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康宸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濬程
被 告 陳滋雄即美袋王包裝實業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預付貨款並要求懲
罰性
違約金與營業
損害賠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35,136
元。」,係以
民法不當得利、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及第
250條為
請求權基礎;
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5,13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原
請求權
基礎第250條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3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及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
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遲延利息之
請求則係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在統一超商南海店與被告簽訂
食品鋁箔包材製作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22
日轉帳43,000元預付款予被告。
詎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
、106年1月2日、8日、13日四次交貨,均因技術與品質問
題延宕無法依約如期、如數、符合規格交付食品包裝使用
之鋁箔包材(下稱系爭包裝袋)予原告,嚴重影響原告季
節性新產品即「人山艸燒仙草」(下稱系爭商品)原訂
105年12月上市銷售之規劃,遲至106年3月間完成新包材
產製之際,冬季及春節熱銷時期已過,被告之嚴重延宕造
成原告在營運及銷售上之重大商業損失;嗣原告於106年1
月13日在新竹縣關西鎮工廠所在地當面對被告提出解除合
約,並要求被告返還預付款項,
惟被告多次推諉,甚至無
法聯繫。被告自應告加倍返還原告已預付之定金43,000元
,原告並得以106年12月、107年1月、2月冬季系爭商品實
際銷售發票未稅金額527,056元為基礎,扣除同期系爭商
品之未稅進貨成本277,920元,請求被告賠償商業損害
249,136元。
(二)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35,1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曾交付四次系爭包裝袋予原告,第五批貨於106年1月20
日至25日間重新製作完成後送至原告工廠,原告稱時間已
經過了,拒絕收受。否認原告於106年1月13日有為解約之
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則與伊無關。
(二)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貨
款43,000元?
(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86,000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商業損害249,
136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5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期
:材料款50%定金收妥後,2天內設計圖提供確認、七工作
天內製版印刷打樣顏色再確認、七個工作天內交貨2包裝
袋捲確認;再10個工作天內交餘貨(+-10%)付清尾款現
金。合約金額:印刷堅果燒仙草粉包裝袋捲20捲,材料款
計新臺幣5萬元。交貨數量(+-10%)金額合計5(+-0.5)
萬元,版費6支、合計1.8萬元、預收款材料款50%及版費
計4.3萬元,以上未稅價,尾款預計2.5萬元,
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另原告於105年11
月22日轉帳43,000元至被告所有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戶,
並有轉帳資料為憑(見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3764號案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第
19、20頁),
堪信
前揭主張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因品質、技術問題而
遲延給付系爭包裝袋,嚴重影響原告預定之燒仙草銷售計
畫,原告業已
解除契約,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其
營業損失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就應
審究之爭點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貨款43,000元為有
理由: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
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
229條定有明文。
(2)依系爭契約內容
所載,「被告依約材料款50%定金收
妥後,2天內設計圖提供確認,7個工作天內製版印刷
打樣顏色再確認,7個工作天內交貨2包裝袋捲確認,
再10個工作天交餘貨予原告」,是被告有交付系爭包
裝袋予原告之義務(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主張被
告始終未能提出合於規格之系爭包裝袋,歷經4次交
付依然未改善,顯已
給付遲延一節,被告對此亦自陳
產品歷經4次交貨,經第5次重新製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76頁),以及原告反應包裝袋有異味且規格不符,
伊
乃重做等語,有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交查
字第1351號卷在卷
可稽(參見該卷第15頁),可見被
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
無訛。原告雖
稱於106年1月16日已解除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未能舉證其催告及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過程中已經多次表達,
但找不到被告,才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
238頁),足見原告
所稱106年1月16日已解除契約等
語,尚不足採。惟原告起訴後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作為催告並同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
被告收受並於108年1月29日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4
頁、第75至77頁),系爭契約即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3)「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兩造之系爭契約
於107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54頁),經原告依法解
除,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解約後應恢復原狀,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43,000元及自
受領時翌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就所交付之預付貨款
43,000元為請求,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2.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
定金86,000元,並無理由:
(1)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
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
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
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
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
難謂
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816號判
決
可資參照)。
(2)原告雖以被告連續交付不合規格之系爭包裝袋,主張
系爭契約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故應
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於105
年11月19日簽立,經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起開始交
貨,被告
縱有交貨品質有瑕疵而遭退貨4次,依前開
說明,亦無從認有何不能履行情事,況原告
自承其嗣
有以同規格另尋他廠生產,一次產製即完成所有食品
包材的品質及規格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益
徵系爭包裝袋之給付,被告
尚非絕對履行不能。且原
告既已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即無再行交付系爭包裝袋
予原告之義務,更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可能。綜上,
被告遲延給付,尚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致不能履行
」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二倍定
金乙節,應無可取。
3.本件原告得主張營業損失營業損失53,206元: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無法交付符合系爭契約規格及食品安全衛生之系
爭包裝袋,使原告預期於105年底至106年初之冬令時
節推出之燒仙草商品無法順利上架,業具原告提出
106年底至107年初、及107年底至108年初原告使用其
他廠商包裝袋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
等作為與105年底至106年初之營業狀況對照之
佐證,
是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無法及時於105年底至106
年初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一節,應
堪認定。
(3)原告主張本件105年底至106年初冬季銷售受有損失之
預期利益,乃以106年11月、12月、107年1月、2月、
11月、12月對經銷商之「人山艸燒仙草」品項之實際
銷售發票未稅金額527,056元,扣除同
期間同品項之
未稅生產進貨成本計277,920元,計算之銷售利益為
249,136元,惟影響營收之因素眾多,而不同年度之
營收狀況可否完全
比附援引至本件債務不履行影響期
間之營業損失,自有疑義,此由原告所稱另行提出
107年底至108年初之實際銷售發票未稅金額361,510
元,扣除同期間同品項之未稅生產進貨成本計164,
280元,計算之銷售利益相較前一年度減為197,230元
可知。復以原告自陳「礙於新商品人山艸燒仙草沖泡
包,因配方內含綜合堅果,故商品保存效期只有6個
月,中大實體通路的要求:商品效期剩下1/3(即2個
月)會要求廠商無償退/換新貨,…,實際上架銷售
僅有3個月時間。故而最重要的聖德科斯考量主要銷
售時間已過,暫緩該新商品之上架…」(見本院卷第
84頁),亦見影響營業損失因素並非僅有被告債務不
履行因素所致。是本院爰依
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
後,認應綜合系爭事件後二個年度之同一時期,即
106年11、12月、107年1月、2月、11月、12月、108
年1月、2月營業狀況,以該等月份每月營業淨利為計
算依據,較屬公平客觀。
(4)原告提出106年11、12月、107年1月、2月、11、12月
及108年1月、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上
均未記載每月營業淨利數額(見本院卷第114、115、
120、140頁),是
參酌原告公司經營飲料零售之項目
,認本事件應有財政部公佈之10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9%適用(見本院卷第251頁),而原告前揭月
份平均每月銷售額為197,060元【計算式:(576,435
+308,506+388,649+302,886元)÷8月=197,060元)
】,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事件影響營收時間為3個月,
是收入短少而受之營業損失應為53,206元【計算式:
197,060元×3月×9%=53,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基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6,206元(計算式
:43,000+53,206=96,206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又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契約,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業於107年10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4頁),故原告請
求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6,206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雅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原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105 年度 │106 年度 │107 年度 │108 年度 │
│ │ │ │ │ │
├───────┼─────┼─────┼─────┼─────┤
│1 至2 月銷售額│ │ 97,331元 │308,506元 │302,886元 │
├───────┼─────┼─────┼─────┼─────┤
│3 至4 月銷售額│ │310,959元 │389,999元 │ │
├───────┼─────┼─────┼─────┼─────┤
│5 至6 月銷售額│ │307,430元 │508,276元 │ │
├───────┼─────┼─────┼─────┼─────┤
│7 至8 月銷售額│508,189 元│621,687元 │659,199元 │ │
├───────┼─────┼─────┼─────┼─────┤
│9 至10月銷售額│317,144 元│343,358元 │177,973元 │ │
├───────┼─────┼─────┼─────┼─────┤
│11至12月銷售額│198,685 元│576,435元 │388,649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