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顏世龍即盈昇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被 告 泉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運
訴訟代理人 邱上權
許志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係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採購矽膠料等23筆貨品(下稱
系爭
貨品),經原告給付完畢並開立發票3 紙(下稱系爭發票)
向被告請款,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25萬
2,126 元之義務,
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126 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支付命令
聲請狀證2 所附之系爭發票均
無「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恐有變造之嫌,且其提
供給被告之系爭發票上蓋「恩宇企業社」與本件訴訟當事人
不符,另就系爭發票中開立日期民國105 年6 月23日、發票
號碼CD00000000、金額15萬4,376 元;開立日期105 年7 月
22日、發票號碼CV00000000、金額3 萬7,270 元兩紙發票,
請求權時效均已逾2 年等語,資為
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
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銷貨憑單、統一發票、催告
存證信
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均影本,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
523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12頁),經被告以前開情詞
抗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貨款25萬2,126 元本、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
債權
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
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
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30 條、第137
條第2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明定如上。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參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系爭貨品銷貨憑單客戶簽收欄部分有邱上
權簽名,且兩造各自提出之統一發票
所載之買受人、開立
日期、發票號碼、購買品名、數量、單價、金額均相同(
見司促卷第4 ~12頁,及本院卷第28頁),依一般交易習
慣,統一發票之開立及發給,通常隨同商品交付之同時或
隨後檢附,
堪信兩造間有買賣約定,據此被告確有向原告
購買暨收受系爭貨品,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發票未
蓋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卻蓋用「恩宇企
業社」,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不符等語,然統一發票僅係供
報稅之用,原告未依規定蓋用正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此
係原告行政申報銷項時,是否屬實,尚與私法買賣契約意
思
合致之當事人為何人,無必然關聯,兩造間既已成立買
賣契約,被告即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前開
云云抗辯
,委無足取。
(三)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支付命令證物三的存證信函
是106 年3 月7 日?)是。(函達日106 年3 月8 日之後
有沒有做任何的請求行為?因為
對造已有為時效抗辯)之
後當事人之間只有用口頭及電話催款,應該是沒有用書面
為之。(電話、口頭催款日期?)最後一次是在支付命令
聲請之前,這部分查證後再陳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24~25頁筆錄),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如上,原告未
據說明及舉證
上揭存證信函送達日(106 年3 月8 日)以
後,因何種具體作為而使時效中斷,本院審酌系爭發票其
中開立日期105 年6 月23日、發票號碼CD00000000、金額
15萬4,376 元該紙統一發票,原告貨款給付請求權未於10
6 年3 月8 日向被告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
令視為起訴,此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日為107 年
7 月6 日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2 頁),
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依該紙統一發票,求為被告給付15萬4,376 元貨款,
業已
罹於時效,此部分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規定而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
(四)其餘2 紙統一發票,發票號碼CV00000000、開立日期105
年7 月22日、金額3 萬7,270 元;發票號碼CV00000000、
開立日期105 年8 月23日、金額6 萬0,480 元,依前揭規
定,均以各該統一發票開立日後起算2 年時效,核以本件
支付命令聲請日(107 年7 月6 日)視為起訴日而
中斷時
效,重行起算,併參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向本院陳明,被告
公司是可以接受10萬元以內之判決結果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24頁筆錄),從而,原告依此2 紙統一發票求為被告
給付9 萬7,750 元(計算式:3 萬7,270 元+6 萬0,480
元=9 萬7,750 元)既未罹於時效,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9 萬
7,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1日(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及司促
卷第17、18頁送達證書參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因無礙
於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
告之,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暨添具
繕本1 件。(如原告對於本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490 元;如被
告對於本判決所命給付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