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
原 告 李福禕
被 告 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
被 告 古媋糴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介白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九七六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
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二所列被告台
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償債務
債權獲分配金額新臺幣肆
仟柒佰壹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次序十五所列被告台灣花鰻
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序費用債權獲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元、
次序十所列被告古媋糴之清償債務債權獲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零
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次序十一所列被告古媋糴之清償債務債
權獲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次序十三
所列被告古媋糴之程序費用債權獲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元、次序
十四所列被告古媋糴之程序費用債權獲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元,
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古媋糴負擔
十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佰零捌元。
參加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
異議之訴」、「聲明
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
提存。」、「前項
期間,於
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
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
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陳黎玉好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3 號得
假執行之民事判決(
該民事判決經債務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721 號
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為
執行名義
,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
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強制執行,
案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3921 號105 年5 月30日及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24976 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105 年
8 月15日分配表不足額續行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影本附於卷一
第213 ~215 頁),並定於107 年1 月5 日實行分配,
惟原
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7 年1 月4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
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該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台
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鰻公司)、古媋
糴之各項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
前揭之聲明異議更
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原告於107 年1 月4 日提起
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
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
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列台光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王維邦為被告,聲明求為:(
一)剔除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1 月5 日分配債權人台灣花鰻
公司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4,716 萬5,252 元及程序費用467
元,合計4,716 萬5,719 元。(二)剔除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1 月5 日分配債權人古媋糴可受分配之債權金額518 萬9,
683 元及程序費用934 元,合計519 萬0,617 元。(三)剔
除
上開分配金額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07 年1 月5 日分
配應恢復分配金額為47萬6,075 元(卷一第5 頁書狀),
嗣
原告於本院指定之第1 次言詞辯論時撤回對王維邦之起訴(
卷一第33頁筆錄)、於本院指定之第3 次言詞辯論時撤回對
台光公司之起訴(卷一第245 頁筆錄),此後原告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僅對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古媋糴聲明求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既係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補充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其撤回
對債務人台光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王維邦之起訴,因未經
伊等進行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應准其
撤回。
三、再按,就
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
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
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
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
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
諭示或理
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
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
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
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
參照。茲債務人台光公司(原法定
代理人王維邦)前經本院按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
依
職權告知訴訟(卷一第287 頁),經受
訴訟告知人台光公司
107 年8 月2 日(收狀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卷二第3 ~
4 頁書狀),未據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款規定
繳納參加費用1,000 元,經本院通知受訴訟告知人台光公司
補繳,該件通知由王維邦本人於107 年8 月16日收受(卷二
第5 頁送達證書),
迄至107 年8 月23日補繳完畢,有收據
乙紙在卷,惟參加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7 年8 月24
日)辦理報到,經本院查明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
107 年7 月12日經台光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維邦收受,而為
合法送達(卷三第5 頁筆錄),再經本院依職權查悉台光公
司之登記狀況,該公司於107 年8 月17日經核准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董介白(卷二第930 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是其
所為之參加,仍生參加之效力,惟應由董介白為參加人台光
公司
續行訴訟,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4 年度北簡字第7025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嗣經台光
公司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對債務人台光公司有45萬元之債權
及自104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而系爭分配表所列:1.
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24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排定於107 年1
月5 日為分配日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所列被告台灣花鰻公
司之清償債務債權分配金額4,716 萬5,252 元、次序15所列
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之程序費用債權分配金額100 元,共計4,
716 萬5,352 元。2.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24976 號強制執行
事件排定於107 年1 月5 日為分配日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
所列被告古媋糴之清償債務債權分配金額102 萬6,288 元、
次序11所列被告古媋糴之清償債務債權分配金額416 萬3,39
5 元、次序13所列被告古媋糴之程序費用債權分配金額100
元、次序14所列被告古媋糴之程序費用債權分配金額100 元
,共計518 萬9,883 元。
惟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及古媋糴
均係執
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對於其他債權人並無
既判力,自無
拘束其他債權人之效
力,又系爭執行事件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及古媋糴之支付命
令所載清償債務債權原本及程序費用債權原本列入系爭分配
表,惟該債權係源自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債務人台光公司於
104 年10月2 日所簽立之土地開發合同(下稱:系爭土地開
發合同),及於104 年10月5 日所簽立金額高達4 億9,400
萬元之樹材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上
開契約均係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債務人台光公司間通謀虛偽
而簽立,應屬無效,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所稱對債務人台光公
司有2 億3,596 萬1,125 元債權自屬不存在,被告台灣花鰻
公司不得執支付命令
參與分配;至於(1 )臺北地院102 年
度聲字第497 號
裁定受擔保利益人周啟偉、(2 )102 年度
聲字第499 號裁定受擔保利益人周啟偉、(3 )103 年度聲
字第117 號裁定受擔保利益人劉富、(4 )102 年度北簡聲
字第266 號裁定受擔保利益人林言丞、(5 )102 年度聲字
第244 號裁定受擔保利益人鄭淄澠(後1 人為
相對人之
擔保
金為465 萬0,000 元擔保金,加計5 %利息48萬4,375 元後
為513 萬4,375 元),被告古媋糴認上開(1 )~(5 )共
5 筆擔保金係被告古媋糴替債務人台光公司代墊,因此主張
伊個人對債務人台光公司有債權2,082 萬8,882 元債權及51
3 萬4,375 元債權,被告古媋糴雖提出提存書等件為證,惟
該等提存書之提存名義人
乃債務人台光公司,不足認定被告
古媋糴確實有出借款項給台光公司而成為債權人。以上被告
台灣花鰻公司、古媋糴2 人之債權均為虛偽,且該等虛偽債
權亦曾由另案調查審認如斯(見後述本院明股《即A 案》、
慧股《即B 案》判決書),此非原告妄加指摘,故原告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中所列被
告台灣花鰻公司及古媋糴一切獲分配之金額等語,爰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則以:債務人台光公司與被告台灣花鰻公
司為共同合作開發觀光休閒農場,由債務人台光公司向被告
台灣花鰻公司購買珍貴樹材4,297 棵,買賣價金共計4 億9,
400 萬元,
斯時因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另有積欠台光公司債務
2 億5,803 萬8,875 元,便
合意以該債務與台光公司應付之
樹材價金為抵銷,故台光公司仍需再給付被告台灣花鰻公司
2 億3,596 萬1,125 元,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
告有何不法行為,僅空言指摘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
間共謀虛設假債權,純屬主觀臆測無據之詞,
委無可採等語
,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古媋糴則以:伊個人對債務人台光公司之債權,乃因債
務人台光公司前一屆董事會有諸多違法掏空公司之情事,伊
個人當時為債務人台光公司股東之一即訴外人日月鴻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避免債務人台光公司之資產遭前一
任董事即原告李福禕夥同他人掏空殆盡,故被告古媋糴爰向
臺北地院聲請就5 件事件擔任台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按
照(1 )臺北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2 )102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3 )103 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
、(4 )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266 號裁定,代墊2,082 萬8,
882 元擔保金,及(5 )102 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代墊51
3 萬4,375 元,伊個人係真實之債權人,故原告請求剔除被
告古媋糴債權之分配,乏其所據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據其先前書狀(收狀
日107 年8 月2 日)以其係本件
利害關係人,本件判決結果
對其有法律上之影響等語。
五、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為不爭執事實整理如下列
(一)、(二)共兩點,經兩造同意不爭執而可資認定作為
本件判決基礎事實,爰不再為其他調查(卷三第5 頁、卷一
第301 ~303 頁):
(一)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4976 號債務人台光公司之系爭執
行事件,該事件106 年11月21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213 ~215 頁影本),列有
:
1、債權人台灣花鰻公司:
(1)次序12: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債權原本2 億2,039 萬6,056
元(下稱A 爭議債權,內容見後述本院明股、慧股判決書
,台灣花鰻公司之陳述,係指:台灣花鰻公司出賣樹材與
台光公司,取得價金債權4 億9,400 萬元,再與台灣花鰻
公司對台光公司2 億5,803 萬8,875 元抵銷後,執行前之
2 億3,596 萬1,125 元之債權),以21.4002 %比例獲分
配4,716 萬5,252 元(下稱A1分配金額)。
(2)次序15:台灣花鰻公司程序費用467 元,以21.4002 %比
例獲分配100 元(下稱A2分配金額)。
2、債權人古媋糴:
(1)次序10:古媋糴債權原本479 萬5,688 元(下稱B1爭議債
權,內容見後述本院慧股判決書,古媋糴之陳述,係指:
(5)臺北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244 號受擔保利益人鄭淄
澠,古媋糴認該筆擔保金係古媋糴替台光公司代墊而對台
光公司取得債權),以21.4002 %比例獲分配102 萬6,28
8 元(下稱B1分配金額)。
(2)次序11:古媋糴債權原本1,945 萬4,914 元(下稱B2爭議
債權,內容見後述本院慧股判決書,古媋糴之陳述,係指
:臺北地院(1 )102 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受擔保利益
人周啟偉、(2 )102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受擔保利益
人周啟偉、(3 )103 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受擔保利益
人劉富、(4 )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266 號裁定受擔保利
益人林言丞。古媋糴認該4 筆擔保金係古媋糴替台光公司
代墊2,082 萬8,882 元擔保金,而對台光公司取得債權)
,以21.4002 %比例獲分配416 萬3,395 元(下稱B2分配
金額)。
(3)次序13:古媋糴程序費用467 元,以21.4002 %比例獲分
配100 元(下稱B3分配金額)。
(4)次序14:古媋糴程序費用467 元,以21.4002 %比例獲分
配100 元(下稱B4分配金額)。
(二)原告持臺北地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702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見本院卷一第132 ~139 頁影本,李福禕債權
原本45萬元),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系爭分配
表總分配金額為7,370 萬0,477 元,並於次序9 列有李福
禕普通債權43萬1,774 元及自104 年10月17日起至106 年
11月3 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4 萬4,301 元
,本息合計47萬6,075 元,亦以21.4002 %比例獲分配10
萬1,881 元,而有不足額37萬4,194 元。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準用同
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共兩點如下(卷三第5 頁、卷
一第303 頁):
(一)A 爭議債權係真正或虛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系爭分
配表應剔除A1與A2分配金額,有無理由?
(二)B1及B2爭議債權係真正或虛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系
爭分配表應剔除B1、B2、B3、B4分配金額,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
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
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
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3、「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
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
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
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
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
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
、「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
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
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
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
義之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4、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
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倘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15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抗辯稱伊公司因與台光公司為共同
開發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10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觀光休閒農場,而於104 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土地開
發合同,雙方約定非現金出資部分,由被告台灣花鰻公司
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觀光農園開發之用,台光公司則提供觀
光農園所需樹材,嗣雙方於104 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樹材
買賣合約書,由台光公司以4 億9,40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
台灣花鰻公司購買真柏等等共4,297 株樹材,並約定於10
4 年10月13日完成交貨,台光公司需於交貨完成後一次付
清價款,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已於104 年10月12日將4,29
7 株樹材點交予台光公司,台光公司亦將購入之系爭樹材
帳列存貨之情節,固據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出台光公司第
29屆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及台灣花鰻公司104 年10月1 日
董事會議事錄、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
、統一發票、台光公司104 年10月13日出具之
債權憑證、
標著樹材座落位置之航空照片及定位圖、台灣花鰻會館北
藝大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契約書、台灣花鰻會館
北藝大藝術諮詢與品質監督技術服務計畫第一期至第三期
結案報告書、北藝大出具之結案報告書中樹材預估列表、
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購買部分樹材之清單、園藝買賣合約書
及相關單據、被告台灣花鰻公司103 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
、被告台灣花鰻公司104 年度及103 年度財務報表
暨會計
師查核報告書、樹材點交清冊及104 年10月點交當時之照
片光碟等件(附於卷一第225 ~238 頁、卷二第22~927
頁,並據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該等光碟與後述明股一、二審卷附光碟片,
是一樣內容的光碟片,見卷三第7 頁筆錄),惟查:
1、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所稱伊公司與債務人台光公司共同計劃
開發觀光休閒農場之面積即系爭土地,總面積逾20公頃,
台光公司除需以4 億9,40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台灣花鰻公
司購買樹材作為非現金部分之出資外,尚需出資2,500 萬
元現金作為開發周轉資金
等情,有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系
爭樹材買賣合約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一第229 ~236 頁,
被證1 、被證2 ),茲據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另件即本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明股事件歷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資
料(本院明股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6 月26日106 年度重上
字第47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A 案),其中103
年8 月1 日所編制之觀光農場企劃書(A 案卷一即外放影
卷第2 宗第222 ~231 頁,下稱:系爭企劃書),開發觀
光休閒農場硬體建置支出為5 億1,100 萬元,扣除預估1,
000 株樹材之建置費用1 億1,000 萬元,其他硬體之建置
費用為4 億元等情,有該企劃書之硬體建置預算存卷可查
(A 案卷一即外放影卷第2 宗第231 頁),又被告台灣花
鰻公司於A 案自陳該企劃書所編制之硬體建置預算僅係10
3 年的初步規劃,後來還有持續衍生等語(A 案卷三即外
放影卷第5 宗第254 頁筆錄),佐以系爭企劃書中硬體建
置預算中預估樹材數量為1,000 株,台光公司向被告台灣
花鰻公司所購買樹材之數量為4,297 株,顯然被告台灣花
鰻公司與台光公司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中欲開發土地之
面積及觀光農園之規模應係數倍於系爭企劃書所編制硬體
建置預算表中預估之面積及規模,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
台光公司所共同規劃開發之觀光休閒農園所需之硬體建置
費用亦係數倍於系爭企劃書中所預估之5 億1,100 萬元,
然台光公司卻於103 及104 年度均無任何營業收入,現金
流量呈現負數,亦即各該年度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分別減少
13萬5,378 元及301 萬4,369 元,台光公司於104 年12月
31日帳上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僅餘9 萬7,545 元,累積虧損
則高達22億8,913 萬3,086 元等情,有台光公司104 年度
財務查核報告書在卷
可稽(附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45
號慧股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B 案,一審卷即外放影
卷第1 宗第132 、135 、137 頁),甚至訴外人即理捷會
計師事務所侯明菁會計師於辦理簽證時,更因台光公司累
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之1/2 ,對於台光公司之繼續經
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而簽
具保留意見書,亦有105 年5 月
17日台光公司104 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1 件在卷(B 案卷
即外放影卷第1 宗第127 頁),足信台光公司於104 年10
月2 日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簽訂所謂共同開發觀光休閒農
場合同當時,台光公司本身財務狀況因長期營運虧損甚或
營運停擺而呈現資金窘迫狀態,亦即台光公司本身日常營
運所需之資金尚且無著,豈有多餘之資金可資投注於與被
告台灣花鰻公司共同開發觀光休閒農場硬體建置,且被告
台灣花鰻公司亦自曾陳因考量伊公司內部資金流量不足,
始與台光公司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B 案卷即外放影卷
第1 宗第54頁書狀),可見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本身財務狀
況亦無可供開發觀光休閒農場之充裕資金,而有向外尋求
奧援之必要。茲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簽訂所謂系
爭土地開發合同當時,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為台光公司持股
100 %之子公司(參卷二第11頁書狀),被告台灣花鰻公
司對於台光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卻在被告台灣花
鰻公司本身財務欠缺開發觀光休閒農場資金而需對外尋求
資金奧援時,卻引進財務狀況已艱困不已之台光公司作為
開發案之合作夥伴,顯違商場決策通常邏輯及判斷常理。
另
觀諸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自101 年5 月10日起迄至104 年
9 月10日止,共計5 次向花蓮縣政府提出「花鰻觀光休閒
農場」之籌設申請及補正申請資料,均遭該府駁回之事實
,有花蓮縣政府105 年11月28日府農景字第1050218933號
函檢附相關申請書及駁回函文在卷
可證(A 案卷二即外放
影卷第4 宗第257 頁以下),則台光公司已積欠諸多債務
及長期營運虧損甚且停止營運多時,系爭土地開發案於被
告台灣花鰻公司多次送件遭
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駁回,系
爭土地開發案獲准籌設申請遙遙無期,台光公司自無可能
於短期內能獲得開發利益以改善自身財務狀況,
苟若遽然
投入鉅資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合作,毋寧使台光公司本屬
風雨飄搖之財務窘境雪上加霜,更加深台光公司自身財務
風險。據此,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財務狀況均
不足以支應面積廣達20公頃、硬體建置費用數倍於5 億1,
100 萬元之位於花蓮縣所謂某觀光休閒農場開發案,伊等
2 公司形式上簽訂所謂共同開發合同,實則對於系爭開發
案之進展無任何實益,卻執意簽訂土地開發及樹材買賣之
書面文件,背後之動機及真意為何,皆啟人疑竇。
2、審諸開發標的面積逾20公頃之重大投資案件,衡情於參與
重大投資之前,將本就利,參與者當會先就開發案之具體
規劃內容詳為討論,確認開發案確為可行且有利可圖時,
始就雙方投資之比例詳為約定並進而簽訂共同開發契約,
然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於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
,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並未曾提出該觀光休閒農場具體開發
規劃供台光公司評估,台光公司也未就該觀光休閒農園之
規劃內容評估即率爾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已違一般商
業追求利益之決策模式。又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另案提出
之系爭企劃書係於103 年8 月1 日所編制(A 案卷一即外
放影卷第2 宗第222 ~231 頁),預計104 年11月9 日開
始營運,預估每年稅後利益1 億4,262 萬7,200 元等情(
A 案卷一即外放影卷第2 宗第229 頁),實則簽訂系爭土
地開發合同當時,尚未取得花蓮縣政府之籌設許可,建置
經費亦無著,與系爭企劃書之內容可謂大相逕庭,系爭企
劃書應非專為與台光公司合作所編制。茲台光公司於未評
估系爭土地開發案規劃內容,更無客觀可預期獲利之情況
,非但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簽訂所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
更於合同中約定雙方之出資方式,即在非現金出資部分,
由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供系爭土地,由台光公司提供觀光
休閒農場所需之樹材,然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依約所需提出
之土地尚有部分土地內有水利
渠道,仍與水利會交涉換地
中,無法確定全部提供土地地號及地界等情,亦據被告台
灣花鰻公司於A 案具狀陳報在卷(另A 案卷四即外放影卷
第6 宗第24頁),亦即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依約應提供之土
地迄今尚無法完全確定地號及位置,台光公司卻於系爭土
地開發合同簽約後3 天即於同年月5 日
旋與被告台灣花鰻
公司簽訂金額高達4 億9,400 萬元之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
,並迅於同年月12日以前,採所謂占有改定之方式,由被
告台灣花鰻公司將台光公司所謂購買之樹材,「交付」台
光公司,亦即所謂台光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樹材實際上仍處
於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所有支配之土地上,與所謂台光公司
購買及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交付前之實情無異,僅台光公司
與台灣花鰻公司於帳務上分別就系爭樹材為購入及出售之
「帳面」處理。審酌飄搖欲墜之台光公司本無多餘資金可
資投入系爭開發案,自無法支付高達4 億9,400 萬元之樹
材價款,台光公司乃於104 年10月13日以被告台灣花鰻公
司積欠台光公司之債務餘額2 億5,803 萬8,875 元與該購
買樹材之價款4 億9,400 萬元抵銷後,開立金額為2 億3,
596 萬1,125 元之債權憑證予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卷一第
238 頁,被證5 ),再由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於同年11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進而參與執行案款之分配,而台
光公司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簽訂所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
及所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後迄今,並無任何有關於開發觀
光農園之積極作為,甚至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先前以系爭土
地中部分24筆地號土地為標的,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籌設之
花鰻觀光休閒農場,經花蓮縣政府於104 年10月16日駁回
後多年,亦無法提出符合相關
法令規定之經營計畫書重新
送件申請籌設,顯見系爭土地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案仍未
臻成熟,查無刻不容緩之急迫性。稽上,伊等2 公司實無
需在此觀光休閒農場開發計畫尚屬渾沌未明之情況下,具
有急於簽訂共同合作契約之必要性,則台光公司與被告台
灣花鰻公司於104 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之真
實性,已非無疑,併參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明知台光公司並
無資金可資購買樹材,且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出資土地之範
圍尚未確認之情況下,又迅即於104 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
樹材
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即時履行契約義務(卷一第232 頁
,被證3 ),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因而取得對於台光公司A
爭議債權之執行名義資以參與案款分配,在時間點上實屬
過於巧合,
益徵原告主張台光公司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基
於通謀虛偽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全係通謀製作虛偽
之假債權,目的在於稀釋台光公司真正債權人可分配金額
乙情,應屬有據。再者,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若因欠缺土地
開發所需之資金而須出售樹材,當會選擇財務健全、資金
充裕之公司作為出售樹材之對象,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卻以
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甘冒屆時無法順利收取出售樹材
價金之風險,選擇不但虧損累累甚且財務狀況極端欠佳,
連專業會計師都秉持保留意見之台光公司,作為出售樹材
之交易對象,事後台光公司亦確無資金可資支付高達4 億
9,400 萬元樹材價金,僅能開立不具流動資產性質之債權
憑證乙紙,交給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收執,進而循執行程序
分配約兩成(21.4002 %),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此舉顯與
商場簽訂買賣契約時首重對方債信能力之常情有悖。從而
,台光公司為稀釋真正債權人可分配金額,而與斯時其持
股100 %具有實質控制性之被告台灣花鰻公司(B 案卷即
外放影卷第1 宗第348 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而於形式上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而為假契約
,
洵堪認定。
3、又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其文字記載,就非現金出資部分,被
告台灣花鰻公司係提供104 筆之系爭土地(詳細地號
臚列
於卷一第231 頁)作為觀光農園開發之用,台光公司則提
供觀光果園所需樹材,應經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
據以核計共同開發雙方之非現金出資額(卷一第230 頁被
證2 約定條款),然觀諸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出之中華盆
栽藝術全國總會之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
容僅記載品名、規格尺寸、數量及參考售價,惟關於鑑價
人、
鑑定人之學經歷、鑑價方法及鑑定參考價格之推論基
礎及參考資料,一概付之闕如(A 案卷一即外放影卷第2
宗第217 ~221 頁即A 案一審被證5 、A 案卷二即外放影
卷第4 宗第248 頁函、A 案卷三即外放影卷第5 宗第244
頁證人即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唯一顧問李文慧之證述筆
錄),與專業鑑定機關出具內容嚴謹之報告書,有著天差
與地別,即該件不收取鑑定費用之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未經盆栽總會人員於現場實際丈量、比
對、清點、拍照並作成
記錄,事後亦未開會討論,係採彰
化溪洲田尾農園中口耳相傳之交易價格作為參考價格之依
據(同上證人李文慧筆錄),可認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
就系爭樹材所出具之參考售價,係基於不收取費用之義務
幫忙性質,未採取嚴謹之鑑定程序及以科學方法學或論理
基礎推論系爭樹材客觀價格,
要非系爭土地開發合同要求
之鑑價報告甚明,台光公司及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卻以之作
為系爭樹材之鑑定報告,已然違反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中須
以鑑定報告作為非現金出資之約定,同時反觀亦須提出鑑
定報告作為核計非現金出資額之104 筆系爭土地,被告台
灣花鰻公司
猶因與水利會尚有交換土地事宜未定,致迄今
尚未提出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而對於交易價金高達4 億
9,400 萬元之樹材買賣,台光公司在無任何必須即刻向被
告台灣花鰻公司購買之急迫必要情形下,竟在被告台灣花
鰻公司未提出專業嚴謹之樹材價值鑑定報告時,急率就章
地以前揭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出具之參考售價,作為系
爭樹材之價格依據,而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足認台
光公司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間於104 年10月5 日倉促間簽
訂價金高達4 億9,400 萬元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係悖於常
情之舉,顯係另有隱情。
4、面對以上種種不合常理判斷之舉措,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
出解釋,稱伊公司係考量到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
間為母子公司,且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尚積欠台光公司債務
2 億5,803 萬8,875 元,
倘若雙方能合作開發觀光休閒農
場,一方面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能償還台光公司之債務,另
一方面台光公司亦能藉此機會轉型經營,投資獲利後亦能
解決其財務困境,此乃可創造雙贏之局面
云云(卷二第11
頁書狀),惟台光公司截至目前,仍呈現停業狀態,尚有
鉅額之累積虧損未彌補,已如前述,自無可期待某觀光休
閒農場之開發案能藉由台光公司加入而獲得充裕之開發資
金,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自101 年5 月起,僅以系爭土地
中24筆面積為6.7 公頃之土地,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籌設觀
光休閒農場,數度遭花蓮縣政府駁回,迄今仍未獲准籌設
休閒農場,更遑論系爭土地筆數共有104 筆、面積逾20公
頃,不僅迄今未見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出具體之規劃內容
,更未見可資送件申請籌設務實之經營計畫書,且在債務
人台光公司及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均缺乏資金之狀態下,
彼
等圈畫大餅之某觀光休閒農園,未來建置及經營所需之資
金更係無著,台光公司可自觀光休閒農場獲取之開發利益
,猶如空中樓閣,台光公司能以開發利益支付日常營運需
求乙節更屬遙遙無期;反之台光公司若與被告台灣花鰻公
司形式上簽訂共同開發合同,即須先背負高達4 億9,400
萬元購買系爭樹材之債務,對於台光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言
,毋寧是雪上加霜,如此合作契約簽訂可謂未見其利,先
見其弊,況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若尋求財務健全之投資者作
為開發觀光休閒農園之合作夥伴,並以相同之條件由對方
以4 億9,400 萬元購買系爭樹材作為出資,則被告台灣花
鰻公司於獲取全數4 億9,400 萬元之現金價金後,除可立
刻清償積欠台光公司之原債務,此外尚有餘款挹助於狗觀
光休閒農園之開發或者作為其他營運之資金,顯優於出售
樹材予飄搖欲墜之台光公司而僅能取得乙紙債權憑證,無
從預估何時方能將債權憑證金額實現成為有價值之現金,
故前述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藉由共同開發合作以
創造雙贏局面云云之說,純屬無稽畫餅之談。
5、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花蓮縣政府檢還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
104 年9 月10日所提出之籌設經營計劃書而否准被告台灣
花鰻公司觀光休閒農場之申請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除於
該次申請之次月(104 年10月)2 日與台光公司簽訂系爭
土地開發合同、於3 日後之104 年10月5 日與台光公司急
率就章地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此外,對於系爭土地
開發案迄今未見有再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籌設之申請或其他
實質進展,可信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雙方無意也
無能力執行此名義上之某觀光休閒農場開發案,綜合本件
全部卷證(含外放影卷)調查審理結果,應認原告主張所
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所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實則全
係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虛偽通謀之意思表示所為
之假契約,玩帳面數字遊戲而已,其目的係為稀釋台光公
司真正債權人可分配債權金額乙節,實
堪認定。
(三)本件另一被告古媋糴以前開情詞抗辯伊個人為債務人台光
公司代墊法院提存金而為真正借款債權人云云,固據提出
裁定、2,082 萬8,882 元債權憑證、和解書、擔保金明細
、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據、513 萬4,375 元債權憑證等件
為證(附於卷一第266 ~286 頁),惟依上開裁定、提存
書及國庫存款收據所載,提存人均係台光公司,被告古媋
糴僅為債務人台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無從認定上開擔保
金係被告古媋糴個人出資為台光公司墊支,且上開擔保金
既係以台光公司名義出具,將之記載在台光公司財務報表
項目,乃屬當然,訴外人即理捷會計師事務所侯明菁會計
師亦將上述(1 )~(5 )各筆提存金(提存案號依序為
102 年度存字第659 、697 號、103 年度存字第96號、10
2 年度存字第770 號、395 號,提存書影本附於卷一第37
1 ~375 頁)編列於台光公司其他資產項下(B 案卷即外
放影卷第1 宗第137 頁),依被告古媋糴現有說明及舉證
程度,無從認定該5 筆擔保金係被告古媋糴個人出資代台
光公司支付,上開債權憑證及和解書上縱記載有關古媋糴
代付文字(卷一第276 ~277 頁),衡以上開擔保金總金
額甚鉅,逾兩千萬元之譜,被告古媋糴就伊個人所謂出資
非由日光公司支出或訴外人即日光公司子公司負責人陳萬
添支出云云(參看B 案一審卷)其資金來源,舉證上應非
難事,然自原告起訴後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
古媋糴均無法提出非供述類之書證或物證
以實其說,僅於
107 年7 月6 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陳濬理律師、陳焜昇律
師及陳莉莉,欲取代本質上並非難以提出之非供述類證據
,上開書狀內容略謂陳濬理律師與陳焜昇律師係被告古媋
糴就相對人鄭淄澠、周啟偉、劉富、林言丞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宣告調解無效與支付命令再審案暨停止執行各事件
之委任律師,陳莉莉則係代被告古媋糴於法院辦理提存之
人,陳濬理律師、陳焜昇律師、陳莉莉,皆知悉該B1、B2
爭議債權均為被告古媋糴個人或向他人借來之資金,此攸
關被告古媋糴債權是否實在,實有調查之必要云云(卷一
第327 頁書狀),本院認為證據調查取捨上,既有本質上
並非難以提出之非供述類證據,在
聲請人全然未依此提出
之情況下,即無逕允由供述類之人證方式資以取代之餘地
,故被告古媋糴前開聲請核無必要,本件
難認被告古媋糴
抗辯可取。從而,被告古媋糴主張伊以伊個人所有金錢代
台光公司支付擔保金,因此對台光公司有借款債權2,082
萬8,882 元以及513 萬4,375 元乙情,難信上開B1及B2爭
議債權為真。
八、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全部或一部有理由時,應判決更正原
分配表。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債務人台光公司間所簽訂之系
爭樹材買賣合約書係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2 公司雙
方基於該件假合約所生之債權關係自不存在,被告台灣花鰻
公司即無從本於該債權關係即A 爭議債權而參與系爭分配表
之分配;另一被告古媋糴則因未能說明及舉證伊以伊個人所
有金錢代台光公司支付擔保金而為真實借款債權人,故亦無
從本於該等債權關係即B1、B2爭議債權參與系爭分配之分配
,據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A1、A2、B1、B2、B3
、B4各項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4,700 元,收據1 件附於卷一第4
頁,因
減縮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0000
0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其中620 元,故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4,080 元(見卷一第35、214 頁,以系爭分配表
所列原告分配不足額37萬4,194 元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本件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78條規定
,定由敗訴之被告2 人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參加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參加
人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應按
他造人數添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繳納上
訴費新臺幣6,120 元,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
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
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