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周炳勳
被 告 許慶忠
許楊美森
陳雅鳳
訴訟
代理人 許銘全
被 告 陳芝穎
張文翰
訴訟代理人 蔡麗卿
被 告 廖瓊玲
訴訟代理人 溫瑞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紅色斜線區域、面積372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准原告就
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內如附
圖 A部分所示寬3公尺、長124公尺土地通行。」;
嗣於民國
(下同)107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上開聲明更正為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72平
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就關於訴之聲明變更部分
,
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開規定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為袋
地,請求就被告所共有之同段62-6地號土地依訴之聲明所示
範圍為通行,
惟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現有通道可供通
行等語置辯,是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
於
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該等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確認本件通行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確認之訴,
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面
積 6,59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與被告共有坐
落同段之6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6地號土地)相鄰。系
爭土地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62-6地號土地則前
經分割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並與竹18-1線道水汴頭高原道路
之分支相連接,故使原告通行該處而對外聯絡,並未減損該
地之利用價值,且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二、系爭土地現為雜樹林,未來擬交由原告之子於其上務農,
是
以請求通行之路寬以農機可行駛之寬度 3公尺計算。為此依
據
民法第787、7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系爭62-6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
所示A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慶忠部分: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聯外道路,惟不清楚對外道路在何處
。僅願提供原告通行 2米寬之範圍。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許楊美森、陳雅鳳、陳芝穎、張文翰部分: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聯外道路,惟不清楚對外道路在何處
。對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廖瓊玲部分:
(一)被告等共有之系爭62-6地號土地,係近4 年因暫時用之開
發用路,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西北側之鄰地已遭
訴外人天霖公司購買。原告應通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B
、C紅色斜線之位置。伊至多同意原告通行2米寬之道路範
圍。
(二)土地複丈成果圖說明欄位記載 C紅色斜線部分有一處為小
徑,惟該處並非小徑,實為4至5米寬之柏油路,附圖所繪
製小徑位置錯誤;況若未將道路上之雜草清除,如何複丈
?且如要將該圖作為證據,又為何說僅供參考?遑論附圖
亦未呈現系爭土地三米高之落差。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7條第 1項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53年台
上第2996號判例、87年度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前
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以達促進社
會經濟發展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
所有權或其他利用
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
二、
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所示
(見卷第 8-14頁、26-28頁),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面積 6,591平方公尺,
地理位置係坐落於同段 67、68、69-8、69-13、69-1、69-2
、62-7、62-6、62-8地號土地之中心;相鄰之同段62-6地號
土地則為被告所共有。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
履勘現
場,系爭土地目前為雜樹林,西北側與之相鄰之同段68地號
土地上有一柏油道路,寬約 4公尺,兩側雜草叢生,並有落
葉,可行走之寬度為 1.5公尺,往北行走約50餘公尺後,即
無法看見柏油道路,僅剩一條小徑,兩邊皆係雜草,地上均
係樹葉,小徑時有時無,可以通至同小段150地號,惟150地
號通行末端已經無路可走,另可穿過 150地號至小北坑小段
私人廠房區再對外通行;又自69-8地號土地上之柏油道路往
南行走約 3、4公尺,即無道路,均係雜草雜木
等情,有107
年 3月30日
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卷第41至47-1頁、51頁);並據
訴外人曾盛琳於勘驗時陳述:柏油道路所坐落之土地為私人
所有,係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經營高爾夫球場所開設,
惟高爾夫球場已於87年12月停止營業等語詳實(見卷第47頁
)。準此可知,系爭土地與公路不相鄰接,土地西側由保富
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開設之私人球車道亦不直接與系爭土地相
連,且依現況所見,該路通行困難,
堪認系爭土地屬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是為使系爭土地能發揮通常效用,應得
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甚為
灼然。
三、原告請求通行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尚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予准許:
(一)系爭土地位於新竹縣○○鎮○○○段小東坑小段內,與東
側被告共有之系爭62-6地號土地毗鄰,兩地並呈高低落差
約3 公尺之地勢,而系爭土地為低地;又系爭62-6地號土
地係於102 年5 月間分割自同段62地號土地,目前全鋪有
水泥,寬約4公尺,且通往寬度約3公尺之柏油路面產業道
路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查(見卷第46、26頁)。本院審酌系爭62-6地號土地係
經分割為一長條平整之通道形狀,土地長邊即南北兩側之
毗鄰地間,亦均以工整之直線劃設為界址,並皆與系爭土
地長邊相互垂直;再
參酌被告廖瓊玲訴訟代理人到庭所為
之陳述:伊等之土地係近 4年開發,該道路係暫時用之開
發用路等語(見卷第35頁),可推知系爭62-6地號應係為
開發兩側鄰地而分割劃設,其目的為供通行使用。是經衡
諸土地之地形、地勢、地理位置、通行使用之方式、欲通
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
情,認原告所主張系爭6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紅色
斜線區域,確足供原告通行使用,且能發揮其所有土地袋
地之經濟效用,而此亦屬對被告所共有土地之鄰地因原告
通行所造成之損害最小,並影響被告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
完整性最低,復為通行至如附圖綠色斜線所示之聯外道路
最短之距離,自應屬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最少之
處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二)被告廖瓊玲雖
抗辯原告應通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C紅
色斜線之位置
云云。
惟查,如附圖 C紅色斜線之柏油道路
,為保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經營高爾夫球場而在私人
土地上鋪設之球車道,已如前述,分別使用同段63、67、
68、69-8、69-11 地號土地約167、180、54、106、2平方
公尺面積;如附圖 B紅色斜線之道路,則為私人廠房區,
使用大旱坑段小北坑小段23-1、24地號土地約959、171平
方公尺面積。而由地政人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明顯
可見附圖 C紅色斜線之道路寬窄不一,最窄處之小徑無法
容納汽車或農業機具通過,且跨越同段 150地號土地行至
附圖B紅色斜線區域時,尚需右轉彎直行約與附圖A紅色斜
線大致等長之距離,始得與聯外道路相鄰接,換言之,原
告自系爭土地出發,需先往北走後再右轉往東通行,方得
行至聯外道路。是由如附圖B、C紅色斜線道路可供通行之
寬度不一而足、且荒廢未維護、甚有過窄之情,加以通行
至聯外道路之距離甚長、路況蜿蜒、途經多筆土地等情以
觀,
難認通行該等位置,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三)承上,被告廖瓊玲雖質疑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正確性,並提
出現場照片數幀為證(見卷第71-74 頁)。然而,細觀該
等照片所示,除無法看出所攝道路之確實坐落地點外,且
自同段68地號上之道路往北行走約50公尺處,原有之柏油
道路消失僅剩一條時有時無之小徑,此為本院履勘現場所
親見之事實,是在被告無法另為舉證小徑繪設位置錯誤之
情況下,本院自得參考該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以為判決依據
。再者,縱使道路上之雜草未清除,地政人員僅以目視判
斷道路寬度,以致無法精準測量道路之實際寬度,惟此亦
不影響如附圖B 、C 紅色斜線所示之道路形狀,不若附圖
A 紅色斜線範圍筆直、方向單一、寬度一致且連續不中斷
等事實之認定。故而,本院綜合上情,認以原告主張之方
式通行,核屬妥適允當,被告廖瓊玲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
不足採信。
(四)被告許慶忠、廖瓊玲雖另抗辯本件通行之範圍應以2 米寬
為限云云。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況雖為雜樹林
,然日後擬作為務農用途,是以往來該地所需之道路寬度
,自不宜過窄,應能容許車輛及農業機具通行,方能使其
為通常之使用。而審酌現今一般車輛之寬度約2 公尺,逾
2 公尺寬之車款亦屬有之,且農業機具之體積亦屬龐大;
復參酌被告共有之系爭62-6地號土地,原即為鋪設水泥之
通道,寬度約4公尺,則原告請求通行其中之3公尺寬土地
範圍,並未對被告造成額外負擔等情,認原告請求通行之
道路寬度 3公尺,符合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與通行習慣,
核屬適宜,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理,
洵難憑
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達其
使用之目的,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共有系爭62-6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 紅色斜線區域、面積372 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共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尚非事理所平,故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本院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