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95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賴國忠
呂紹陽
被 告 弘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訂定保全服務
契約(下稱
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
生效日為100年11月1日,契約期滿前,如兩造任一方未以書
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
行1年,
嗣後亦同;又保全服務費每月為新台幣(下同)5,9
33元。
詎料,被告於系爭服務契約存續中之106年2月13日,
逕寄發
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違法提前終
止。為此,
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1條第4、5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服務費金額之
違約金17,79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兩造間保全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無給付保全服務費
之義務:
⒈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依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約
定,保全服務之內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服務
標的物之
安全防護,簽約之目的即係由原告公司處理保全服務標的物
之安全防護,故保全系統之設置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安全防
護才係其目的,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兩造
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亦不屬於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如
僱傭、
承攬,故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應為
委任契約,況依保
全業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亦將保全業與其客戶
間之法律關係定性為委任契約,被告自可依
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洵屬正當。
⒉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2月13日以湖口郵
局第00003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6年3月31日起終止系爭
服務契約,且原告已接獲被告前開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上說明,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業已於106年3月31日
起終止,原告再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合約終止後之服務費用,
顯無理由。
㈡、原告並無因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受有損害,被告無須負賠償之
責:
兩造系爭服務契約已於106年3月31日提前終止,原告未能收
取之服務費用即屬
報酬請求權之喪失,自不得作為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用
云云
,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予免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服務契約1份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2頁),被告對於兩造有簽訂保全服務
契約書乙情固不爭執,
惟辯稱:兩造簽約時並沒有押日期,
並言明被告可以隨時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云云。然
稽之被告提
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契約書雖未
填載日期,惟觀其契約條款內容均與原告所提系爭服務契約
互核一致,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且經本院當
庭提示系爭服務契約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之結果,被告法
定代理人亦稱其所提沒有押日期的保全服務契約書,應該就
是原告提出之系爭服務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再參
以被告所提保全服務契約書附件一安全系統設計圖之日期均
載明「0000000」之字樣(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原告
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31日訂立系爭服務契約
等情,
堪信為
真實。
㈡、查兩造於100年10月31日訂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5,933元(含稅
);另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1、4、5項分別約定「本契約
之服務期間訂為參拾陸個月,自乙方(即原告)書面『保全
服務通報』所定防護開始日為準起算,如為續約則以續約起
始日為準起算。」、「本契約契約期滿前,如甲乙雙方任一
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
自動延長執行1年,
嗣後亦同。」、「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
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
,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觀之兩造自
100年10月31日訂立系爭服務契約後,36個月期滿前1個月間
,均未向他方表示終止契約,系爭服務契約依前揭約定,自
103年11月1日起,自動延長1年;又
迄至105年10月31日1年
期間屆滿前,兩造亦未表示終止契約,系爭服務契約期間
乃
再延長1年,嗣被告於106年2月13日以湖口郵局000034號存
證信函、106年3月31日湖口郵局00004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對此不為爭執,是自
100年1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
上開期間,被告均接受
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被告亦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則顯然
系爭服務契約係至106年3月31日即因被告提前終止而告終止
一節,
堪以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如被告提前終止
或
解除契約,應支付原告相當於3個月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
之賠償,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服務費17,798元等情
,惟稽之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甲乙雙方應
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
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無
原告所指如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3個月服務費之約定,
原告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承雙方所簽立的是舊的契約條款
,當時並無賠償3個月服務費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即
難認雙方已就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3個月服務費用一
事達成契約上之
合意,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
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服務費用即17,798元及利息
,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爰於
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裁判費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