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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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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北小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衛玟婷 被   告 椰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遠慶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原告前向被告買售預售屋,被告於民國 105 年1 月22日向原告收取瓦斯管線費,違反內政部第0000 000000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返還雙倍瓦斯管線費 用,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70元。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前開事實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計算標準以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規定2 倍計算,有起訴狀、民事陳報書狀(見本院卷第 2-3 頁、第54頁)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預售屋,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交屋時,向原告收取瓦斯管線費用48,836元,惟 依內政部所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壹第十三點規定及內政部第0000000000函令,被告不得向原 告收取該建案基地範圍內之瓦斯管線費用,兩造所簽訂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有關瓦斯管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故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請求被告給付2倍之瓦斯管線費用97,672元等語。為 此,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間加倍返還收取之前開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672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03 年10月11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而原告持以主張之內政部令關於瓦斯內、外管費用之規 定,係於105 年12月29日發佈,於本件應無該內政部函令之 適用。另依兩造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3 項規 定:「上開價款包括房屋結構隔間屋內水電、瓦斯(不包括 本約第廿一條之水電、瓦斯外管線…費用)另,如因政府( 或賣方會計師)評定賣方需調整本約房屋及土地之售價比例 ,買方同意無條件配合,惟不得變動本房地買賣之總價款。 」、第2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外水、外電、瓦斯之定裝 各項費用(含設計、申請、接線、配管、施工、接戶、預繳 金、試壓費、保證金…等)手續由賣方統籌代辦,費用亦由 買方負擔。」,足認屋內之瓦斯管線費用係由被告負擔,但 屋外之瓦斯管線費用則須由買方(即原告)負擔。故本件原 告應繳納之48,836元,係屋外之瓦斯管線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原告要求被告退還瓦斯外管費用,並無理由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預售房屋,被告於105 年1 月22日 向原告收取瓦斯管線費48,836元之事實,有統一發票、房屋 房屋加減明細表、房屋預定買買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頁、 第46-53頁)在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依內政部所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壹第十三點規定及內政部105 年12月29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1050084707號函令規定,預售屋基地範圍內之瓦斯管 線費用應由賣方即被告負擔等語。然查: (一)依兩造於103 年10月11日簽訂房屋預售屋買賣契約第6 條 第3 款及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上開價款包括房屋 結構隔間屋內水電、瓦斯管線(不包括本約第廿一條之水 電、瓦斯外管線……費用)…」、「外水、外電、瓦斯之 安裝各項費用(含設計、申請、接線、配管、施工、接戶 、預繳金、試壓費、保證金…等)手續由賣方統籌代辦, 費用亦由買方負擔。」,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買受預 售屋關於瓦斯外管線費用,約定由買方負擔。 (二)而依斯時內政部所發佈之103 年8 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000000000號函令規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十三點(驗收)規定有關『接通自來 水、電力』及『達成天然瓦斯配管可接通狀態』之管線費 用,補充規定如下:…。二、有天然瓦斯地區之預售屋買 賣,除契約另有約定不予配設天然瓦斯配管外,賣方均應 於房地出售範圍內,達成瓦斯配管(內線管設施)之可接 通狀態,不得向買方另收內線瓦斯管線費。…。至銜接公 用事業外線管(房地出售範圍外)之瓦斯管線費,因非屬 預售屋房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十三點 規定範疇,宜由雙方本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亦有前 開函文(見本院卷第23-24 頁)附卷可按。而前開函文係 就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十三 點(驗收)規定有關「接通自來水、電力」及「達成天然 瓦斯配管可接通狀態」之管線費用所為補充規定。 (三)參以公用天然氣事業用戶管線設備裝置計費準則第3 條規 定:「一、表內管:自建物計量表出口處至管線末端開關 間之輸氣管線。二、表外管:自本支管分接點至建物計量 表入口處間之輸氣管線。…」,關於表內管定義是否即指 開函文所稱內線管設施有疑義。然關於家用使用輸氣管線 工程施作計費,均係以前開準則為收費依憑,則前開規定 相關內容,於內政部函文亦應予參酌適用。又依前開準則 ,關於表內管、表外管費用分別規定於第6 、7 條規定以 觀,可知關於管線計費係將表內管、表外管作不同計價處 理。則關於前開函文所稱內線管設施外之管線由何人負擔 亦會涉及費用之計算,故關於內線管設施應係指前開準則 所稱表內管。兩造於103 年10月11日簽訂房屋預售屋買賣 契約關於瓦斯外管線費用,約定由買方負擔,並非屬不應 記載事項,而屬無效。 (四)茲被告向原告收取瓦斯管線費用48,836元為瓦斯外管費, 亦有交屋加減明細表、統一發票可按。前開費用係依約應 由買方即原告負擔,被告向其收取,有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主張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而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即屬無據。 (五)按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依本法 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5 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 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 保護法第2 條第5 款、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雖屬消費訴訟,惟被告係有權向原告收取瓦斯外 管線費用,原告並未因此受到損害。原告一前開規定請求 2 倍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 (六)內政部所發佈之105 年12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00847 07號函令規定:「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壹第十三點(驗收)規定有關『接通自來水、電力 』及『達成天然瓦斯配管可接通狀態』之管線費用,應按 本部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內授中辦字第一0三六六五一六 三八號令辦理。二、有關『接通自來水、電力管線及達成 內線瓦斯管線可接通狀態所必要之相關費用』(例如安裝 配置設計費、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 資等),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二)有關天然瓦斯地 區預售屋買賣,除契約另有約定,並於相關銷售文件上特 別標明不予配設天然瓦斯配管外,預售屋基地(房地出售 )範圍內賣方不得向買方收取達成內線瓦斯管線可接通狀 態所必要之相關費用;至預售屋基地(房地出售)範圍外 銜接公用事業外管線之瓦斯管線及其相關費用,由買賣雙 方本契約自由原則議定之。…」,亦徵103 年8 月5 日函 文係針對瓦斯內管線費用而為補充規定,於105 年12月29 日函文則增加「接通自來水、電力管線及達成內線瓦斯管 線可接通狀態所必要之相關費用」(例如安裝配置設計費 、施工費、道路開挖費、復原費及施工人員薪資等),亦 應由賣方負擔,不得向買方收取。而兩造簽訂房屋預售屋 買賣契約係於前開函令發佈前,自無該函文適用,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倍瓦斯管線費費用97,672元,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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