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被 告 翌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伶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伶妃(原名張珮嵐
)前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迄
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4,049 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
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訴
外人張伶妃自106 年4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815 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
義聲請對訴外人張伶妃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
經
鈞院於106 年4 月6 日、107 年1 月4 日、107 年5 月3
日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49 號
執行命令,被告應將訴外
人張伶妃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
比例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月逕向被告收取,
惟被告未於
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原告依執行命令向被告按月收取時,
被告拒不給付,但依訴外人張伶妃104 年所得資料核算,訴
外人張伶妃對被告有146,621 元之薪資債權(詳如附表所示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金額
,為此依
系爭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依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49 號執行命令
給付原告就訴外人張伶妃自106 年4 月6 日起任職被告期間
,在224,049 元及自98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之範圍
內,按月將訴外人張伶妃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
之1 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實際上未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只是報帳上面
有薪資所得,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伶妃積欠其債務,前經原告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815 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張伶妃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4 月6 日、107 年1 月4 日、10
7 年5 月3 日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49 號執行命令扣押
訴外人張伶妃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債權3 分之1 ,並依
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而被告收受
上開執
行命令,並經發函催告,均未為給付
等情,
業據提出債權憑
證、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截印畫面、本院執行命令、
存證
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24頁),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
參照)。
職此,執行法院倘對
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該第三人之債權即因之移
轉於債權人,從而,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為給付
時,債權人固得依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依移轉命命給付。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
2 項規定,將一定金錢數額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
之支付,以清償執行債權及
執行費用所核發之移轉命令,
乃
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
民
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
債權讓與(
法律行為中之準
物權行為)之情形相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除須具備法律行為之生效要件,尤須
以「得讓與之債權確實存在(即債務人對第三人確實有金錢
債權)」為其前提。又執行法院雖已核發移轉命令,如其債
權依法不得移轉,或債權並不存在,仍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
力,當事人自得主張移轉命令無效,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執行類第4 號
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張伶妃向被告領有薪資,而聲請
執行訴外人張伶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被告收受本院移轉命
令後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
外人張伶妃到庭
抗辯其實際上未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只是
報帳上面有薪資所得等語。
經查,原告聲請執行訴外人張伶
妃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時,固據提出訴外人張伶妃104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0-52 頁),
經本院查詢訴外人張伶妃104 年至106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
其雖於104 、105 年度分別自被告公司取得526,800 元、54
2,000 元之薪資所得,然訴外人張伶妃106 年度所得為0 ,
並未自被告公司取得任何款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37、39、41頁),故原告
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6 年4 月6 日移轉命令送達被告
後,訴外人張伶妃對被告仍有薪資債權乙節,即屬未能證明
。原告主張之薪資債權既未能證明存在,即
難認為已發生債
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伶妃對被告有薪資
債權,被告應依本院移轉命令給付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或無違,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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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轉比例│每月可請求│期間 │合計 │
│ │薪資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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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14,633元 │106年4月至同年12月│131,6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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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2,575元 │107年1月至同年4月 │12,875元 │
├────┼─────┼─────────┼─────┤
│14% │2,049元 │107年5月至6月 │2,049 元 │
├────┴─────┴─────────┼─────┤
│ 總計│146,6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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