案無涉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等
情,
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9 至1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7 年1 月31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
75001349號函
暨所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等件核閱
無訛(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3至49頁),且經本院
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
院竹北小字卷第9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乘之肇事車輛違規逆向
行駛在人行道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
說明如下:
㈠、腳踏自行車為慢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
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
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三、慢車不得侵入
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4 條
第2 項、第3 項第1 款、第3 款、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我騎乘
腳踏自行車逆向在莊敬南路人行道,快經過成功一街路口時
,沒看到對方的車子,但經過時與對方的車子發生擦撞等語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9頁),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37頁),可知被告係違規在人行道上
逆向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上開路口,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路況
正常、晴天、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足認被告並未依規定騎乘腳踏自行車,而逆向騎乘在人
行道上,致撞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支出修車費用2 萬2,000 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 份
、照片5 張為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3至16頁),然系爭
事故於105 年12月21日發生,系爭車輛遲至106 年3 月30日
始送廠維修,有上開估價單
可稽,維修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日
已隔3 個多月,張琦政亦自承其係駕駛系爭車輛為業(見本
院竹北小字卷第86頁),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1 份為憑(見
本院竹北小字卷第86頁),其使用系爭車輛之時間又較一般
人使用車輛長且頻繁,上開估計單上
所載之修理部位,是否
均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不無疑問,是難僅以上開估計單即
遽
認其上所載之損害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或以上開估價單即遽
認其因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值,原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受有該等損害或因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
減少之價值,是原告之請求,
要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範圍及減少之價值,
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2 萬2,0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
小額訴訟程序,應於
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