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芳萍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德成之
繼承人、陳德裕之
繼承人、陳德水
之繼承人、陳德添之繼承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
被告即被繼承人
陳德成之繼承人姓名、真正
住所或
居所、被告即被繼承人陳德裕
之繼承人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被告即被繼承人陳德水之繼承
人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被告即被繼承人陳德添之繼承人姓名
、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陳德成、陳德裕、陳德水、
陳德添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被告即被繼承人陳德成、
陳德裕、陳德水、陳德添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
省略),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
被告即被繼承人陳德成、陳德裕、陳德水、陳德添之繼承人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於法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