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21時33分許,由承租
人大歡喜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大歡喜公司)之
法定代理
人蘇雯英駕駛行經新竹湖口鄉國道1 號84公里200 公尺處南
向交流道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後方
車身受有損害,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含零件費用314,300元、鈑金費用45,700元、塗裝費用
30,000元)。另車輛受損時,正值出租予承租人大歡喜公司
收取租金存續中,租期自105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計36
期,約定每月每期租金44,500元。而受損車輛修復工期共計
45個工作日(106年9月13日至106年10月27日),是亦致原
告受有租金損失66,750元(計算式:44,500×45 /30)。綜
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6,750元(即390,000元+66,75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車輛
租賃
契約書、修車
期間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
卷第5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無訛,有
該等資料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7至51-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固陳
稱:伊從交流道進入到匝道入口時看儀控燈號是綠燈,就往
前加速,突然間前方車往右或往左閃避(不記得)之後伊看
到系爭車輛停在前方10公尺處,伊急踩煞車但煞車不及而撞
上系爭車輛,之後伊就沒有意識,直到有用路人叫伊才醒來
,肇事後伊車輛停於主線內側車道,伊與系爭車輛撞擊時在
入口匝道內;伊問系爭車輛女性駕駛人(即蘇雯英)為何停
在路中間,對方回答伊說:我們在講話忘記開走等語(見本
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主張係因系爭車輛駕
駛人於匝道管制燈為綠燈時仍停止於匝道上,其始撞上系爭
車輛之情,
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蘇雯英於警詢時陳稱:
肇事前伊由北海加油站進入高速公路行駛在匝道內紅燈停車
中;因匝道是紅燈,系爭車輛是停止的,約2-3秒後被後車
(即被告所駕車輛)撞上伊車的後方,被撞時在匝道內等語
(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41頁至41頁背面),及依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係初步分析研判蘇雯英並無
肇事因素,被告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態(見同上卷第11頁),
而被告迄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其
於警詢時之上開所述,尚不足採,亦
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蘇
女當時駕車有過失。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天、路況正常
、交通流量正常,無障礙物、有號誌、正常紅燈中、標誌及
標線清楚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38、41頁),顯見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旋由後方撞擊前方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後方,致系爭車輛
之後方受損,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
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修復費用390,00
0 元(含零件費用314,300 元、鈑金費用45,700元、塗裝費
用30,000元),業經原告提出汽車委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明細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
於105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憑(
見卷第5 頁),至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8 月20日
)已有1 年8 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314,300 元,是扣除折舊金額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49,536 元(計算方式
如附表),再加上前開鈑金45,700元及塗裝費用30,000元因
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
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
計為225,236 元(計算式:149,536 +45,700+30,000)。
㈣、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規定。經查,原告與大歡喜公司就
系爭車輛訂有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日至108
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44,500元,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06
年9月13日至106年10月27日共45個工作日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書、達盛興汽車有限公司(即修車廠
)開立之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24至28頁
)。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修車期間,係提供另一部小客車予
承租人大歡喜公司暫時使用,故另受有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另
致生之租金損失計66,750元(即44,500×45/30)乙節。查
,本件若非因被告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送修,依通常情形
,原告本應可收取該輛代步車於送修期間之租金收入,今卻
因被告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而需送修該車,於修車期間致原告
須將該輛代步車暫時供大歡喜公司使用,而無法將該代步車
出租予他人收取原可得預期之利益,是
揆諸上開之規定,原
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以一日租金1483.3元計算(即44500元÷3
0=1483.33元),45日期間之租金損失66,750元(即44,500
×45/30),尚屬合理有據,亦應予以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91,986 元(計算式:225,236 元+66,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1日(107 年9 月10日寄存送
達,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
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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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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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314,300 ×0.369=115,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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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 │(314,300-115,977)×0.369×8/12=48,7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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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314,300-115,977-48,787=149,536 │
├─────────┴────────────────────┤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