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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鑒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榮棋 被   告 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至5 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貨物共計8 批,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6,174 元 ,惟原告依約交貨並經被告確認簽收後,被告竟無故不給付 貨款,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清 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6,17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 議狀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93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8 紙 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就本院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 非可採。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屬有據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原告對於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42萬6,17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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