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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北建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寶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均 被   告 彭煥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071號支付命令 予被告,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與訴外人梁文治簽訂工程合約, 由訴外人梁文治承包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號門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實際上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期間聯絡各工程事項,均係與原告接觸。系爭工程原訂於 104 年1 月31日完工,因該工地其他工程延誤,導致門片 無法安裝,最後於105 年2 月份完工。嗣於106 年11月間被 告請原告就門斗和門片於工程施工期間所導致之刮傷進行修 繕及美容,原告據此提供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確認後, 才開始進行門斗和門片之修繕及美容,被告並指示施工期間 由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林國明負責工地所有事項,故原告於現 場施工及驗收均有經林國明簽名。料原告完工後向被告收 款時,被告竟以門片美容及油漆等工項已包含於原合約工程 款為由而拒付工程款,然實際合約上並未包含美容及油漆項 目,現場門片損傷係因其他工班施工所造成,且原告將門片 安裝完工時業經驗收通過,其後美容維修等工項均係依照工 地主任林國明指示進行修繕且經其簽名為證。惟經原告多次 協商催款,被告今仍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㈡、原告雖未曾詢問林國明是否有得到被告之授權,但被告曾與 林國明一起針對鋁門窗有瑕疵及廁所門遭燈具燒傷須修補等 事要求原告幫忙處理,且林國明有工地之鎖匙,施工師傅須 先與林國明聯絡始能進入工地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如何施 作、施作程度如何,林國明均會給予指示,完工後林國明也 會前往查看,師傅出工做一段落後會請林國明簽收,再送出 去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有付款。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美容及 修繕等工程,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1,400 元,及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施作合約內容之美容工程, 亦未曾同意追加工程費用。本案起因為原告要求請領系爭合 約工程尾款,被告依慣例要求原告應將工程驗收瑕疵部分予 以改善,改善完畢才支付尾款,該工程尾款已於107 年1 月 28日支付完畢。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林國明指示施作美容工程 等語,惟林國明僅係負責油漆工程之散工,被告從未授權林 國明處理系爭工程現場事宜,現場工地主任為訴外人彭光廷 ,此亦為原告公司人員林宗達所知悉,是被告自無須給付系 爭合約以外之工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1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就門斗和 門片於工程施工期間所造成之刮傷進行修繕及美容工程,原 告已依約完成該等部分之修繕及美容,並經驗收完成,此均 有經被告之工地主任林國明簽名,然被告迄今尚未支付此部 份之工程款10萬1,400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兩 造間就上述門斗和門片修繕及美容部分是否存有承攬關係? 茲分述如下: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完工後,被告另要求原告施 作原合約以外之修繕及美容工程,應給付工程款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已另行針對 上述部分修繕及美容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證明 之責。 ㈡、另民法上所謂(意定)代理,乃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 發生效力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意定代理,除符合民法第169 條所定之要件而成立表 見代理外,應以本人之代理權授與為其前提要件,且一般意 定代理人並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得對本人發生 效力。茍無本人為代理權之授與,或根本未表明代理之意旨 ,自無所謂代理之可言。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本人沒有問過被告,林國明有無 得到其授權;林國明身上有鑰匙,師傅的進出要先跟林國明 連絡上才能進去工作,在施工過程中,如何做、做到什麼程 度,或是完工後,林國明還會過去看,師傅做一段落會請林 國明簽收等語(見本院竹北建簡字卷第60頁),參酌原告所 提出之修繕及美容項目明細與照片、銷貨憑單(見本院司促 字卷第12至29頁;本院竹北建簡字卷第81頁),其上僅有林 國明之簽名與日期,亦未有「代理」等相關字樣,另輔以林 國明前曾書立書狀,載明其於上述工地工作期間,除油漆工 程的油漆施工外,從未擔任該工地之工地主任,亦有上述書 狀在卷為憑(見本院竹北建簡字卷第154 頁),則林國明既 從未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亦無證據證明其為被告於上開 工地之工地主任,也無證據證明林國明有獲得本人即被告授 與代理權以處理上開部分之修繕及美容,故兩造間就該等部 分有無成立承攬契約,已非無疑。 ㈣、至原告雖另主張,我遇到林國明時,他是跟被告在一起,林 國明、被告還有我在一起針對鋁門窗有瑕疵的事情要求我幫 忙處理等語,然林國明自稱其僅負責油漆施工部分,業如上 述,且按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 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課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謂。而本件 林國明既未表明係代理被告之旨,且依照原告所聲請傳喚之 證人陳俊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證稱:106 年過完年後 至9 月24日左右,我在原告處任職,曾到新竹縣竹北市縣○ ○街○○○○○○○ 號工地工作,原告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叫我做鋁門窗美容我就做,我知道現場有一個胖胖的在那 邊,他會叫原告去施工、去做什麼,以我在工地工作的經驗 來看,這與工地實務、作法常理不符,但他到底是何人的人 我不清楚,他會通知原告,原告就會叫我過去做事情,這個 人也會直接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但是隔天我有跟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講那個有問題,叫原告公司不要再過去現場做 ,但是原告公司還是不聽,繼續在那邊做等語(見本院竹北 建簡字卷第132 頁),由此可知,縱使林國明有要求原告為 上述部分修繕及美容,然此舉非但與工程慣例不符,且亦無 法從表面上即可令人信林國明有代理權。此外,原告並未能 證明被告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國明,或知悉林國明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可 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述部分修繕及美容之承攬契 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萬1,400 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