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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德成之繼承人、陳德裕之繼承人、陳德水 之繼承人、陳德添之繼承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即被繼承人 陳德成之繼承人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被告即被繼承人陳德裕 之繼承人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被告即被繼承人陳德水之繼承 人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被告即被繼承人陳德添之繼承人姓名 、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陳德成、陳德裕、陳德水、 陳德添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即被繼承人陳德成、 陳德裕、陳德水、陳德添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 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 被告即被繼承人陳德成、陳德裕、陳德水、陳德添之繼承人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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