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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哲民 訴訟代理人 鍾被   告 彭新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4日向原告訂 購手臂鋼帶、DC馬達等零件乙批,約定價金美金(下同) 20,000元,被告於同年5月10日委託訴外人承輝先進有限公 司代付一半價金即10,000元,原告已將買賣標的全數交付, 並與被告約定剩餘貨款於同年7月20日、9月20日各給付5, 000元。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竟不予理會 。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明細、兩造電子信件往來內容、原告公司銷貨項目與金額 、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第30至4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 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