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蘇媺媺
被 告 蔡賢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道○街○○○號4
樓(4房1廳,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民國106年5月23
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押租金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06 年5 月23
日遷入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同年月28日
即通知被告修繕,室內天花板及牆壁發霉、霉味嚴重且粉塵
掉落,造成小孩房、孝親房這二間房間不
堪居住使用,後陽
台亦同,經多次請求被告修繕,遭被告藉故拖延。
嗣原告以
存證信函、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於107 年5 月13日於系爭
房屋處現場點交房屋並終止租約,然被告並未依約到場,原
告於該日搬離。
㈡、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已繳交8 期租金共96,000元,
以及押租金24,000元,合計120,000 元(96,000+24,000=
120,000 ),因有
上開二間房間漏水問題無法居住使用,原
告既僅得使用系爭房屋之一半面積,故每月租金12,000元應
減少1/2 即6,000 元,故原告只需支付106 年5 月23日至10
7 年5 月13日共12期之租金72,000元。又系爭租約既
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經原告終止,被告應返還租金及押租金48,000
元(120,000 -72,000=48,000)。基此,原告依據
民法第
435 條、第179 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則以:原
告主張於107年5月13日搬離系爭房屋處,租賃期間已繳納之
租金為96,000元、押租金48,000元,此部分並不爭執。然系
爭房屋並無漏水,原告雖曾向被告反應過漏水問題,被告亦
請從事水電工程之兄長前來察看,竟遭原告及其同居人阻擾
入屋。再者,被告
嗣後亦請訴外人一盞燈企業社對系爭房屋
進行檢測,亦認定沒有明顯漏水跡象,足認原告主張應屬無
據,顯係惡意不付租金。本件既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
自不得請求返還租金及押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
之訴。
三、查
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8年5月22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
12,000元,押租金24,000元,原告於107年5月13日搬離系爭
房屋處,已繳納之租金為96,000元、押租金48,000元之事實
;原告曾以系爭房屋漏水無法繼續居住為由,以存證信函、
LINE通訊軟體方式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應於107年5月
13日進行
房屋點交,被告則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並要求原告
在上開時限內搬空屋內物品,未搬走之物品,則會當作垃圾
清理
等情,
業據兩造陳述
綦詳,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
、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第17-23 頁、第24-2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金24,000元及押租金24,000元共計
48,000元,被告則以
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
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據?若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何?
㈠、
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
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1
項、第4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
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責修
理(見本院卷第21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漏水致二間房間及後陽台無法使用,經通知被告進
行修繕未果,遂通知終止契約等情,然被告否認之,
參酌上
開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㈡、兩造成立系爭租約後,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搬入系爭房屋內
居住,原告
旋即於同年月28日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通知被告
系爭房屋漏水之事,兩造多次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電
話及留言方式討論漏水維修,其留言內容如下(詳見本院卷
第6-9頁、第78-80頁、第82-85頁):
⒈106年5月28日:
⑴兩造通話4:02。
⑵被告:蘇小姐您好:將滴水的地方先拍照給我看,我再請我
哥研判是怎麼回事?順便將妳們需要的插座面板數量計算一
下,修水管時我再一起帶過來。
⑶原告:(上傳4張天花板發霉及粉塵照片)
⒉106年6月4日:
⑴被告:您好,現在家裡有人在嗎?我哥要去看一下漏水問
題。
⑵兩造通話0:22。
⑶原告:(去電,未接通)
⑷原告:有在漏水喔。
⒊106年11月23日:
⑴原告:蔡先生,樓上漏水有處理嗎?天花板發霉的很誇張。
原告:(上傳2張天花板發霉照片)
⑵被告:5樓房客應該再住也沒多久了,我早就再打算,等他
們退租後5樓要全面翻修,5樓後面那一帶要重新隔間,雨
水排管跟洗衣機的排水管也要一併整修,沒人住的時候處
理起來比較方便。
⑶原告:這幾天都在滴水。那麼麻煩儘快了,一下雨,室內也
在滴。
⑷被告:是這幾天而已,還是一直都這樣。
⑸原告:小孩這幾天才跟我說滴水,時間多久她也沒注意到。
應該是這陣子都下雨,牆壁吸水量超過才開始滴。
⑹被告:5樓原本只跟我簽半年約,因為他們是從臺中來這裡
工作的,原先預計半年就可完工,但現在早已超過半年了
尚未完工,不過應該離完工不會太久,等他們離開後,5樓
我要重新整理,整理重點會放在後面那條巷子,當然包括
洗衣機的排水管(這應該就是造成發霉跟滴水的原因)。
⒋107年3月15日:
⑴被告:蘇小姐您好:①5樓已沒人住,洗衣機也已許久沒人
使用②5樓雨水先前曾用桶子接水,現在已改用其他方法導
引至別處③原先的排水孔也已用水泥封死,所以應該不會
有水再流到4 樓了④您已好久沒繳房租了,截至這個月23
日就滿3 個月了,最近我急需用錢。
⑵原告:①5 樓有沒有人住,洗衣機是否有使用跟我們無關
②5 樓雨水你要使用什麼方法停止滲水到4 樓,也不是我
的責任③應該不會再流到4 樓?是你認為應該,但你有來
看過實情嗎?並沒有!④我們12月再度告知你,漏水
非常
嚴重,請你到租屋處解釋漏水問題,順便給你房租費,你
應該沒有忘記吧!⑤我們從5 月入住,6 月發現漏水非常
嚴重,甚至影響生活起居品質,馬上通知你改善,至今近
9 個月,漏水問題依然存在,期間我先生有電話連絡你,
避而不接也不回電,這不是一個房東該負責的處理態度,
房租隨時都可以給你,請你自到租屋處收租。
⒌107年5月12日:
⑴被告:要走之前請將妳們的東西全部帶走,離5月13日下午
5點前還有一些時間,在此之前我絕不會入內,請妳們再徹
底巡視一番,該帶的就帶走,不要故意留東西,因為過了
上述時間,我就不會再讓妳們進來。
⑵原告:107年5月13日下午5點未準時到達,現場點交房屋退
還
押金24,000元,視同解約未完成。
⑶被告:妳我的約早在3 月30日就已依民法第440 條終止…
⒍參酌上開內容,原告不僅先後以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
告系爭房屋漏水,被告亦知悉系爭房屋漏水下,始提出建議
待5樓房客搬離後,進行全面翻修。至於被告
抗辯,其兄欲
進入系爭房屋維修遭原告及家人阻擾等情,原告則否認之,
審酌系爭房屋為4房1廳之格局,原告租屋之目的亦為安身居
住,屋內結構自應安全、無任何瑕疵,當原告入住僅僅數日
旋即發現漏水要求被告進行房屋修繕時,衡諸常情,自無阻
擾被告所指派人員進行維修之理,被告
迄今復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
以實其說,足認其所辯並不足取。
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以觀,系爭房屋天花板
掉漆嚴重,容易產生粉塵,原告並於輕鋼架上方,以臉盆接
塑膠軟管方式引導漏水;系爭房間內之牆壁,多處油漆剝落
、發霉現象、粉塵掉落等情,有照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15 頁),足認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之現象,
苟非經相當
時日無以形成,被告並未積極履行出租人義務對系爭房屋進
行修繕,僅推拖待5 樓房客搬離後,始願意全面維修,明顯
違反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
是以,原告僅得使用系爭房屋4 房1 廳中的2 個房間
,被告既未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435
條之規定,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價金。是以,
原告就被告業已提出之給付部分(即2 個房間能使用)給付
價金即6,000 元,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自106 年5 月23
日至107 年5 月13日止,共12期之租金應為72,000元,被告
逾此部分之受領24,000元(96,000-72,000=24,000),即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屬
不當得利。
㈣、被告雖提出訴外人一盞燈企業社於107 年6 月1 日所開立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載明:「4F查漏沒有明顯漏水跡象(屋主
未做修繕)」等字樣(本院卷第42頁),欲證明系爭房屋並
無漏水,然原告否認之。本院認為上開免用統一發票為私文
書,且原告否認其真實性,自應由被告積極舉證證明。又上
開發票提出之時間在原告於107 年5 月13日搬離之後,一盞
燈企業社是否具有查漏之專業技能,亦有疑問,否則焉能與
上開照片做出相異性之判斷。再者,審酌上開發票記載之內
容,亦與一般發票上僅記載品項、金額明顯不同,應不足取
。
㈤、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
意旨
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有上開漏水情形,被告遲未修復
,已如前述,系爭租約既具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被
告自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押租金24,000元。被告迄今仍收執
押租金24,000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應依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
五、
綜上所述,被告未履行出租人之修繕義務,致原告僅有2 間
房間可供居住使用,原告得請求減少租金1/2 ,又系爭租約
業已於107 年5 月13日終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之租
金24,000元、押租金24,000元,自應返還予原告。是以,原
告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435 條第1 項、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