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柏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福泰
訴訟代理人 劉沛承
被 告 上永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因
承攬新竹縣○○
鄉○○路○段○○○巷○○號住宅工程所需,向原告購買衛浴設
備(包含安裝費用)產品,共計新臺幣(下同)318,000元
,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⑴簽訂合約同時須以現金或即期支
票給付簽約總貨款之三成訂約金;⑵交貨前給付總貨款之六
成;⑶交貨後給付剩餘之尾款,原告於簽約
翌日即檢送發票
請領總買賣價金百分之30簽約款95,400元,被告亦已依約支
付。
嗣於106年9月被告通知出貨時,被告變更衛浴品名,但
因原買賣價金之總額不變,故原告仍依前開付款約定於106
年9月28日檢送出貨款190,800元之發票請款,並於同年10月
6-7日進場施工安裝完畢,
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且被告於
同年10月19日向原告追加購買兩顆馬桶,計72,400元,原告
於106年10月26日安裝完成,
是以同年11月7日檢送尾款31,8
00元及追加款72,400元,合計104,200元之發票請款。嗣被
告又於尚未付款前之同年11月9日再追加5,300元之淋浴品項
,原告亦已於11月11日安裝完成,是總計被告尚未付款之買
賣價金為300,300元(計算式:190,800+104,200 +5,300=3
00,300),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3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該項債務並
非單純,尚有糾葛,而
未為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
票、變更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應收帳款請款單、竹北成
功郵局16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迄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
難信為真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本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3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