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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驛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龍 被   告 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3 月期間 ,向原告訂製機械加工零件,原告已於被告指定期限內交貨 完畢,被告今尚積欠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77,358 元,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討貨款,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給付貨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77,3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 不服提出異議,而未為聲明或其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 本6 紙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0號卷第4 至6 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原告對於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 關事證,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277,35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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