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許耀中
王柏茹
被 告 聚寶恆
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古若喬(原名古淑芬)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
促字第3235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有本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24162 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在卷
可參,原
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古若喬任職於被
告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
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7133 號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
移轉命令),命被告於新臺幣(下同)219,151 元,及其中
76,443元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15 %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0.29% 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
高以三期為限,並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暨
執行費用1,853
元之範圍內,自106 年12月起,就古若喬每月得向被告支領
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1/3 依原告與其他執行
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原告之
債權比例為47.4% )按月給付原告。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
命令後,既未聲明
異議,亦
迄未給付古若喬於106 年12月起
至107 年7 月間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經原告催促履行,仍置
之不理。
㈡依古若喬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薪
資所得為288,000 元,換算每月薪資為24,000元,再按每月
給付1/3 扣押款,可得出被告106 年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8,
000 元;又原告無法得悉古若喬107 年間自被告處每月實際
薪資債權,僅能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22,0
00元核算其1/3 ,即被告107 年每月應扣押之金額為7333.3
3 元(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古若喬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共
計28,124元【計算式:(24,000元/ 月×1/3 ×債權比例47
.4% )+(22,000元/ 月×1/3 ×債權比例47.4% ×7 個月
)=28,1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系爭移
轉命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移轉命
令、古若喬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債權計算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4、20-22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37133 號執行卷
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