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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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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北小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295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賴國忠       呂紹陽 被   告 弘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訂定保全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6個月, 生效日為100年11月1日,契約期滿前,如兩造任一方未以書 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 行1年,嗣後亦同;又保全服務費每月為新台幣(下同)5,9 33元。詎料,被告於系爭服務契約存續中之106年2月13日, 逕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違法提前終 止。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4項、第11條第4、5 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服務費金額之 違約金17,7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間保全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無給付保全服務費 之義務: ⒈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依兩造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約 定,保全服務之內容包括保全系統設置及保全服務標的物之 安全防護,簽約之目的即係由原告公司處理保全服務標的物 之安全防護,故保全系統之設置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安全防 護才係其目的,且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兩造 訂立之保全服務契約,亦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如 僱傭、承攬,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況依保 全業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亦將保全業與其客戶 間之法律關係定性為委任契約,被告自可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洵屬正當。 ⒉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2月13日以湖口郵 局第00003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6年3月31日起終止系爭 服務契約,且原告已接獲被告前開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上說明,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業已於106年3月31日 起終止,原告再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合約終止後之服務費用, 顯無理由。 ㈡、原告並無因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受有損害,被告無須負賠償之 責: 兩造系爭服務契約已於106年3月31日提前終止,原告未能收 取之服務費用即屬報酬請求權之喪失,自不得作為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契約終止後之服務費用云云 ,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服務契約1份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2頁),被告對於兩造有簽訂保全服務 契約書乙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兩造簽約時並沒有押日期, 並言明被告可以隨時終止保全服務契約云云。然稽之被告提 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6至56頁),契約書雖未 填載日期,惟觀其契約條款內容均與原告所提系爭服務契約 互核一致,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且經本院當 庭提示系爭服務契約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之結果,被告法 定代理人亦稱其所提沒有押日期的保全服務契約書,應該就 是原告提出之系爭服務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再參 以被告所提保全服務契約書附件一安全系統設計圖之日期均 載明「0000000」之字樣(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是原告 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31日訂立系爭服務契約等情,堪信為 真實。 ㈡、查兩造於100年10月31日訂立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 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5,933元(含稅 );另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1、4、5項分別約定「本契約 之服務期間訂為參拾陸個月,自乙方(即原告)書面『保全 服務通報』所定防護開始日為準起算,如為續約則以續約起 始日為準起算。」、「本契約契約期滿前,如甲乙雙方任一 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 自動延長執行1年,嗣後亦同。」、「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 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 ,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觀之兩造自 100年10月31日訂立系爭服務契約後,36個月期滿前1個月間 ,均未向他方表示終止契約,系爭服務契約依前揭約定,自 103年11月1日起,自動延長1年;又迄至105年10月31日1年 期間屆滿前,兩造亦未表示終止契約,系爭服務契約期間乃 再延長1年,嗣被告於106年2月13日以湖口郵局000034號存 證信函、106年3月31日湖口郵局00004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對此不為爭執,是自 100年11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之上開期間,被告均接受 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被告亦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則顯然 系爭服務契約係至106年3月31日即因被告提前終止而告終止 一節,堪以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如被告提前終止 或解除契約,應支付原告相當於3個月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 之賠償,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服務費17,798元等情 ,惟稽之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甲乙雙方應 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 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無 原告所指如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3個月服務費之約定, 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雙方所簽立的是舊的契約條款 ,當時並無賠償3個月服務費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即難認雙方已就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3個月服務費用一 事達成契約上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第 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服務費用即17,798元及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裁判費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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