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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07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萍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德成之繼承人、陳德裕之繼承人、陳 德水之繼承人、陳德添之繼承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起訴 狀列載陳德成之繼承人、陳德裕之繼承人、陳德水之繼承人 、陳德添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其等姓名、 年籍資料及正確之住居所,從而被告陳德成之繼承人、陳德 裕之繼承人、陳德水之繼承人、陳德添之繼承人究係何人、 目前身處國內或國外、應受送達處所為何處等情,均屬不明 ,是本院無從確認原告之起訴對象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 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被告陳德成之繼承人、陳德裕之繼承人、陳德 水之繼承人、陳德添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及正確送達住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7年8月10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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