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李國榮
被 告 羅品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
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9 日結婚,婚後與原告父母
同住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二人。
嗣被告於104 年2 月起在住家
旁之歐本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本公司)任職,而
與訴外人張裕淇結織,竟自同年9月中旬起,與張裕淇往來
密切,其二人常於深夜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絡,被告亦常以各
種藉口共同外出,並至深夜方歸。原告曾告知被告及張裕淇
,不應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然均未獲置理。後被告於
105年2月13日提出
離婚請求,原告不願,被告
乃自行返回湖
口鄉娘家居住,棄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不顧,每天通勤往返公
司與娘家間,顯係基於與張裕淇之感情而寧受奔波勞累之苦
。嗣原告為挽回與被告之夫妻感情,多次前往被告公司等候
,卻每見被告與張裕淇二人同進同出、互動親暱,乃於105
年3月11日跟隨被告,
詎見其二人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內,
數十分鐘未下車,原告前去敲擊車窗請兩人下車說明,方發
現其二人在汽車後座摟抱親熱,被告見原告突然出現,迅即
將手機內訊息刪除,張裕淇則趁隙逃離現場。
嗣後,張裕淇
於105年3月15日向原告坦承與被告已交往多時,並於交往
期
間曾發生性行為,張裕淇並於同日簽立
切結書請求原告原諒
。原告因被告與張裕淇間前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心中萬
分痛苦而夜不能寐,需接受精神醫師之治療,加以未成年子
女每每向原告詢問為何媽媽不願回家、要棄他於不顧等語,
更使原告心中悲痛不言可喻,致體重暴瘦10餘公斤,身心飽
受戕害。是被告與張裕淇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3月11日止,
不正當之男女交往及
通姦等行為,確已破壞被告與原告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
益,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又原告前向
張裕淇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協商後張裕淇同意以
分期給
付方式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兩人並於本院成立
調解筆錄,嗣張裕淇已依前開調解筆錄給付14萬元,尚欠1
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指稱被告與訴外人張裕淇間有外遇、通姦行為及男女不
正當交往等節
非屬事實,原告與張裕淇達成調解並簽立
切結
書,僅屬其二人間之單方行為,況依原告跟隨被告下班,見
張裕淇上車數十分鐘卻未提出任何事證
等情,應得合理懷疑
張裕淇係與原告達成互利共識,或係遭原告脅迫,乃簽下前
開切結書,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可言。且
原告本即有情緒控管及精神上之問題,是其接受精神科醫師
治療,
核與被告行為及兩造於106年11月間和解離婚
無涉。
又被告月收入僅21,000元,扣除每月撫養小孩費用15,000元
僅餘6,000元,如依原告請求給付高額賠償費用,將致被告
無法維持生活所需。此外,被告均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
養費,詎原告竟未依兩造間和解筆錄,讓被告於每月雙數週
末有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出遊之機會,甚而百般阻撓,致被
告內心煎熬難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裕淇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時,在104年9月
起至105年3月11日止該期間,有不當交往之男女關係,並發
生性行為,已逾越一般已婚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之分際,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受有損害乙節,
業據其提出兩
造之
戶籍謄本、訴外人張裕淇所簽立之切結書、診斷證明書
、門診病歷紀錄、本院105年竹簡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本
院105年度婚字第194號和解筆錄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見
本院107年竹北司簡調字第33號卷「下稱司簡調卷」第5至15
頁、第1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
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
行為,對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若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又通姦足
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
而非法之所許,此從
公序良俗之觀
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
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
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
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
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亦為共
同侵害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
2、
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張裕淇出具予原告之切結書,其前言係
記載請求原告寬恕張裕淇與被告之外遇行為,並承諾包括第
一點為:張裕淇對於過去半年間數度與被告發生外遇乙事,
深感後悔,為此向原告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不再犯,第
二點則載明:本人日後若再與女子羅琬青有任何超出友誼範
圍之互動(
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
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每違反
一次即支付女子丈夫新台幣壹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見司簡調卷第6頁),是張裕淇於該切結書中,業已承認
其於105年3月15日簽立該切結書之前半年期間,已與被告數
度發生外遇之行為,而衡諸一般人所指之「外遇行為」,即
係指婚外情、出軌,通常係指有婚姻關係之人,與配偶以外
之人,發生超友誼之關係,包括有性行為等不正常之交往行
為而言,且依張裕淇在切結書第二點,表示若日後「再」與
被告有包括性行為、牽手、摟抱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
行為,願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內容,其所顯示之文義,應
可推知張祺淇於當時,業已承認前與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之
事實。再
參酌原告曾以張裕淇與被告之間,有本件所述男女
不正當交往及通姦行為,訴請張裕淇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經
本院以105竹簡調字第231號事件受理後,張裕淇已與原告在
該調解事件達成民事調解,同意給付原告15萬元,且其已依
調解筆錄給付原告14萬元等情(此經原告提出該調解筆錄影
本在卷,並據本院調取該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綜據
上開之事證,
堪認
被告與張裕淇二人,在104年9月至105年3月11日之期間,確
有外遇之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甚至包括發生性行為在內。
3、至被告雖辯稱:張裕淇係因與原告達成互利共識,或係遭原
告脅迫,始簽下前開切結書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行為人若與他人
配偶有不正當交往及通姦等行為,係對他人構成侵害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除須對該他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要負
刑事通姦之罪責,衡諸常情,若行為人並無該等通姦等行為
,應無率予在切結書任意承認,而陷自身須負擔民刑事責任
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因張裕淇與原告達成互利共識而立具該
內容之切結書云云,顯與常情及
經驗法則不符,委不可採。
是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與張裕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上
開期間內,所為之不當男女交往甚至
合意性交之行為,已共
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有
相當之痛苦,被告與張裕淇業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1、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蛋糕師傅,月入約55,
000元,105年度所得資料2筆,總額283,200元,財產資料3
筆,總額2,339,610元;被告大學畢業,擔任行政助理,月
入約21,000元,105年度所得資料5筆,總額280,463元,財
產資料1筆,總額56,15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
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
可參,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簡調卷第33至36頁、第41頁;本院卷
第10至11頁)。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不正當男女交往
行為,心中萬分痛苦,因此需接受精神科醫師之治療乙節,
然被告否認其間有
因果關係,而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自
難認原告接受精神醫師之治療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學歷、工作、經濟狀況、被告與張
裕淇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被
告目前每月需支付二名小孩之扶養費合計15,000元(見上開
之離婚和解筆錄),
暨被告之每月收入僅2萬多元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與張裕淇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
25萬元為
適當。
2、又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分
別定有明文。因原告就被告與張裕淇間,對其之上開共同侵
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與張裕淇連帶賠償25萬元慰撫金,而張
裕淇與原告前已於本院成立訴訟上調解,張裕淇同意給付原
告15萬元,張裕淇並業已給付原告14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之規定,被告於張裕淇已清償之14萬元損害賠償金
額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
元(計算式:25萬-14萬=11萬),
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