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9號
原 告 興達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維誠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被 告 黃家渝
曾炳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家渝前向訴外人陳維誠借款,而將其
所簽發、經被告曾炳煌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陳維誠,訴外人陳維誠再將系爭支票
無償轉讓予原告,
惟原告屆期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等理由遭
退票不獲付款。被告既不否認
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
借貸關係,而訴外人陳維誠亦透過其
配偶廖幗華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被告黃家渝帳戶
,被告尚未清償該借款,原告合法受讓系爭支票,並持以向
銀行兌領卻遭退票,自得向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為此
爰
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其利息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固係被告黃家渝所簽發、並由被告曾炳煌背書,
但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亦無任何業務往
來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舉
證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存有資金原因關係,始得對被告
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若原告主張其係自
第三人處
善意受讓
系爭支票,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係善意受讓系爭支票,及
其係以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否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原告亦無從對被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二)訴外人陳維誠女兒陳儀瑄前因操作揚明光股票失利,需補
足融券差額175 萬3,175 元,但因訴外人陳維誠不願借款
予訴外人陳儀瑄,訴外人陳儀瑄
乃委請被告黃家渝出面向
訴外人陳維誠借款,被告黃家渝遂開立系爭支票、經被告
曾炳煌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陳維誠向其借款,被
告黃家渝已將所借得款項匯入訴外人陳儀瑄股票帳戶(戶
名曾馨慧)內,訴外人陳儀瑄曾向被告黃家渝允諾會請其
父親陳維誠屆時將系爭支票抽出勿予兌現,故被告黃家渝
係為幫訴外人陳儀瑄支付股票交割款而開立系爭支票向訴
外人陳維誠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
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被告黃家渝簽發系爭
本票由被告曾炳煌背書後,交付予訴外
人訴外人陳維誠借款,訴外人陳維誠於107 年8 月22日指示
其配偶交付100 萬元之事實,有帳戶往來明細、
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在卷
可憑,並經證人陳儀瑄於本
院證述:被告黃家渝要向伊父親借錢,被告黃家渝打電話給
伊父親借錢時,伊父親沒有同意,被告叫伊求伊父親,伊父
親後來才同意,伊母親在電話中有告訴被告黃家渝她要簽發
票據、被告曾炳煌要背書,由伊將票據拿回家等語(見本院
卷第50-51 頁);
核與訴外人陳維誠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訴
字第1006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之證述:被告黃家渝在106 年8
月21日下午3 點多打電話予伊,以其需錢周轉為由向伊借款
100 萬元,一開始伊沒有同意,後來訴外人陳儀瑄打電話給
伊,說被告黃家渝很好,拜託伊借錢給被告黃家渝,因訴外
人陳儀瑄求情,伊始應允借錢給被告黃家渝,並在隔天請其
配偶廖幗華電匯100 萬元至被告黃家渝帳戶,8 月22日訴外
人陳儀瑄回家後,就將被告黃家渝簽發、被告曾炳煌背書之
系爭支票交給伊,票要兌現前一天,被告2 人到伊公司拜託
伊不要兌現支票,但未說明不要兌現之原因,亦未曾提到該
筆借款係為訴外人陳儀瑄所借或訴外人陳儀瑄與
渠等投資股
票賠了一百多萬元,訴外人陳儀瑄亦未曾告知伊其因操作揚
明光股票須補券繳費等語相符,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訴外人陳維誠對於
訴外人陳儀瑄與被告2 人因操作揚明光股票而有虧損等事,
並無所悉,其係因訴外人陳儀瑄央求始借款予被告黃家渝周
轉,亦即該筆100 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仍係存於訴外人
陳維誠與被告黃家渝之間,則被告辯稱訴外人陳維誠明知系
爭支票所借得款項係為支應訴外人陳儀瑄應支付之股票交割
款,訴外人陳維誠取得之票據權利係有瑕疵乙節,即難採信
四、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理
由,係因票據法之票據於每一次轉手後,原因關係之抗辯均
會切斷,目的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但執票人若
是以無對價或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即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使其
應繼受前手之瑕疵,學理上及實務上稱為「人的抗辯不中斷
」,此為票據
債務人得主張他人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作為
抗辯事由之唯一例外,且執票人僅係不得取得優於前手之票
據權利,並
非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
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
旨
參照)。訴外人陳維誠既因借款予被告黃家渝而取得系爭
支票,且無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
所稱惡意取得票據之情,訴
外人陳維誠所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即無何瑕疵,則原告
雖係自訴外人陳維誠
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仍得對被告主張票
據上之權利。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
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
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
黃家渝所簽發、被告曾炳煌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憑
。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
,及自106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執權宣告
,併此敘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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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號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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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AF0000000 │永豐銀行竹北│106 年9 月22日│106 年9 月22日│1,000,000元 │
│ │ │光明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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