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旭興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麗仁
訴訟代理人 游乾
被 告 郁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更名為郁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
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將位於新竹縣○
○鄉○○路○ 段○○○ 號對面店面住宅新建之鋁門窗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發包之工程款為新台幣(
下同)45萬元,
嗣追加工程款至68萬元。原告於同年3 月間
進行施工,並於同年5 月完成鋁門窗外框之安裝,依工程慣
例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已完工之鋁門窗外框工程款27萬2,
000 元。
詎被告藉詞推拖,經原告於同年9 月20日寄發
存證
信函催告無果,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並於本院調解程序陳述:伊原先收到估價單為40多萬
元,後來變更為68萬元,原告沒有施做到這麼多,之前只有
針對窗框的部分,伊無法理解為何原告以68萬元的40% 即27
萬2,000 元開立發票向伊請款,伊無追加工程款至68萬元,
就原告提出之金額明細,將請他人估價後二星期內陳報等語
,資為
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3 日與被告約定以總價45萬元承
攬系爭工程,並於同年5 月間完成鋁門窗外框之安裝工程
,故先向被告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27萬2,000 元
等情,
業
據其提出106 年1 月3 日之報價單、106 年5 月3 日之發
票、已完工程明細及完工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2頁、第2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7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況被告於調解程序到庭並不否認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原告且原告已完成窗框之施作,僅辯稱其需就
原告已完工窗框部分進行訪價(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
迄今仍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且未於言詞辯論
期間到場,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被告
就此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另被告原名稱為郁豐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嗣於107 年1 月12日變更為郁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
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1頁),
併予
敘明。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
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既已
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所承攬系爭工程中有關鋁
門窗外框之安裝及該工程之工程款,而被告於原告完成窗
框後將後續工程委由他人施作等情,亦經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完工照片附卷
可證。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無繼續施作
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27萬2,000 元,
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即106 年10月26日(本院司促卷第9 頁)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
萬2,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
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