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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北建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建簡字第11號 原   告 允山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純莉 訴訟代理人 王慶霖 被   告 上永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間承攬被告位於竹北市○○ 路○ 段○○○○○號興建房屋樓層鋼構與金屬大門工程,於工程 完工後,經結算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74 萬2,546 元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餘未收款及工程保留款為27萬 936 元。嗣兩造於106 年11月24日協商未付款部分議定為20 萬元,原告即於106 年12月12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 告迄未按上開協議給付20萬元,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 49 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帳款 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13 9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和解 ,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 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 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 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15 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其內容係 以原有之承攬關係為基礎,就基於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 (含工程保留款)成立和解,並非以其他法律關係取代原 有之承攬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未付清之工程款(含工程保留款)20萬元,自屬 有據。 (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07 年3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 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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