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允山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純莉
訴訟代理人 王慶霖
被 告 上永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間
承攬被告位於竹北市○○
路○ 段○○○○○號興建房屋樓層鋼構與金屬大門工程,於工程
完工後,經結算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74 萬2,546 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餘未收款及工程保留款為27萬
936 元。
嗣兩造於106 年11月24日協商未付款部分議定為20
萬元,原告即於106 年12月1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被
告
迄未按
上開協議給付20萬元,爰依兩造
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
49 0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帳款
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13
9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
,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
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
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
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
債權人
自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
祇法院不得
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
315 號判決
參照)。
經查,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其內容係
以原有之承攬關係為基礎,就基於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
(含工程保留款)成立和解,並非以其他法律關係取代原
有之承攬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未付清之工程款(含工程保留款)20萬元,自屬
有據。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07 年3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
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