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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北建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旭興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仁 訴訟代理人 游乾 被   告 郁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更名為郁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將位於新竹縣○ ○鄉○○路○ 段○○○ 號對面店面住宅新建之鋁門窗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發包之工程款為新台幣( 下同)45萬元,追加工程款至68萬元。原告於同年3 月間 進行施工,並於同年5 月完成鋁門窗外框之安裝,依工程慣 例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已完工之鋁門窗外框工程款27萬2, 000 元。被告藉詞推拖,經原告於同年9 月20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無果,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並於本院調解程序陳述:伊原先收到估價單為40多萬 元,後來變更為68萬元,原告沒有施做到這麼多,之前只有 針對窗框的部分,伊無法理解為何原告以68萬元的40% 即27 萬2,000 元開立發票向伊請款,伊無追加工程款至68萬元, 就原告提出之金額明細,將請他人估價後二星期內陳報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3 日與被告約定以總價45萬元承 攬系爭工程,並於同年5 月間完成鋁門窗外框之安裝工程 ,故先向被告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27萬2,000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106 年1 月3 日之報價單、106 年5 月3 日之發 票、已完工程明細及完工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2頁、第2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況被告於調解程序到庭並不否認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原告且原告已完成窗框之施作,僅辯稱其需就 原告已完工窗框部分進行訪價(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 今仍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且未於言詞辯論 期間到場,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被告 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主張為真。另被告原名稱為郁豐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嗣於107 年1 月12日變更為郁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併予 敘明。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 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所承攬系爭工程中有關鋁 門窗外框之安裝及該工程之工程款,而被告於原告完成窗 框後將後續工程委由他人施作等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完工照片附卷可證。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無繼續施作 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27萬2,000 元,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26日(本院司促卷第9 頁)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萬2,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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