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80號
原 告 添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鴻泰
訴訟代理人 詹世全
巫姿嬋
被 告 光合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昭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及11月間向原告採購蝕刻
液數批,貨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217元及9,450
元,原告已分別出貨,並經
被告人員簽收確認,出貨完成後
原告即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惟迄今被告均未付款,經原告
經辦人員多次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光合聲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採購單、添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
、添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電子郵件
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